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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3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黃國川何佩陵黃宏欽

抗告人
銓增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錫義
相對人
義橋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䑟耀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解除伊所出售「光纖鐳射切割機」(下稱系爭切割機)之買賣契約並無理由,如認可為解約,則系爭切割機仍屬伊所有之財產,而其價值達新臺幣(下同)2,175萬元,已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1,748萬元,且現該機器為其所占有,伊並無為不利處分或隱匿之可能,自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逕准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2 項及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以2,175萬元向抗告人購買系爭切割機,並已給付價款1,748萬元,惟系爭切割機不具抗告人保證之效能,亦無法修復瑕疵,其已通知抗告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對抗告人有該價金返還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領款簽收單、支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原審司裁全卷第13至55、71至73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切割機並無瑕疵,相對人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並無價金返還請求權存在,就假扣押之請求即未釋明云云,惟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債權,從形式上觀之尚非得認顯非正當,而其能否成立,亦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以抗告人經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置若罔聞,迄仍拒絕返還已付價金,且其設立登記之資本額僅有50萬元,顯有財產與所負債務相距懸殊之情,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故有對抗告人為假扣押之必要云云,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存證信函為據(原審司裁全卷第43-59頁)。惟查,相對人既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其請求抗告人返還給付之價金時,同時亦負有將系爭切割機移轉於抗告人以回復原狀之義務,以系爭切割機既仍在相對人占有中,此自同於系爭價金之擔保一般,即應計入抗告人之償債能力之內。而系爭切割機之出賣價格為2,175萬元,與相對人本案請求所欲保全之1,748萬元尚有427萬元之差距,縱經變價,應足以彌補折舊之價額,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原審全事聲卷第109頁及卷末彌封袋),抗告人於111年度財產所得有利息所得18,825元,按台銀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至少亦有年息0.58%(原審全事聲卷第133頁)推算,其可查之存款亦約為300餘萬元,兩相合計,尚難認抗告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系爭切割機既仍在相對人占有中,抗告人自無隱匿或為不利處分之虞,且其係因系爭切割機有無功能之瑕疵存在而與相對人就應否返還價金生有爭執,非無由斷然拒絕給付,則相對人所陳均不足以認定已就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假扣押之原因不能釋明,其釋明之欠缺,亦不得由提供擔保之方式補足,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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