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陳德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與伊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關之內政部民國109年11月30日內授營都字 第1090064610號函所核定「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凹子底地區部分特定住宅專用區、特定商業專用區、綠地用地為工業區及鐵路用地(建台水泥原廠區專案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通盤檢討案)為有重大違法瑕疵而應無效,伊對此已提起行政訴訟,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都訴字第6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系爭土地是否因高雄市政府(下稱高市府)解散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自辦市地重劃會致回復為工業區等使用分區即尚未確定,且伊亦已向高市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檢送重劃案整體開發計劃書,期待短期內可再次申請變更使用分區,完成市地重劃業務,如繼續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將使伊蒙受至少新臺幣(下同)22億元之損失,對伊顯有過苛或背於善良風俗或難於執行之情形,執行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強執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予以延展期日 。況伊委託相對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處理重劃事務時已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三禾公司同意於重劃完成前不聲請法院進行拍賣,延緩強制執行期間至重劃完成止,且因協議內容約定由相對人主導,事實上伊已失去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甚且雙方已以此另成立一新債權債務關係而為債之更改,其舊債務即102年度司 執字第128881號債權憑證(下稱128881號債權憑證)即歸消滅,而三禾公司仍惡意聲請強制執行,意圖拍賣以侵奪系爭土地,所為顯係權利濫用並違誠信,系爭執行程序更應予撤銷。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變更或延展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期日等語。 二、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 下稱系爭條項)定有明文。而其規定意旨,在避免對債務人之苛酷執行,執行法院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期日尚未開始,以新期日取代原期日)或延展(原期日已經開始,另訂新期日續行程序),以保障債務人,惟是否有此規定之特別情事,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之,且屬執行法院之職權。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已明示除同條第2項所列例外 規定且有必要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免害及債權人權益。 三、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執行法院應依系爭條項規定延展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期日云云,惟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自107年12月11日經相對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虹達公司)聲請為強制執行後【相對人三禾公司之107年度司執字第63892號;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107年度司執字第12815、21937、65199及108 年度司執字第4、4546號;相對人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之108年度司執字第32037;相對人合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109年度司執字第28559號、110年度司執字第988號執行事件嗣 則併入本案執行】,執行法院前已於109年4月30日以該案有系爭條項事由裁定於高市府辦畢系爭通盤檢討案前延展該執行程序(執行卷㈡第393至395頁),後執行法院於期滿自110 年2月間續予執行後,抗告人即於同年5月20日以土地價值上漲、正加緊重辦市地重劃等理由請求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執行卷㈤第153至155頁),又於同年8月16日、9月1日以三禾 公司詐欺背信、土地快速飆漲、已對高市府提起訴願等理由請求變更或延展(執行卷㈤第198至200、222至225頁),經該院事務官於同年9月13日裁定駁回後,復以「重劃會解散 造成系爭土地價格減損數十億元,其已提起訴願;已檢送重劃案整體開發計劃書,短期內可再申請變更使用分區完成重劃業務;與三禾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已失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雙方已另成立一新債權債務關係而為債之更改,128881號債權憑證已消滅;三禾公司惡意聲請執行係權利濫用並違誠信」而為異議,後經原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本 院110年度抗字第35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駁回確定(111年10月27日,執行卷㈥第271頁)。