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 上訴人
- 許哲綱 住○○市○○區○○街00巷00○0號2樓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育民
- 訴訟代理人
- 施正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張本票,並將附表一編號3、4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核發108年司票字第146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84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介紹上訴人投資訴外人許鴻獅所經營民間放款業務,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將投資款轉交予許鴻獅時,要求被上訴人簽發作為收款憑據,被上訴人已依約轉交上訴人之資金予許鴻獅,並將許鴻獅給付之每月利潤交付上訴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起陸續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再放款予許鴻獅賺取利差,非代上訴人轉交款項。被上訴人尚積欠650萬元未還,上訴人執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並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僅持系爭本票於000年0月間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原法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
㈡上訴人分別於104年7月29日交付100萬元、104年11月13日交付100萬元、104年12月10日交付45萬1000元、105年5月3日交付246萬2,500元、105年8月11日交付250萬元、106年8月8日交付200萬元、106年8月9日交付50萬元、107年11月8日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兩造為高中同學,認識20年以上且均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同部門。
㈣許鴻獅為訴外人鑫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鴻精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鑫鴻精密公司為台積電之供應商。
㈤許鴻獅簽發3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票面金額共計5,50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108年度司票字第465號本票裁定獲准在案。
㈥上訴人曾簽立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至台南市調查局控告許鴻獅重大經濟犯罪。
㈦被上訴人因許鴻獅積欠款項遂成立團結自救會之Line對話群組,用以共同商討向許鴻獅追討款項,兩造均為團結自救會line群組之成員。
㈧被上訴人有於其110年1月13日陳報狀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予上訴人,並備註如陳報狀附表所示。
㈨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執行,尚未執行終結。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是否係作為被上訴人收受代轉交投資款項之證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是否係作為被上訴人收受代轉交投資款項之證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其代收上訴人欲交付許鴻獅之投資款之證明,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乃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8月11日交付246萬2,500元、2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交付上訴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另兩造因共同商議向許鴻獅追討債務,曾有如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則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Line對話紀錄可參,均堪信為真。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之附表二編號10對話自陳「本來錢出去就要拿票回來當收據,要不然都拿現金哪來的憑證」,且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附表二編號8所示對話中張貼關於本票之網路資訊,表示要研究一下,上訴人則稱「票的重要現在你才Google到頂了」,可證被上訴人對本票不瞭解,係遭上訴人誤導而誤認本票係當收據使用,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等語。惟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面額為250萬元,上訴人於當日則僅交付246萬2,500元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二者數額並不一致,此與一般收據僅係按實際收款金額填寫之常情,顯然不合,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社會大眾對於本票與普通收款收據二者係屬有別,亦有所知悉,被上訴人係台積電之員工,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況觀諸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一第81、104、105頁),其上已載明「憑票准於年 月 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字樣,依其文義即表彰無條件擔保付款之意,是被上訴人稱其因誤認本票僅係收款收據之意,因收受上訴人欲轉交給許鴻獅之投資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⑶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曾委託被上訴人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提告許鴻獅涉犯重大經濟犯罪,並曾於兩造之Line對話中對被上訴人稱「魔鬼的錢分外甘甜」,倘兩造間有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豈會在收了被上訴人的錢後,直接叫被上訴人魔鬼,上訴人復自己打電話給許鴻獅,向許鴻獅把錢要回來,且自稱要吃許鴻獅開設之日本料理餐廳抵債,又在團結自救會之Line群組中自稱是許鴻獅之金主,可證上訴人係與許鴻獅間存在金錢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金錢債務關係等語,並提出上訴人108年4月21日簽署委託被上訴人對許鴻獅提出刑事告訴之代辦委託書(見原審卷二第166頁)、團結自救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引用附表二編號1、3、5所示Line對話紀錄與證人方昱棋之證詞為其論據。
