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聯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周鈺展、周朱淑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聯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鈺展 (送達代收人 謝佩純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周朱淑琇 (送達代收人 呂昀叡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與抗告人變更組織前之聯展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17日簽訂「聯展企業事業體合約書綠能發電建設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抗告人尚積欠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5萬元、報酬96萬元為由,聲請對抗 告人財產於341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獲准。惟本案係以訴 外人周鈺展之名義投資由訴外人劉宗霖擔任負責人之耀霖科技有限公司「台中日新電機電廠案」,並將投資款交付予周鈺展。相對人明知投資款遭劉宗霖詐騙,周鈺展已對劉宗霖提起訴訟加以追討,是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請求有所爭執而拒絕給付,並非難以清償債務,應非屬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周鈺展係因相對人以親情勒索而事先付款給相對人,自107年10月起即開始給付投資款給相對人,且周 鈺展之付款情形與抗告人之資力無涉,抗告人經營近10年,實收資本額高達1,200萬元,又近3年票據信用良好,更未有積欠稅款或罰鍰之情形,並無將成為無資力狀態之情事。原審司法事務官遽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再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其出資400萬元,於108年5月9日契約屆至後可取回系爭投資款,且自108年8月10日起,每季可領取3萬元報酬,共計可領取32季。惟系爭契約屆至起至111年3月8日止,相對人僅取回共95萬元投資款,相對人尚得請求305萬元投資款及96萬元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周勝煌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相對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司裁全卷第11頁至第20頁),堪認其已對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至於抗告人辯稱投資款係由相對人與周勝煌共同出資,且相對人明知已遭劉宗霖詐騙,無從取回投資款及獲有報酬,況周鈺展自107年10月起,代抗告人陸續給付投資款共4,335,993元云云。然系爭投資款是否由相對人單獨出資、相對人得否請求抗告人返還投資款及給付報酬等,均涉及相對人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辯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自無可取。 (二)另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系爭契約屆至後,抗告人2年餘未履行返還投資款及給付報酬,經相對人多次向抗告人催討後,僅取回共950,000元投資款;且在110年11月3日將監察人由周勝煌變更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周鈺展之配偶即陳美伶,藉以規避財務監督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抗告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為證。況抗告人亦自承:投資款遭劉宗霖詐騙而無法取回,抗告人不願返還投資款及給付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抗告人未能依約如期給付相關款項,且投資款遭詐騙,已足使一般人合理相信抗告人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相對人之債權。至抗告人抗辯稱:先前給付予相對人之款項,係因周鈺展基於親情壓力而給付,周鈺展給付情形與抗告人之資力與財務狀況無涉;抗告人營運正常、實收資本額達1,200萬元,無任何退票或拒絕往來之記錄,亦積欠稅款或罰款云云。然抗告人既已自承投資款遭劉宗霖詐騙而無法取回,自已影響公司之財務正常運作,相對人前已多次請求抗告人賠償,惟迄今仍遭抗告人藉詞拒絕給付,且本件尚有其他投資人(見本院卷第77頁),相對人主張其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事實,應認已使本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是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難謂毫無釋明;而其所為釋明雖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揭規定,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經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之聲請,應屬有據。事務官裁定因而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