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嘉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宸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伊承攬相對人發包之「中鋼MB廠房興建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民國111年10月間完工,並經 最終業主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驗收且完成點交,依約相對人應給付該工程已估驗金額10%之保留款(即第六期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621萬3,647元(含稅),伊已於111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檢附估驗單、統一發票向相對人請領,詎相對人竟以存證信函稱伊已無該期工程款可請求,並退還上開統一發票,又片面主張有應扣款項。相對人拒絕給付上述工程款,顯有隱匿財產之可能,依社會通念可認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21萬3,64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承攬相對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0月間 完工,依約其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該工程已估驗金額10%之保 留款(即第六期工程款)621萬3,647元(含稅)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請款存證信函及所附第六期估驗單、統一發票等為證(原審卷第15至54頁),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惟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提出相對人於111年4月2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暨所附退還之上開統一發票(原審卷第55至57頁),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保留款,顯有隱匿財產之可能云云。惟該存證信函至多說明相對人否認抗告人有上開金額之保留款債權存在、兩造就契約終端之履行有爭議,並無從釋明相對人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資力與上開保留款金額相較懸殊、財務顯有異常、隱匿財產,或有其他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故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核屬未予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 四、據上,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鄭翠芬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