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鴻文、王靖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文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靖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上訴人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鴻文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抗字第7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嘉慶於本院113年5月31日判決前已變更為陳鴻文,有高雄市政府112年10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931910號函及上訴人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茲據陳鴻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裁定准許陳鴻文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