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五甲瑞春社區管理委員會、孫清義、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天贊、凱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五甲瑞春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清義 再審被告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贊 再審被告 凱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凱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忠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按民國83年間公布施行之消費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2項、 第6條(下合稱修正前規定),關於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商 品或服務應負何等義務暨舉證責任之規範,與現行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7條之1第1項(下合稱現行規定)相同,故再 審被告銷售「京城大鎮」及該大樓建築完成時間,縱在現行規定修正施行前,亦尚有修正前規定可資援用,原確定判決卻認上訴人以現行規定為請求,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屬無據,已有誤會。又依修正前規定,企業經營者若主張其產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即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再審被告所用混凝土強度不符當時之建築技術規範,所請無據;且就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同一內容,卻與一審法官有不同之認定等語。爰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先例參 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關於該確定判決究有何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未據再審原告具體敘明,自難謂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