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凌哲雲、蘇慧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凌哲雲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上訴人 蘇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 稱A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毗鄰A屋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號房屋(下稱B屋)所有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6月將B屋出租予訴外人名谷新世紀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C公司),由C公司供外勞群居使用。外勞自入住B屋起, 常發出不明臭味,經由A、B屋之共用排水管,藉煙囪效應傳導至A屋2 樓至4 樓衛浴間,造成伊呼吸氣道障礙,每週須 就診治療,受有精神痛苦,迄至111年12月11日外勞搬離B屋,臭味始消失。被上訴人既將B屋違法出租C公司供外勞宿舍使用,而外勞所致臭味,侵害伊健康權,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份,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透過仲介出租B屋予C公司,經上訴人反應臭味後,已與C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志成多次溝通、協調改善 ,伊並依上訴人要求,更換指定品牌之排水蓋。C公司既無 違反租約,伊無從終止租約,亦不能禁止承租人用水。何況,上訴人未曾證明A屋有臭味,及該臭味來自B屋,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A屋為上訴人所有並居住。 ㈡B屋毗鄰A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將B屋出租予C公司,供外勞群居使用 。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1日將B屋之外勞淨空遷移。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B屋經被上訴人出租,由外勞使用期間,發出臭味 ,侵害伊健康權,迄至111年12月11日外勞搬遷始消失之事 實,無非以當地里長張哲煌111年9月19日、111年12月17日 證明書(下各稱A、B證明書)、證人即明豪水電有限公司(下稱明豪公司)負責人王旭瑞證述、明豪公司之證明書(下稱C證明書)為據。然查: 1.上訴人自陳:B屋之臭味,係外勞使用時所發出等語(見本 院卷第88、157、158頁),顯見上訴人所指引發臭味之行為,係外勞之行為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所為。參以被上訴人係出租B屋予C公司之人(見不爭執事項㈢),依法負有提供可供正常使用收益之B屋予承租人C公司之出租人義務,至C公 司取得B屋後,係自行使用或提供勞外使用,及外勞應如何 使用B屋等節,均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則外勞之行為,自 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 2.何況,觀之A、B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93、555頁),里長張哲煌於A證明書固敘明111年9月19日前往A屋,有異味傳出;B證明書則記載111年12月17日獲悉外勞於同年月11日撤離,再至A屋現場,異味已消失,雖可認外勞搬離B屋後,A屋所 存氣味曾發生改變,惟A證明書並無具體描述異味內容或狀 態,更載明「異味來源不明」,本院自難逕認A屋之異味已 達致病程度,且源自B屋。又參照王旭瑞證述:110年10月16日上訴人覺得A屋有異味,請伊去檢測A、B屋是否共用1支排水管,伊晚上到A屋2、3、4樓浴室排水管看,是B屋有人用 水之時間,...,至於異味部分,伊那日沒特別注意,好像 沒有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68頁)。王旭瑞與兩造無特殊 情仇,且為上訴人出具C證明書,當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 故為有利被上訴人證述之必要,王旭瑞所述應屬可信。可見王旭瑞至A屋檢測目的,僅欲查明「A、B屋是否共用1支排水管」,而王旭瑞既以客觀第三人身分至現場,並無聞到特殊味道,亦難遽認A屋係長期、普遍存有令人難以忍受之臭味 ,此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經當面檢舉B屋出現異味而 派員於一般時段前往稽查時,B屋除有「抽煙煙味」外,並 無其他發現(見原審卷第329、331頁)亦可徵之。衡諸常理,味道種類與強弱程度,並無一定客觀標準,往往繫之於個人主觀感受,然依卷內事證既無具體資料足供認定上訴人所指異味之屬性及來源,自不能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味道係來自B屋,且已致其罹患呼吸氣道障礙症。 3.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出租行為,致其罹患呼吸氣道障礙症,自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未證明異味源自B屋,且與其健康權受損有 相當因果關係。何況,上訴人所指健康權受損,係「外勞」行為所致,此與被上訴人出租B屋予C公司之行為,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理由。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囑託訴外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B屋之氣味會透過共同管線傳送至A屋,以證明B屋長期之臭味造成伊身體之傷害(見本院卷第81、158頁)。然被上訴人非侵權行為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件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防及舉證,因與本院上開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