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志弘、陳建豪即騰昌企業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王志弘 被上訴人 陳建豪即騰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受僱被上訴人從 事捉蛇工作,以每隻蛇800元論件計酬,按月結算,工資於 每月10日發放。由被上訴人話務人員安排捕蛇,上訴人須24小時待命服勤外,並遵守:接到派案訊息或電話,需於15分鐘內回電話給報案人安撫情緒,1小時內抵達現場,2小時內完成結案;不能有2人同時請假,休假由被上訴人排定;值 勤時要配戴識別證,穿公司制服,違反者將罰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農曆16日需到負責人處所取供品回公司祭拜、 值日生需每天去公司餵食老闆的雞、狗及清理糞便等約定。如不服從老闆、幹部之命令或違反約定,會毫無預告故意不派案進行處罰。可見兩造間為勞動關係。上訴人自110年11 月15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先後於110年12月、111年1至3、5月給付工資分別為11,200元、800元、1,600元、8千元及16,800元,未達基本工資25,250元,共計短少工資87,850元。又被上訴人於僱傭期間就上訴人24小時待命時間,應付未付延長工時工資共計475,353元等情。並於 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3,2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屏東縣政府簽訂111年度 捕蜂捉蛇之勞務採購標案開口契約,被上訴人雖依作業規範為全日24小時履約,但上訴人非全日24小時待命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亦未要求上訴人強制接案,上訴人平時仍可自營事業及工作,且未限制請假次數、期間,也沒要求上訴人須至公司打卡或簽到,對於是否承接派案,保有拒絕及同意權,並未強制要求上訴人必須接案,亦未限制接案最高或最低件數,不曾因上訴人拒接、接案數量過少或延誤結案時效而對上訴人有任何處罰、扣款或影響其日後派案機會。故上訴人非24小時處於待命接案,其活動自由、停留處所均未受被上訴人限制,非接案時間難認屬工作時間,至多為候傳時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未達基本工資之短少差額86,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雖稱: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延長工時工資494,426元云云(勞上易卷頁15之上訴狀聲明暨理由狀第5頁),惟其於原審具狀更正扣除請假時數換算加班費用19,073元,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金為563,203元(即短少工資87,850元、延 長工時工資475,353元,勞訴卷頁404之112年1月3日準備狀 )。經本院闡明,上訴人更正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 廢棄;暨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76,603元(即短少工資1,250元、延長工時工資475,353元,112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勞上易卷頁108)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屏東縣長治、內埔、麟洛、潮州、竹田、萬巒等鄉鎮於111年 1至5月計有321隻蛇需要捕捉,但被上訴人只派案給上訴人76隻。(112年1月3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勞訴卷頁399) ㈡兩造間為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112年7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勞上易卷頁108) ㈢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 人,捉捕每隻蛇800元論件計酬,按月結算,工資月結於每 月10日發放。(112年9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勞上易卷頁122) ㈣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短少工資請求86,600元部分,未聲明不服。(112年9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勞上易卷頁122) 五、爭點: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是否未依上訴人所主張待命時間給予其延長工時工資?如是,金額應為若干元?(112年9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勞上易卷頁122) 六、本院判斷: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受拘束之時間,即除勞工實際工作之時間外,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雖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作時間之範圍內,故計算工作時間,應以實際工作時間與待命工作時間兩者合計,即工作時間之認定,應以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服勞務之時間為據,此項認定固不應以勞工實際有從事勞務之狀態為唯一依據,而應包括勞工為履行該勞務而不得自由活動之待命期間在內,但仍應以勞工在該待命期間確有受雇主指揮監督而無法享有自由活動之利益為要件。 ㈡關於前開爭點,兩造雖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大致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被上訴人未指派上訴人捕蛇時,上訴人僅須留下聯絡方式,以備要求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並未限制上訴人請假次數、時間(上訴人於110年11月至111月5月間即請假30餘次,勞訴卷頁361);上訴人自承接受被上訴人指派,15分鐘內去電安撫報案人,有1小時通勤時間,2小時內結案,縱使逾時,亦不會遭被上訴人扣除原已獲得之款項等語(111年11月15日原審言詞辯 論筆錄第4頁,勞訴卷頁320),上訴人雖處於提供勞務的準備狀態,然其活動自由、停留處所,大致上未受限制,上訴人之身心健康亦未因此受到相當影響,應屬多數見解之候傳時間,與休息時間性質較為接近,否定其為工作時間,雇主毋庸給付工資。本院審酌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承攬屏東縣捕蜂捉蛇勞務採購開口契約補充說明第2章作業規範第2點,履約時段為全日24小時,包含國定例假日及天然災害政府宣布停班停課時間,被上訴人僅僱用3人,上訴人是24小時全年無休待命,須時時 準備提供勞務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然被上訴人係依該契約對屏東縣政府履行,而該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尚無證據證明可拘束非該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洵難謂上訴人依該契約必須24小時全年無休待命。 ㈣上訴人復主張:依上開契約補充說明、作業規範規定處理捕蜂捉蛇之時限,未能於契約時限內完成,有3‰違約金、終止 或解除契約、沒收保證金等懲罰,難謂被上訴人不會積極要求員工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然上訴人既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亦乏證據足佐其此部分主張,要難遽以其臆測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至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投標時所附經營理念及團隊優勢說明,值勤人員分派各區域駐點待命,搭配GPS,確保案發 第一時間指派值勤人員前往;同區多案時,可立即調派周遭駐點人員前往支援,上訴人入職時被要求加入Zenly,亦為 掌握待命位置,大幅限制活動自由、停留處所,影響身心健康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投標文件為上開契約附件,上訴人非該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自不受拘束;且縱認上訴人被要求加入手機定位app,充其量僅其位置為人所知,亦 無證據證明其被限制活動自由或停留處所。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難憑採。 ㈥另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短少工資請求86,600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如前述,其上訴聲明仍主張被上訴人除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76,603元及再給付短少工資1,250元,共476,603 元,即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6,603元(含短少工資1,250元、延長工時工資475,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