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建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銀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祥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之中龍原料堆置場防風防塵牆提升效力案之上部結構工程及棚架基礎結構工程(下稱總工程),並將其中「中間牆上部結構及棚架基礎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承攬施作,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8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帶工不帶料,採實作實算,保留款為5%,上訴人應於系爭工程經聯鋼公司驗收合格,且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將保留款無息一次退還。嗣系爭工程業經竣工及驗收合格,且伊並無超用鋼筋之情事,復已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惟上訴人竟以伊超用鋼筋650.49噸,應賠償新台幣(下同)8,902,606元 為由,而拒絕退還1,832,428元之保留款,經伊免除其中32,428元部分之債務,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1,800,000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16條及費用明細表第6 點均約定系爭工程所需鋼筋由伊供應,如鋼筋損耗量超過3%,超用部分由被上訴人負責,而依聯鋼公司110年4月29日UCA10414-MD-000-00000號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之記載 ,鋼筋超用650.49噸,聯鋼公司因而於伊待領工程款中扣抵8,902,606元,則伊對被上訴人有同額之超用材料扣款債權 存在,得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保留款債權互為抵銷,或逕行扣款,於抵銷或扣款後,被上訴人已無從再請求伊退還保留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㈠上訴人與聯鋼公司於105年10月26日就中龍原料堆置場防風防 塵牆提升效力案之上部結構工程及棚架基礎結構工程(即總工程)分別簽訂工程合約(合約編號UCA00000-00、UCA00000-00),約定由上訴人承攬上開工程,所需鋼筋由聯鋼公司供應,如損耗量超過3%,超用部分由上訴人負責,超用材料費由上訴人近期估驗款扣抵。 ㈡上訴人將總工程中之「中間牆上部結構及棚架基礎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於106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其第4條第1項、第2項 約定系爭工程屬帶工不帶料,採實作實算,第5條第3項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本工程之保留款以5%計,該保留款於本工程完成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並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無息一次退還」,並於費用明細表第6點約定「本工程所須(需 )鋼筋由甲方(指上訴人)供應(鋼筋供應材料如超過損耗量鋼筋3%【耗損量依核准之施工圖結算】,超用部分由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負責,超用材料費由乙方近期估驗款扣抵)外,其餘為完成本結構之所有工作項目均屬乙方責任範圍」。 ㈢系爭工程之各期估驗工程款均經上訴人付款完畢,第23期(尾期)請款單記載被上訴人使用之鋼筋數量累計為7,179.265噸,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1,832,428元(下稱系爭保留款)。 ㈣上訴人與聯鋼公司於110年4月20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聯鋼公司以110年4月29日UCA10414-MD-000-00000號備忘錄(即 系爭備忘錄)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於鋼筋部分共超用650.49噸,超用金額8,902,606元(鋼筋每噸平均單價13,686元) ,嗣於上訴人請領第25期(尾期)估驗款時扣除上開超用金額。 ㈤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聯鋼公司於110年1月7日驗收合格,被 上訴人以票載發票日為110年10月3日之支票足額繳納保固保證金556,501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尚未退還系爭保留款。 ㈥如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有超用鋼筋之情事,以每噸13,686元計價扣款。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使用鋼筋材料有無損耗量超過3%之情事?