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黃震宇即主腳企業行、高吉平即練腳休閒事業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黃震宇即主腳企業行 相 對 人 高吉平即練腳休閒事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智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院為之,為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所明定。其立法 理由為:目前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倘由普通法院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專股受理,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準此,關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民事裁判經提起上訴或抗告之管轄法院,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實質上有專屬管轄之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 定,智慧財產案件非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普通法院亦有管轄權限,得由抗告人自行選擇起訴之法院。又縱認普通法院對智慧財產之民事事件無管轄權,然相對人迄今未就管轄權提出答辯或異議,無從排除相對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程序中為實體答辯,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之情形。況兩造均位在高雄市,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進行本件訴訟,有違訴訟經濟,並非妥適。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未獲抗告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利用、改作抗告人之商標而為使用,侵害抗告人之商標權,且擅自重製改作抗告人之美術著作、圖形著作及語文著作,製成價目表,侵害抗告人之著作財產權,乃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有起訴狀在卷可佐,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及其審理細則第2條第3款規定,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訴 訟,核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楠婷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