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2號
- 抗告人
- 朱雅萍
- 相對人
- 蘭瑞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業經相對人之同居家屬代為收受,依補充送達規定,已生送達效力。且相對人雖出境避債國外,但其戶籍尚未遷移,而戶政機關亦未撤銷相對人之國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財產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自有未洽,經抗告人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自屬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有效執行名義之存在,為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固為對物之執行名義,不待確定即具執行力,惟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之裁定,未經法院宣示,依法於送達時,始發生效力。倘拍賣抵押物裁定未合法送達裁定所列相對人,該執行名義尚未對該相對人發生效力,債權人即難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應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
㈡抗告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系爭裁定於112年3月6日送達至相對人戶籍地高雄市○○區○○巷00號,由送達人在送達證書上勾選「已將文書付予應受送達人,本人(並蓋蘭瑞吉印章)」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原法院拍賣抵押物司執卷)。因此依上開送達回證記載,系爭裁定係送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地,並由相對人本人親自簽收。但查,經原法院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自111年6月29日出境迄至112年9月12日止,均無再入境本國記錄,此有相對人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附卷可參,顯見相對人於系爭裁定送達時即112年3月6日並未居住該址,不可能由本人簽收系爭裁定。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裁定由相對人之同居家屬代為收受,依補充送達規定,已生送達效力等語。惟查,相對人出境達一年之久未再入境,相對人主觀上是否仍有久住該址之意即非無疑,其客觀上無住該址之事實,雖其戶籍登記未遷移,已難遽認該址為其住居所而為應受送達之處所。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系爭裁定送達時設籍上開地址內自立戶長即有四戶,戶長分別劉0甲、劉0乙、蘭0丙、蘭0丁(因個資保密,名字遮蔽),相對人係其中一戶長蘭0丙之兄,而上開戶籍內共籍之人員高達十多人,分屬不同四戶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本院限閱卷可證,則系爭裁定之送達回證所記載「本人(蓋蘭瑞吉印章)」簽收系爭裁定,究竟是何人收受系爭裁定?是否為相對人之有辨別識理能力之同居家屬?本院認無從認定,則系爭裁定縱對該址為送達並經不詳者代收,亦難謂已生送達之效力。
四、綜上,原處分以系爭裁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對相對人尚不生執行力,強制執行聲請要件不備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