超用噸數為何? ㈡上訴人以超用材料費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使用鋼筋材料並無損耗量超過3%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費用明細表第6點約定,對被 上訴人有超用材料費債權存在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超用鋼筋材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關於被上訴人使用之鋼筋數量為何,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經被上訴人簽認領用鋼筋數量之文件,僅提出系爭備忘錄、第25期(尾期)工程估驗單、扣款清單為證(見原審審建卷第167至171頁)。然系爭備忘錄及上開工程估驗單、扣款清單均係為總工程而製作,並非專就系爭工程而製作,而總工程之內容除系爭工程部分外,另包括由上訴人發包予訴外人海拓企業有限公司之「模板及支撐組立」部分,及其餘由上訴人自行施作之部分等情,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核諸證人即上訴人之工務組長許鴻霖於原審到場證稱:「(問:系爭工程現場,除了被上訴人外,還有無其他上訴人的下包商需要使用鋼筋?)基本上沒有,都是被上訴人,其他有的話是零零散散一點。(問:其他使用零散一點可以舉例嗎?)這個應該是屬於上訴人自己用,當初這個案子一進來,因為要先做地坪的部分,有一點點鋼筋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80頁),堪認除系爭工程外,總工程之其餘部分 亦有使用鋼筋之需求,則自無從以系爭備忘錄及上開工程估驗單、扣款清單之記載,逕行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數量為何,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有超用鋼筋之情事。 ⒊況查: ⑴系爭工程所需鋼筋均由聯鋼公司供應,且均係由上訴人向聯鋼公司申請進料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前任現場工程師田原景、前任工程組長蔡志忠、現任工務組長許鴻霖於原審,及證人即聯鋼公司前任現場工程師羅允憶於本院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97、306、380頁、本院卷第291頁)。而聯鋼公司就系爭工程所提供之鋼筋,係分別送往華利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華利公司)、速巴陸鋼筋續接有限公司(下稱速巴陸公司)進行加工,或運送至100號碼頭進行現場 加工之事實,除經證人許鴻霖、羅允憶證述無訛外(見原審卷第381至384頁、本院卷第291至293頁),另有聯鋼公司111年5月24日聯鋼營造E31字第11100011100號函所附鋼筋進料數量統計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145至157頁)。是以,被上訴人使用於系爭工程之鋼筋來源,即為聯鋼公司送往華利公司、速巴陸公司及100號 碼頭三處之鋼筋,合先認定。 ⑵關於華利公司部分: 聯鋼公司將鋼筋送往華利公司之期間為105年11月17日 至106年1月31日,送往100號碼頭之期間為106年3月17 日至107年1月11日,有前揭鋼筋進料數量統計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至157頁)。又華利公司於105年11 月至106年2月間係向上訴人承攬鋼筋成型加工,亦有華利公司111年8月22日函、同年10月14日函暨所附進貨表、出貨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7、361至371頁)。 而被上訴人係迄106年1月18日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另經證人張騰龍於原審到場證稱:系爭工程原由伊承攬,華利公司為伊向上訴人指定之加工廠,然因伊經濟實力不佳,未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無法領款,伊遂將系爭工程轉介予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鋼筋即未再由華利公司進行加工,改由被上訴人在100號碼頭自行加工等語(見原審卷第312至313頁) ,及證人羅允憶於本院到場證稱:伊於101年至109年5 月間擔任聯鋼公司之現場工程師,負責總工程之材料進場及品質查驗等品管工作,系爭工程之鋼筋係上訴人向伊申請,伊再向聯鋼公司之材料商申請,由聯鋼公司運送至上訴人指定之處所(加工廠或現場),送往華利公司加工之鋼筋,經聯鋼公司之原料廠於出貨時過磅,華利公司收貨時再次過磅,二次過磅結果不曾出現超過誤差容許值0.04%之情形,華利公司加工後之鋼筋則由上 訴人自行負責送往系爭工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至292頁),堪認系爭工程由華利公司為鋼筋加工之期 間,乃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前,且鋼筋由華利公司加工一事,既非由被上訴人所指定,鋼筋之運送、過磅、點收等過程,被上訴人亦均未參與。是以,上訴人主張聯鋼公司出貨予華利公司之鋼筋數量,即等同於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鋼筋數量,顯屬無據。 ⑶關於速巴陸公司部分: 送往速巴陸公司加工之鋼筋係由聯鋼公司所委託,進廠之鋼筋數量即等於出廠數量,並經速巴陸公司與聯鋼公司於111年3月16日核對完成等情,有速巴陸公司111年8月19日函及112年3月24日函暨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3頁、本院卷第105至227頁), 則聯鋼公司委由速巴陸公司加工之鋼筋,其進出廠之數量大致相符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證人羅允憶於本院到場證稱:聯鋼公司就鋼筋續接器部分委由速巴陸公司加工,加工後由速巴陸公司送往施工現場,送抵現場之鋼筋通常以枝數計算,伊不記得是否有過磅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上訴人亦於原審陳稱:「…速巴陸公司( 將加工後之鋼筋)運至現場時,是直接由被告(即上訴人)之師傅吊至加工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90頁) ,堪認速巴陸公司送抵現場之鋼筋,並非由被上訴人簽收,且恐未經過磅,則上訴人主張聯鋼公司出貨予速巴陸公司之鋼筋數量,即等同於被上訴人所領用之鋼筋數量,亦屬無據。 ⑷關於100號碼頭部分: 證人田原景固於原審到場證稱:伊於106、107年間在上訴人處擔任半年之現場工程師,聯鋼公司於鋼筋進料時會通知上訴人會同過磅(即會磅),並進行登錄,上訴人負責簽磅單,過磅後之鋼筋即全數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有會磅等語(見原審卷第298、301頁)。惟證人蔡志忠於原審到場證稱:伊於105、106年間在上訴人處擔任工程組長,負責估算鋼筋需求量,並向聯鋼公司提出申請(即鋼筋需求單),聯鋼公司將鋼筋送抵現場後,係由聯鋼公司過磅,上訴人並未派人過磅或會磅,亦未簽收;鋼筋卸貨後係直接交予上訴人,並置於100 號碼頭,再由被上訴人加工,卸貨時伊會到場比對出貨單所載數量與伊申請之數量是否相同,被上訴人則未派人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09頁),證人許鴻霖於原審到場證稱:伊於105年10月間在上訴人處擔任工務 組長迄今,聯鋼公司將鋼筋送抵100號碼頭後,是由上 訴人之現場工程師會磅、簽收,過磅時幾乎都會通知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不一定會派人來,亦未見經被上訴人簽收之書面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380至382頁),證人羅允憶於本院到場證稱:聯鋼公司送至100號碼頭之 鋼筋,是在100號碼頭以外、車程5至10分鐘處連車帶料過磅(下稱第1次過磅),伊當時未必在場,係待卸料 後空車過磅時,再去收磅單,磅單係由上訴人之工程師簽名;又第1次過磅時,伊並未通知任何人會同過磅, 亦不清楚有何人在場,過磅後至100號碼頭卸貨時,伊 則會在場請上訴人之現場工程師指定放置位置,上訴人之下包廠商如已知悉鋼筋放置位置,即不會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是以,證人田原景所證述「被上訴人有會磅、收受鋼筋」等節,與證人蔡志忠、許鴻霖、羅允憶之證述並不相符,尚難遽信為真正;而關於被上訴人於過磅時未必到場會磅,及聯鋼公司係將鋼筋交付予上訴人,非由被上訴人簽收等節,證人蔡志忠、許鴻霖、羅允憶之證述內容則大致相符。是以,上訴人主張聯鋼公司出貨至100號碼頭之鋼筋數量,即等同 於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鋼筋數量,仍屬無據。 ⑸此外,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16條及費用明細表第6點, 均約定系爭工程之鋼筋耗損量係依核准之施工圖結算(見原審審訴卷第25、27頁)。而證人蔡志忠於原審到場證稱:「(問:上訴人會去和被上訴人核對他們所施作領用的鋼筋數量嗎?)我們沒有做這個動作。他(指被上訴人,下同)在估驗的時候會依照我計算的鋼筋數量來做請款,我不知道這算不算,(後補充)鋼筋的數量這部分,他在請款的時候是依照圖說來請的。(問:被上訴人到底跟上訴人領用了多少鋼筋,你們沒有留資料?)我的資料就是在卷內的,跟過磅單的資料來做核對,被上訴人跟上訴人間大概只有請款的數量在上面可以顯現出來。(問:被上訴人到底跟上訴人拿多少鋼筋,沒有紀錄和留下資料嗎?)是,只有在被上訴人部分,他施作多少數量,就來請多少錢,至於現場鋼筋的數量,我們應該要看過磅,因為過磅也是一筆費用,我是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09頁),證人許鴻霖於原 審到場證稱:「(問:被上訴人究竟向上訴人領用了多少鋼筋?)他(指被上訴人)的鋼筋是全部按照施工圖的數量需求去訂鋼筋,被上訴人師傅現場也會跟我們提示數量不夠,要求我們要進鋼筋」等語(見原審卷第388頁),堪認被上訴人申請鋼筋及請領工程款,均係依 照施工圖說為之。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領用鋼筋之實際數量為何,自難謂被上訴人領用之鋼筋數量,有超過施工圖說所示需用鋼筋數量之情事。 ⒋綜上,上訴人就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鋼筋數量為何,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被上訴人超用鋼筋云云,即無可採,其對被上訴人自無超用材料扣款債權存在。 ㈡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超用材料費債權存在,有如前述。而系爭工程業經完工及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並已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惟上訴人尚未退還系爭保留款1,832,428元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退還系爭保留款中之1,800,000元,洵屬 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