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大經、大芳交通有限公司、王致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林大經 相 對 人 大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致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就給付工資等事件,於原法院以民國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及系爭調 解筆錄)。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無如遇星期假日得順延 一日之約定,應認兩造已約定排除民法第122條規定之適用 。況遇假日係相對人可以預期之情形,相對人自應提前於期日前給付,或透過轉帳之方式給付。然相對人112年8月之款項,遲至該月21日始為給付,且相對人係因無法及時籌措資金,相對人顯已逾期給付,依系爭調解筆錄,其餘未到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自得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亦遭原法院駁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之內容附有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過怠約款」者,執行法院非不得從形式上審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事實,認定其是否遲誤履行而符合「視為全部到期」之約款要件,俾據以為強制執行之准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一、相對人願給付即抗告人80萬元。給付方式:於112年7月31日前給付30萬元,餘款50萬元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5 萬元,上開款項均逕匯入抗告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除應一次給付未清償之金額外,並應給付抗告人違約金80萬元。二、……」等語,有系爭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9921號執行 卷第13頁至第14頁,下稱系爭執行卷)。 ㈡又相對人於112年8月21日、112年9月20日各給付5萬元至抗告 人指定之帳戶,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其中相對人雖於112年8月20日之翌日始給付該月款項予抗告人,惟112年8月20日為星期日,有年曆影本存卷可證(見系爭執行卷第101頁),依民法 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即112年8月21日為給付日,則相對 人於112年8月21日給付該月款項,顯未逾期履行,自不符合「視為全部到期」之要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逾期給付112 年8月款項云云,並不足採。至抗告人雖再主張兩造已約定 排除民法第122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系爭調解筆錄並無兩 造有約定排除民法第122條規定適用之記載,抗告人主張顯 然無稽,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並未逾期給付112年8月款項,不符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剩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要件,抗告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自無所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