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林宏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姚良龍律師 相 對 人 綠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福來 相 對 人 王碧惠即良泰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在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貳萬零肆佰陸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貳萬零肆佰陸拾肆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綠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盟公司)前與相對人王碧惠即良泰起重工程行(下稱良泰工程行,與綠盟公司合稱相對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將拆除舊橋式貨櫃起重機之吊掛作業,委由良泰工程行以連人帶車方式承攬。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6日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分別僱用勞工共同進行舊橋式貨櫃起重機之拆 除吊掛作業,綠盟公司竟疏未確認良泰工程行提供之移動式起重機之額定荷重是否符合該次吊舉舊橋式貨櫃起重機之荷重需要,亦未估算查明舊橋式貨櫃起重機之實際重量,致良泰工程行僱用之作業人員發現吊舉之門型吊舉物重量超過移動式起重機額定荷重16.22公噸,乃欲將該吊舉物置於地面 ,又因未事前調查該次作業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作業空間,而於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向陸側旋轉過程中,發生該吊舉物翻倒至伊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租用之31碼頭後線區,碰撞TL列30排作業之伊之貨櫃起重機駕駛室,造成操作人員劉○○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並翻 覆掉落撞擊伊所有之C-23號跨載機、圍籬及44只貨櫃(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4,720,464元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綠盟公司於111年3月11日召開協調會,承認與良泰工程行應負賠償責任,然經伊催告綠盟公司給付,綠盟公司竟改稱無過失並拒絕給付,伊寄予良泰工程行之律師函則因逾期招領而遭退回,綠盟公司、良泰工程行之資本額分別為500萬元、100萬元,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足認相對人二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於14,720,46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前述過失肇生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4,720,464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租約、租賃業務計費通知單、整修估價單、財產目錄、檢定報告書、工程估價單、中華海事檢定社第九次初步公證報告、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原審卷第23至44、49至57、95至135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 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資產與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相差懸殊,且綠盟公司曾召開協調會,承認與良泰工程行應負賠償責任,嗣後竟改稱無過失而拒絕給付,伊寄送予良泰工程行之律師函則因逾期招領而遭退回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商工登記資料、系爭事故賠償協調會議紀錄、寬達法律事務所111年3月21日函文、錦誠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111年6月20日函文、綠盟公司寄予錦誠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之郵局存證信函、遭退回之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第45、63至93、137至149頁、本院卷第13頁)。依系爭事故賠償協調會議紀錄,可知綠盟公司係為處理系爭事故賠償事宜而召開協調會,於會中表明因良泰工程行也有相當責任,乃詢問包含抗告人在內之受害公司能否以責任比例求償,顯見綠盟公司於召開協調會時,並未否認自身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然綠盟公司嗣後收受抗告人之律師催告函文後,以存證信函表明系爭事故為良泰工程行所僱用人員所肇致,伊無賠償責任,堪認抗告人主張綠盟公司經催告後有斷然拒絕給付之情屬實。又良泰工程行位在高雄市○○區○○街0號 ,有登記資料可佐,惟抗告人寄送予良泰工程行之律師函因逾期招領而遭退回,則抗告人主張良泰工程行有逃避債務、拒絕給付之情事,即屬有憑。由相對人就系爭事故均拒絕負賠償責任,參酌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綠盟公司、良泰工程行之資本額分別為500萬元、100萬元,尚不及抗告人本件債權14,720,464元之半數,相對人之資產與抗告人之債權有相差懸殊之情形,已足使一般人合理相信相對人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抗告人之債權,應認抗告人就其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事實,已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 ㈢綜上,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雖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此部分,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抗告人請求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4,720,46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審酌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及目前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為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擔保金以390萬元為適當。 四、按聲請假扣押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所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且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裁定駁回,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楠婷 附註一: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註二: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