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永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陳永承 陳志鵬 陳志士 共 同 代 理 人 李茂增律師 郭皓仁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陳禎祥自民國82年7月21 日前起即持續使用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96地號土地)及相鄰之相對人所有同段245地號土地(嗣 分割為同段245、245-8、245-9、245-10、245-11、245-12 、245-13地號土地),養殖漁產維生。抗告人繼承96地號土地並繼續使用上開土地從事漁產養殖,於110年8月6日向相 對人申請承租上開土地。抗告人於111年3月23日簽立國有土地(養殖)租賃契約書,其租賃範圍僅有245-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未記載附表所示土地及245-13地號 土地上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遂請相對人 更正租約內容,並依相對人指示補正應備文件資料。相對人竟以系爭土地獲經濟部能源局核准太陽能光電電業籌設,註銷抗告人之申租案,於111年9月15日與訴外人天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柱公司)訂定委託經營契約,翌日即將系爭土地點交天柱公司使用。抗告人於112年5月21日發現天柱公司承包商擅自動工破壞土地上之魚塭設施,導致魚塭內水產流失、魚塭水位嚴重下降等重大損害,經抗告人出面制止始暫停施工。該等魚塭設施乃抗告人生計所在,恐遭天柱公司或相關人員施工破壞,存在急迫之危險,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原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97號,下稱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容忍抗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不得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抗告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並說明抗告人所有之魚塭設施暨養殖漁產,遭到天柱公司人員施工破壞存在急迫危險,釋明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縱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亦陳明願供擔保,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租賃契約存在與事實不符之實體事項,謂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原因,自有不當。又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現場照片有於空白處記載拍攝日期,及提出抗證1顯示 拍攝日期之照片,足認抗告人之魚塭有遭他人施工破壞受損,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終結確定前,應容忍抗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不得將該等土地交付他人使用。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天柱公司已就土地簽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抗告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片面主張天柱公司擅自動工破壞魚塭設施,縱認屬實,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有何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聲明請求相對人不得將系爭土地交付他人使用,然相對人已於111年9月16日點交土地予天柱公司,自無再依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可能,其聲請欠缺保全目的,無權利保護必要。天柱公司本於契約合法使用土地,如准許本件聲請,無疑係要求相對人主動向天柱公司收回土地,非本案訴訟所能解決,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有間。又抗告人於聲請狀所提照片確無拍攝日期,其於說明文字自行加註日期,非為拍攝日期。縱認抗告人於抗告狀所提照片日期為真,仍難謂有魚蝦產值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不問其為財產的或非財產的法律關係,亦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可依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義務人應暫時容忍現狀之存續。又定暫時狀態處分,得暫時實現本案請求,或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有本案代替化類似效果,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人,應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有必要情事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對此等類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釋明,即不應與一般釋明之證明度等同,雖不須令法院形成確信,仍應至少要求高於優越蓋然性之較高蓋然性之證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意,相對人另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屬權利濫用,對抗告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並請求相對人與之訂立書面契約等情,據抗告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臺南辦事處申租案件繳費通知函(稿)、111年6月22日註銷申租案函文、國有土地(養殖)租賃契約書、相對人與天柱公司簽立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甲式)及國有非公用財產現場點交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52頁),並有本案訴訟卷證可參,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爭執得於本案訴訟確定乙節,已為相當釋明。 ㈡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之魚塭設施暨養殖漁產,遭天柱公司人員或承包商施工破壞,存在急迫危險等語,無非係以其提出之魚塭及魚塭設施照片為據,然法院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3至59頁),係其另在照片外之空白處,繕打加註說明文字,相對人否認該等記載內容,系爭土地又為開放空間,自難依抗告人片面記載逕認照片拍攝時間、天柱公司人員或承包商有其所指破壞魚塭設施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另提出標示日期之照片(本院卷第15至25頁),該等照片固標示拍攝時間為112年5月19、22日,其上另加註水閘門遭破壞,導致魚蝦流失造成損失及抽水機欲將魚塭抽乾等內容,惟無事證可認毀損原因或係天柱公司相關人員所為,且抗告人自陳經其出面制止已暫停施工,難認有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危險,又抗告人稱魚蝦流失、魚塭水位下降、乾涸受有重大損害,然單憑抗告人所提照片,並不足以顯示漁產養殖現況、魚蝦流失或因水位下降致魚蝦死亡等損害情形,其主張受有重大損害即難憑採。是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釋明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情事。㈢再依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容忍抗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不得將該等土地交付他人使用。然定暫時狀態處分係賦予義務人應暫時容忍現狀存續之義務,使權利人可依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已於111年9月15日與天柱公司訂定委託經營契約,翌日即將系爭土地點交天柱公司使用,有上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國有非公用財產現場點交紀錄可參,足認系爭土地現況已交付天柱公司合法占有,相對人已無從再將系爭土地交付抗告人,且抗告人聲請內容,係使相對人收回土地變更系爭土地現狀,與容忍現狀存續有間,亦難認有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固堪認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惟並不足以釋明有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然該釋明之欠缺尚非金錢擔保所得補足,故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蔡妮庭 附表: 編號 土 地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6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7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