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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26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蘇姿月郭宜芳劉定安

上訴人
華一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係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25,111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頁171),但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答詢表為證。是故本件上訴第三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工程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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