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7號
- 抗告人
- 祥玉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芳長
- 相對人
- 智勝瀝青拌合工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碧霞
- 代理人
- 蔡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伊有推延相對人迭為請款等情,無法排除伊或已無足夠資力可供清償債務之可能,認相對人已為相當之釋明,縱有不足亦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惟伊為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長期合作廠商,多次承包高額標案,信譽卓著無不良紀錄,相對人之釋明顯與事實不符,且相對人所提請款單據未經伊用印簽章,本有加以查核之必要,其拒不配合反為本件聲請,已嚴重影響伊之營運,且原裁定未具體審酌伊推遲給付是否具正當理由,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提出事證加以釋明,原裁定逕准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2 項及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承攬「108-110年南科高雄園區道路養護與清潔工作」、「108-110年南科台南園區道路養護與清潔工作」而向伊購買瀝青混凝土,並委伊鋪設於得標標案之道路,並代其僱請刨除機、怪手、板車施作刨除路面等工程,抗告人應給付伊11,544,186元工程款及代支費用1,573,950元,惟抗告人並未依約於標案工程期滿時付款,僅交付面額2,273,907元支票乙紙以為部分給付,迄尚積欠10,844,229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上開2標案決標公告及瀝青混凝土明細、出貨單與刨除機怪手板車出工明細為證(原審卷第17至213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以伊已對抗告人多次催討,惟其對口人員多以親人住院、生病等藉口推延付款,且其公司登記址亦非其所有,顯有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財產與所負債務相距懸殊之情形,且聞抗告人有隱匿向業主領得工程款之打算,伊已對抗告人提起訴訟,如不予扣押,恐有脫產之虞,故有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原法院通知、Line對話截圖、建物登記謄本為據(原審卷第215至237頁)。而觀該Line對話截圖所示,抗告人所屬於相對人傳送各出貨單並向之詢以票、帳款何時可以寄送時,竟回覆以「還沒,我姐住院,我爸說要打給你,我剛還在醫院而已」、「還沒,因為我爸他們在對帳,我也被控管住了,對不起」、「拍謝我覺得星期五好了,因為我的孩子感冒,改時間是因為我辦入院第一天,剛剛醫生說保留到星期三的時間給他治療」等語(原審卷第227至235頁),顯見其確有以無關之事由拖延請款之情,此核與抗告人自陳其為南科管理局長期合作廠商,多次承包高額標案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之得標紀錄及決標紀錄等),暨上揭2標案金額已達5,700萬元、6,867萬餘元之鉅(原審卷第19、27頁),顯為不合而有異常。且查抗告人110年度給付所得總額竟僅有66,974元,名下財產則僅有中華汽車6部(08、12、13、16、17年份)、日產汽車1部(12年份),別無其他,而抗告人經假扣押執行後,竟僅能扣得玉山銀行存款34,115元、聯邦銀行定存且已質設於南科管理局之2,246,455元,有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石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3頁)。以抗告人歷來得標之諸多標案,如其所述者之金額已達3億8,751萬元,然其所有可供使用或取償之財產竟僅有34,115元存款及7部國產中古舊車(聯邦銀行定存已經質設),其恐有隱匿財產之情,且其所有財產與相對人主張之上開債權額亦顯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而其迄今復拒不給付,更未提出任何資力證明,應可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雖其釋明縱有未足,原裁定亦已審酌各情,酌定相當金額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
四、綜上,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其供擔保以為補足,且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並無不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