⑷觀諸團結自救會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上訴人曾於群組內陳稱「唉...你跟他是多年兄弟都敢弄了,何況是我們這些金主」、「就還好我是金主,如果被他討債肯定GG」、「(林錦文:因為你們是放款給許,許在去放,等於金主)對阿,哪知獅子不爭氣,只想旁門左道」(見原審卷二第68頁正面、第76頁正面、第78頁),固堪認上訴人曾以以受害人之身分委託被上訴人對許鴻獅提告,並在團結自救會之群組內自稱為許鴻獅之金主。然所謂金主,一般是指提供資金之人而言,非當然代表金主與輾轉交付之最終受款人間必然存在直接債權債務關係。倘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兩造間金錢借貸之擔保,觀諸兩造於附表二編號6、8、11、12、13、14之對話,即不能排除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遭許鴻獅倒債而被波及,乃與被上訴人共同商議如何向許鴻獅催討債務之可能,並警告被上訴人如讓許鴻獅脫產,被上訴人即會倒臺,轉由被上訴人承擔該債務;且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的目的是為投資(貸放)給許鴻獅,尚難因上訴人事後在「團結自救會」群組與其他被害人對話自稱為許鴻獅之金主,或委託被上訴人控告許鴻獅重大經濟犯罪,遽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僅在作為收款憑證。
⑸另證人方昱棋證稱:我是許鴻獅的供應商,透過許鴻獅認識兩造,我有參加團結自救會,在群組裡使用的名稱是林錦文、ALLEN,我的票被許鴻獅他老婆去合作金庫盜領,我也是受害者所以加入自救會群組,我有聽許鴻獅說過被上訴人有投資他2、3千萬元,也有聽許鴻獅說過上訴人有投資快1千萬元,我也有在106年在龍鰭日本料理店看到被上訴人拿上訴人的錢給許鴻獅,這是當天許鴻獅於用餐結束後在車上告訴我的,許鴻獅說金額大概是2、300萬元,許鴻獅說是他們台積電工程師投資的;之後約間隔10個月左右,我又在龍鰭日本料理店聽被上訴人提到當天交給許鴻獅的錢是上訴人的。另我在105年底或106年初,有在龍鰭日本料理店見過上訴人與許鴻獅親自碰面講利息的事,許鴻獅對上訴人說「你直接問ALLEN,你問他我們自己拿去外面放款拿到的利潤也只有3分是不是」,我回答是,上訴人就繼續問許鴻獅被上訴人有無抽成,許鴻獅回答沒有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63-273頁),堪信上訴人曾與許鴻獅碰面,並詢問能否提高利率及被上訴人有無抽成。但觀諸附表二編號16、17、18所示對話,被上訴人稱:「我一元都沒有賺,他當初就是給我二分」、「2016年初0206大地震附近3月分才是1.5分,後來我去貸款,才回到2分」、「我只有記得我媽虧1500萬的時候,請求你幫忙1.5分,真的忘了」、「為了還我媽的債,跟你請求0.5分的退讓,直到我貸款下來放款」等語,顯示被上訴人是與許鴻獅、上訴人各自約定放款利率,上訴人並曾因被上訴人一時周轉困難同意退讓0.5分之利率,直到被上訴人貸款籌得資金後再調回2分利,是以,被上訴人會按許鴻獅與其約定之放款利率為基準,浮動調整其個人與上訴人約定之利率,尚無從因上訴人曾向許鴻獅提議提高利率,即可逕認放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與許鴻獅之間。
⑹再者,參諸附表二編號3所示對話,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3日提供許鴻獅電話,要求上訴人向許鴻獅傳達被上訴人需要面對更多債主的壓力;附表二編號6所示對話,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日稱擬向許鴻獅表達已向太太承認其曾向朋友、同事借款共3500萬元,並以自己房子貸款1400萬元,尚有615萬元利息未拿到,要求許鴻獅簽發本票等語,而許鴻獅於同日簽發面額各600萬元、1400萬元、3500萬元之3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共計5500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3紙本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頁),此與被上訴人在上開對話中稱許鴻獅積欠其之債務金額,大抵相符;佐以被上訴人復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對話,表示其欲回覆許鴻獅「我拿兩間房去壓,跟朋友借,總共5千萬給你投資」、「面對朋友,覺得很無奈,沒有賺錢,還每天被逼還錢;面對家人,覺得很愧疚,把房子拿去抵押,以後怎麼面對龐大的債務,你只面對我一個,我要面對10幾個家庭,我的人生已毀」,及無法對父親坦承其被騙5千萬元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向朋友借款3500萬元後再轉放款給許鴻獅,加計其個人抵押貸款所得1400萬元,個人共計負債近5000萬元,因此許鴻獅僅須面對被上訴人一個債權人,被上訴人則須面對10幾個債權人,是以,被上訴人乃係以自己名義向許鴻獅放款近5000萬元,故以自己名義向許鴻獅追討5500萬元。
⑺被上訴人固辯稱其前揭擬向許鴻獅陳述之內容,僅係為使許鴻獅簽發本票而編纂之劇本,並非屬實,然被上訴人與許鴻獅間之債權債務金額,其等二人均知之甚詳,倘被上訴人所述債權金額不實,許鴻獅必然知悉且會予以反駁,豈會同意按被上訴人所述金額簽發面額共5500萬元之3張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信為真。況且,參諸附表二編號8所示對話,被上訴人自稱於107年10月還給上訴人之100萬元,資金來源是其負責設備之同事交給被上訴人之放款,倘若被上訴人僅係單純轉交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予被上訴人,其個人與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對許鴻獅之債權是否受償即與其個人無關,被上訴人又何需將其自他人處取得之資金用以償還上訴人,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無債權債務關係,簽發系爭本票僅係作為轉交投資款之收款憑證,與實情不符。
3.據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其代收上訴人欲交付許鴻獅之投資款之證明而簽發,依其所提前揭舉證,尚難使本院產生其所述為真之確信心證,無從憑採。從而,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如其所述,則其抗辯系爭本票係作為其代收上訴人欲交付許鴻獅之投資款之證明而簽發,其已如數轉交上訴人之投資款予許鴻獅,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無可取,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2.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受領系爭本票之利益乃因被上訴人之給付而發生,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其代收上訴人欲交付許鴻獅之投資款之證明而簽發,其已如數轉交上訴人之投資款予許鴻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然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係作為其代收上訴人欲交付許鴻獅之投資款之證明而簽發,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就交付系爭本票之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不能證明欠缺給付目的,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即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2.經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於000年0月間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原法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自未消滅,系爭執行事件即無債權不存在之事由發生,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