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支票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樓送達:臺北市杭南○○000○○○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系爭支票),因不慎被竊,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雖第三人林士 量嗣對附表編號1、2之支票申報權利、蕭睿圻對附表編號1 、2之支票申報權利,惟抗告人並未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系 爭支票,該二人就系爭支票並無權利,系爭支票仍屬抗告人所有,原裁定駁回伊對系爭支票之除權判決聲請,核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聲請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由法院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利人,民事訴訟法第563條定有明文。又按宣告證券無效之 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現在持有證券之人,如欲主張權利,僅須將證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兩造對於證券上之權利如有爭執,應循通常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因系爭支票失竊,聲請並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其已於112年4月7日公告於原法院網站等情,業據抗告 人提出司法院網站公告全文1紙為證,並有上開公示催告卷 宗可憑,堪認屬實。然第三人蕭睿圻於112年5月17日就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向原法院申報權利,林士量亦於申報權利期間內之112年7月4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具狀向原法 院申報權利,並分别提出各自持有之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原法院通知抗告人,並諭知該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嗣抗告人對蕭睿圻及林士量申報權利表示無意見,亦未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僅陳稱是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父未經授權逕簽發交付該二人等語,亦有前開公示催告案卷宗及原審112 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8頁),故系爭 支票並未遺失或所在不明,抗告人自不得再據以聲請除權判決。至抗告人就林士量及蕭睿圻得否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有爭執,應另循通常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惟抗告人仍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宛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申報權利人 1 寬興科技 股份有限 公司 張家銘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00000000000 空白 空白 PB0000000 林士量 2 寬興科技 股份有限 公司 張家銘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00000000000 空白 空白 PB0000000 林士量 3 寬興科技 股份有限 公司 張家銘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00000000000 1,500,000元 112年1月10日 PB0000000 蕭睿圻 4 寬興科技 股份有限 公司 張家銘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00000000000 500,000元 112年1月10日 PB0000000 蕭睿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