而其於再抗告期間仍不斷以約同之上開事由聲請變更或延展執行(執行卷㈥第298至302、320至324頁),並迭經該院事務官駁回其異議,此為本院查閱系爭執行案卷無訛。由上可知,系爭執行事件自107年間起為強制執行後,已經執行法院予以 延展執行程序一次將近1年,自已慮及抗告人權益,惟抗告 人於續予執行後除為行政爭訟外,並未對相對人等提出任何足以聲請停止執行之訴訟,且復不斷執相同事由聲請延展並為異議、抗告等程序,於遭駁回確定後於本件復然,實難謂其於此再有何特別情事而應再予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且恐有以此延滯執行之虞。 ㈡又抗告人固以系爭通盤檢討案有重大違法瑕疵,其已提起系爭訴訟並經受理在案,系爭土地是否已回復為工業區等分區即尚未確定,且伊亦已向經發局檢送重劃案整體開發計劃書,短期內應可再申請變更使用分區,完成市地重劃業務,本件如不待系爭土地分區確定即繼續執行,將使其蒙受重大損失而顯有過苛或背於善良風俗情形云云。惟系爭通盤檢討案是否有重大違法瑕疵而無效,使抗告人所提系爭訴訟能得一有利判決,或其得否獲准變更使用分區以再完成市地重劃,均在未定之天,且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以此諸事由既均非在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例外得停止執行之列,執行法院依法不停止執行,以保障債權人權益,難認為有不當。況系爭土地所涉之原自辦市地重劃,前乃因未於期限前完成公共設施用地點交,又未提出完整文件申請展延,而經高市府公告實施恢復為原使用分區為工業用地及鐵路用地,並解散重劃會以致未能完成重劃,而歸結其原因則為抗告人未於期限內檢送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之相關文件取得同意函後,再檢送變更都市計畫書、圖辦理後續都市計畫個案變更程序所致,有高市都發規字第10632345401、10936374000號函及高市府地字發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執行卷㈠第13 4頁;卷㈤第38、160頁),且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56號確定裁定記述綦詳。以系爭自辦市地重劃既肇因於抗告人之延宕致未能完成,其本應就系爭土地無得以重劃後分區之地價定拍自負其責,縱因此恐蒙受損失,亦為其自招而無由責之為過苛或有背於善良風俗者,況系爭土地曾經重劃而有再為並另定分區之可能,此應為從事不動產開發業者所明知及希冀,且高雄市區內大面積之土地已然稀缺,其地價自隨本市狀況而為起伏,則於續為拍賣後,相關大型不動產業者之應買,自會慮及此節及未來之潛在利潤而調整其出價以利競拍,故如以現情為估價定拍,亦非定會導致低價賤賣而使抗告人蒙受重大損失,自難以抗告人所提會計師意見書即得逕認續為執行將對其過苛者。故在不停止執行原則之情下,執行法院依其職權審究各情後不予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以待判決結果,尚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即非有據。 ㈢另抗告人再以三禾公司依系爭協議已同意於重劃完成前延緩強制執行期間至重劃完成止,且因約由相對人主導而致其失去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更已以此成立一新債權債務關係而為債之更改,原128881號債權憑證即歸消滅,執行法院未為審查即為執行已有違誤,且三禾公司於此仍聲請強制執行,亦顯係權利濫用並違誠信云云。惟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5、6條規定,其本僅應就該法所定須提出之書狀及必附證明文件而為形式上審查,於各該執行名義內容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亦非得質疑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或其表彰之實體法上權利嗣有如何之變動,且抗告人所執上開事由縱屬有據,亦為消滅或妨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疇,其既不對三禾公司提起該訴,且128881號債權憑證復未經撤銷或有何顯見之無效事由,抗告人以此質之執行法院未為實質審查,自屬無據。又三禾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後已依約聲請延緩強制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8881號執行程序准予延緩 執行至105年8月9日,期滿後三禾公司復再聲請延緩執行而 經准延執行至同年11月9日,其於期滿後更於同年12月16日 具狀撤回強制執行,有該院民事執行處105年6月5日、9月8 日函及11月28日通知及撤回拍賣聲請狀可稽(見外放102年 度司執字第128881號影印卷),客觀上足認三禾公司已依系爭協議履行。而系爭重劃既經高市府解散重劃會而不能完成,且抗告人就三禾公司應否就延宕點交公共設施用地等而終致高市府解散重劃會乙節負以背信責任,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三禾公司據其執行名義再聲請執行,自難認有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況系爭執行事件現之債權人亦非僅三禾公司一人,抗告人僅以此為指摘而不顧及餘之無關債權人權益,自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尚無系爭條項所定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續行系爭執行程序,於法自無不合,其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