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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蘇姿月劉傑民郭宜芳

  • 原告
    鄧先巧唐惠玲譚鋒胡丁燕
  • 被告
    陳秀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62號抗 告 人 鄧先巧 視同抗告人 唐惠玲 譚鋒 胡丁燕 相 對 人 陳秀婷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雖僅由抗告人提起抗告,然相對人係訴請抗告人與唐惠玲、譚鋒、胡丁燕等13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4,935,641元本息(全字卷第54頁),並聲請對上開人等之 財產於4,935,64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對抗告 人及唐惠玲、譚鋒、胡丁燕(下稱唐惠玲等3人)之財產於 上開範圍內為假扣押。而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此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是其之抗告,形式上有利於唐惠玲等3人,其提起抗告之效力應及於唐惠玲等3人,故將唐惠玲等3人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經原法院通知已於民國112年11 月3日提出陳報狀(本院卷第51-151頁),合先敘明。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3401、14044號、110年度偵字第7576、7577、16159、16160、16161、16162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為據 ,以其受抗告人招攬投資受有損失為聲請原因,然相對人係與該案被告江金一簽署借款合約,與抗告人無關,合約並未記載抗告人必須負責償還,且是否如相對人所指是遭抗告人騙財而與江金一牽連,在法院未判決前,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相對人也不得以抗告人作為債務人,依相對人所提,並不足以釋明其聲請原因,相對人顯非適格債權人;相對人係因自己被詐騙錯誤投資而指控合倉投資之抗告人詐欺,此不符合邏輯,期貨案檢察官並未起訴抗告人,相對人提出之理由俱係猜測,不足以釋明請求原因。又抗告人月領國家公務員退休金,且有二棟房屋市價超過千萬元,扣除貸款也超過600萬元,並無搬移及隱匿財產,也無財力不足清償情況,自 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於法不合。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稱釋明者,僅法 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唐惠玲等3人參與招攬投資涉及詐欺取財 、吸金之江金一所設立之嘉聖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聖璽國際公司)及嘉聖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致其受騙投資30萬元,抗告人另再遊說相對人出資參與嘉聖璽國際公司以「台指期貨專款專戶」名義進行所謂之期貨投資,相對人受騙而分別將300萬元、200萬元匯入抗告人及嘉聖璽國際公司之帳戶,相對人已對其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起訴書、借款契約書、合作協議、存款明細、民事陳報暨補充理由狀等件為憑,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抗辯其非與相對人簽署借款契約者、應受無罪推定、期貨案未遭起訴(系爭起訴書已載明涉嫌違反期貨交易部分,另案偵辦)云云,核均屬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酌,抗告人執此謂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云云,並無可採。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乃主張本件多數共同被告名下已無財產可供賠償,近日更聽聞抗告人與其他債權人有搬移隱匿財產情事,日後恐有將來無法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而系爭起訴書所載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各被害人投資金額總計高達6,755 萬元,此尚不包含相對人指述期貨投資受騙部分之500萬元 ,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個資卷)所示,111年度抗告人之年所得13萬餘元,名下財產總額約425萬元;唐惠玲年所得25萬餘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03萬元;譚 鋒無所得,名下財產有汽車、其他財產價值約1萬餘元;胡 丁燕無所得及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系爭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對抗告人與唐惠玲等3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抗告人與唐惠玲等3人恐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相對人債權之虞,應認相對人就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有所釋明。相對人既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其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然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規定,公務人員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相對人日後縱獲本案勝訴判決亦難以執行抗告人之退休金取償。又縱如抗告人所陳其名下二棟房屋市價超過千萬元,扣除貸款尚超過600萬元,對比系爭起訴書所載之受害金額,仍屬杯 水車薪,相對人日後仍有無法或不足受償滿足全部債權之虞,自仍有假扣押之必要,抗告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盡其釋明義務,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0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郭宜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07 日書 記 官 陳憲修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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