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漢宇國際有限公司、黃傅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楊豐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漢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傅殷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豐茂 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領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111年12月23日核發之E0000000號水權狀(下稱系爭水權),而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7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土地,係位於伊之水權用水範圍、引水地點,拍賣程序將影響伊使用方法、引水地點及引用水量,諸如於何處取水、如何取水,以及於拍賣標的物上如何運送水資源,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水權係依水利法所創設,屬法律上權利,且具物權化之特性。就水權權利登記應記載及公告事項,水利法第28至38條均有明文,固未規定水權人對於水權引水地點、用水範圍,有優先購買權或得為其他主張之權利,然民法物權編中對於土地享有擔保物權之抵押權人或用益物權人之地上權人,亦未規定對土地出賣享有優先購買權或其他權利。原裁定以水權因無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或其他主張之權利,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認伊不得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文書,於法未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請,並無理由,經伊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伊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文書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所 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 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其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文書,並未提出已經該案當事人等同意其閱卷之事證,雖其陳稱:債權人恐因同意第三人閱卷而衍生更多人參與分配,債務人則因其財產遭法院強制拍賣,為顧及顏面亦不可能同意第三人閱卷等語(見原審執事聲卷第10至11頁),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仍須釋明就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文書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始可。 ㈡抗告人主張:伊於本件拍賣之標的有系爭水權,引水地點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用水範圍為高雄市○○區○○路0 0號工廠範圍內等語,固提出水權狀為證(見系爭執行卷八 第432頁),並有水利局函送水權登記簿在卷可佐(同上卷 第570、574頁)。然水利法及相關水利法規尚無特別規定水權人對被拍賣之水權登記引水地點、用水範圍之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或得為其他主張之權利,此經經濟部水利署112年6月16日經水政字第11253195280號函覆在卷可證(見執事聲 卷第25頁),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拍賣標的有何法律上權利得為主張,或系爭水權將因執行而受有侵害。又抗告人雖另主張:水權係依水利法所創設,就水權權利登記應記載及公告事項,水利法第28至38條均有規定,屬法律上權利,且具物權化之特性云云,然水利法第28至38條係規定水權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為之,且申請書應記載事項為何,及如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加具第三人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而主管機關接受水權登記申請,應即審查並派員履勘,認不適當者應附理由駁回,認適當者則應為公告,且公告應記載事項,並為水權登記、發給申請人水權狀等,係就水權申請應具備之要件,以及須經行政機關審查適當與否准駁之規範,與民法物權編規定之物權性質不同,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至於抗告人主張:聲請閱卷目的係為尋求系爭水權因標的物之拍賣如何影響水權之使用及價值,係為維護其法律上權益之具體表現。債務人為顧及顏面,不讓外界知悉拍賣事實,遂將原有鐵絲網圍籬土地封閉,致伊無法再進出汲水云云,然抗告人既未釋明其法律上利害關係始得閱覽卷內文書,已如前述,則其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文書,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文書之聲請,以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難認有何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