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顏永晉、聯上餐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蘇琬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顏永晉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上訴人 聯上餐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琬庭 訴訟代理人 張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1年10月6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廚師。被上訴人怠於廚師專用廁所(下稱系爭廁所)裝設防滑墊,導致上訴人於111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因廁所內 積水滑倒,受有右前臂切割傷併尺側伸腕肌、伸小指肌及二到四指伸指肌肌腱斷裂、右側後大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右掌無力合併麻痺,再於111年12月11日住院 ,並於翌日接受右前臂探查併肌腱轉位術,於111年12月16 日離院。上訴人因遭受前開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178元,且於111年10月24日起至112年3月31日無 法工作,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47,178元及工資補償190,080元。又被上訴人未於廁所內裝設防滑墊,自有 過失,且造成勞工工作危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因而造成上訴人受傷,需由專人看護3個月,並受有精神上痛 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225,00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62,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5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為請求,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14元本息,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工資補償差額76,320元撤回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雖為職業災害,然系爭廁所委外由專人進行定時清潔,並無任何缺失,且被上訴人均要求廚師應穿著防滑之廚師鞋,殊難想像上訴人因自身因素以外之狀況在廁所滑倒。又上訴人受傷前,系爭廁所甫經清潔人員清潔完成,地面並無大量積水,亦無呈現因鞋底髒汙踩踏積水後滑行痕跡,上訴人提出上證1照片顯示廁所地面有積水, 可能係因洗手台垮下來後,儲水彎的水流出來,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經勞動檢查並無任何預防設施不足之處,應無任何過失,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及慰撫金。又除原判決扣抵111年10月26日至112年2月14日勞保傷病給付82,933元外,上訴人後續另領取112年2月15日至112年5月30日傷病給付63,232元,其上訴如有 理由,得再予抵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14元(醫療補償47,178元+工資補償113,760元-團保理賠61,091元-勞保傷病給付82 ,933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工資補償差額76,320元、看護費用225,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嗣撤回對工資補償差額之上訴,減縮請求看護費為148,400元(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3月31日),並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59、168、169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8,400 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11年10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博愛分公司擔任廚師,時薪為180元,並簽立如被證一所示之聘 僱合約書,兩造勞動契約迄今仍然存續。 ㈡上訴人於111年10月23日到勤工作時,於上午10時40分許,在 使用被上訴人博愛分公司廚房廚師專用之廁所時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前臂切割傷併尺側伸腕肌、伸小指肌及二到四指伸指肌肌腱斷裂與右側後大腿撕裂傷等傷勢,並因而住院治療,至111年10月31日離院。另因前開右前臂傷勢,於111年12月1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入院,並於翌日接受右前臂探查併肌腱轉位術,至111年12月16日離院。 ㈢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工資補償、醫療補償。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由被上訴人投保之商業保險領取理賠6 1,091元,及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傷病給付82,933元。 ㈤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穿著防滑工作鞋。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各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以,倘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從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由原告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是以,仍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方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而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依該法第1條規定, 其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雇主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亦有明文。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所明定。