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勞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雅甄、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清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雅甄 (送達代收人 林泓帆 住○○市○區○○路0號0樓) 相 對 人 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 勞上易字第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核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又核閱本案訴訟之卷附資料,聲請人 上訴有無理由,尚待本院調查認定,並非顯無理由。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