被上訴人否認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仍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此不法行為,及該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方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在系爭廁所裝設防滑墊,致上訴人因廁所積水滑倒,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14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等語,並提出上證1廁所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47頁),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 廁所地面積水及有預防設施不足之處。經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雇主,就勞工工作之踩踏場所,雖有應保持不致使勞工滑倒之安全狀態之義務,然系爭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至現場進行勞動檢查,僅認被上訴人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缺失,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關於廁所內設置預防措施不足,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 定之情形,有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83頁 ),而廁所地板防滑狀態之維持,並非僅有設置防滑墊一途,不能僅以系爭廁所未設置防滑墊,即認被上訴人有預防措施不足之缺失,被上訴人抗辯其要求廚師應穿著防滑鞋,上訴人雖稱未見過教育訓練簡報,然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確實有穿著防滑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非虛妄。又證人即時任炒菜師傅之傅經瑋證稱:清潔人員10點上班,就會立刻清潔廁所(見本院卷第132頁),及證人即副主廚尤冠智證稱:廁所清潔人員 每天打掃2-3次,每天早上會去檢查清潔,我們上班前及中 間空班他們會去巡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亦證被 上訴人確有委外清潔人員定時巡察、清潔系爭廁所,依前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已採取相當措施防止勞工發生工作危險,難認被上訴人就該廁所地板防滑狀態之維持,有上訴人所指欠缺。 ⒊上訴人雖提出上證1照片主張廁所地面積水致其滑倒,然其自 陳該照片拍攝者為傅經瑋,傅經瑋並於本院證稱:我是在事故發生後去廁所,大概間隔10分鐘左右,照片是在尤冠智與上訴人下樓後拍的,地上有一灘水,但不確定是原本就在那邊,還是事發後水管破裂造成的,因為當時主管上來有看到現場有水管的水在噴,洗手台的水管破裂,洗手台的水還有在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足見傅經瑋並非於事故發生立即到場觀看、拍攝上該照片,且其拍攝照片時現場存在水管破裂、噴水之情形,而系爭廁所洗手台因系爭事故摔落破碎,因而造成連接水管破裂噴漏,合於情理,傅經瑋上開所證應堪採信,自難以傅經瑋於事故發生10分鐘後拍攝之上該照片顯示地面有積水,推認事故發生時廁所地面已有積水之情,上證1照片無法作為系爭事故發生時地面已有積 水,及上訴人係因踩踏積水滑倒之依據,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意隱瞞未提出廁所地面積水之照片云云,無從憑採。上訴人雖又主張:傅經瑋已證述廁所地面因未及清潔而有積水之情形,則使用廁所之人有可能因該積水滑倒等語。然傅經瑋係證稱:系爭廁所有積水過,但這種狀況不多見,因為清潔人員10點後上班,我們師傅在9點半至10點當中使用後,地 面多少會有水,可能是洗手完滴在地面的水。我所說的積水是少量的,是洗手沒有擦手,甩在地上的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足見傅經瑋所稱「積水」,至多為洗手後甩落地板之水滴,並非如上證1照片中之大量積水,上訴人 既已穿著防滑鞋,應不致於廁所地面有微量水滴之情形滑倒,上訴人曲解傅經瑋前開所證,自無可取。 ⒋證人尤冠智於原審並證稱:當時聽到清潔阿姨在叫,我跑過去看,看到上訴人傷口流血,我幾乎每天都在那邊走動,廁所都不會有地面潮濕的情形,當天看到上訴人時,地面也是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1至252頁),核與證人即廚房打伙員工葉秀民證稱:平常使用廁所,我沒有看過廁所有積水或者大量水的情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5、136頁),尤冠智與葉秀民為日常使用廚房廁所之人,就親見廁所使用情形所為證述,難認有何不實,且尤冠智拍攝之現場照片並無明顯水跡,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亦證 其等上開所證為真。又上證1照片係於事發10分鐘後所拍攝 ,且現場有水管破裂之情形,無從作為事故發生時地面已有積水之依據,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廁所因積水致其滑倒,自屬無據。至上訴人雖稱:原審卷第193頁照片即為上 證1照片,尤冠智經原審法院提示原審卷第193頁照片,證稱該照片係其給上訴人,其證述不可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查尤冠智經原審法院提示原審卷第193頁照片(即上證1照片),雖稱該照片為其交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1頁),然上訴人已於本院陳明該照片係傅經瑋拍攝後,傳送兩造共同朋友鍾志明,並提出傅經瑋與鍾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12、138至146頁),與傅經瑋證述:照 片是我拍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傳給鍾志明的對話,因當下無法聯絡上訴人,我告知鍾志明說你的朋友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互核一致,足認上證1照片並非尤冠智所拍攝,又上訴人於原審卷第193頁所提照片大小未及上證1照片,且與尤冠智自身拍攝照片內容近似(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照片),其因而誤認上證1照片為自身拍攝,並無悖於常 情,尚難以其曾證述上證1照片係其拍攝,推認其所證皆為 不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廁所已採取相當措施防止勞工發生工作危險,本件復無證據可認上訴人係因廁所地面積水致其滑倒,難認被上訴人有怠於設置預防措施之過失,且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廁所裝設防滑墊,亦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是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要件不符,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無過失,上訴人亦無從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各為若干? 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認定如前,則其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3月31日之看護費148,4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亦無 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8,4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