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許明進、蔣志宗、周佳佩
- 原告顏芷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顏芷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藍芯妤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4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603萬元向第三人藏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藏 和公司)購買「河堤世界」建案中編號D12棟14樓房屋及坐 落基地應有部分之地上權暨同址地下2層編號236號停車位之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抗告人已陸續繳納買賣價金累計98萬元。相對人從事房仲業,與抗告人聯繫代售預售屋事宜,知悉抗告人欲賺取100萬元價差,兩造合意由相對人向 以703萬元向抗告人買受預售屋,並於112年8月3日簽訂買賣契約讓渡同意書,即由相對人直接給付抗告人198萬元,並 由相對人繼受抗告人與藏和公司間剩餘未付買賣價金505萬 元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然相對人僅就開立票據給付100萬元 予抗告人,並稱其僅須給付100萬元(含抗告人已付藏和公 司98萬元及抗告人出售預售屋賺取差價2萬元),就餘款98 萬元給付事宜相應不理。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餘款(原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51號事件),相對人拒不清償、避不見面,出具答辯狀曲解兩造交易真意,抗告人日前寄發存證信函,促請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函覆提供其無 浪費隱匿財產、增加負擔、無就財產為不利處分或日後成為或瀕為無資力之證明(下稱非無資力證明),至今未獲回應,堪認抗告人已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滿足債權之虞為相當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規定聲請假扣押並無不合。爰 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98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 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購買系爭預售屋,並與相對人簽立讓渡同意書,相對人迄未給付買受款98萬元等節,經其提出折讓協議書、客戶期款繳納狀況表、存款交易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買賣契約讓渡同意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為據(見原審卷第13至77頁),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不清償、避不見面,並於本案訴訟中出具答辯狀曲解兩造交易真意,抗告人日前寄發存證信函,請其提供非無資力證明,至今未獲回應,堪認抗告人已有相當釋明等語,並提出高雄瑞豐郵局存證號碼323號存證信函為據(見原審卷第79頁)。然兩造 對於是否應給付餘款98萬元之爭議,現由本案訴訟審理中,縱相對人經催討未與抗告人見面、拒絕給付該款項,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非當然有脫產、隱匿財產之行為,此為抗告人主觀臆測,尚乏相關資料為釋明,且相對人於訴訟中提出答辯狀,為行使訴訟上之權利,並不能認定相對人有不當處分財產或日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得以此推認其已有上開假扣押原因。又抗告人寄發前開存證信函,限期令相對人提出非無資力證明,然相對人並無提出該等證明之義務,且相對人單純沈默未回應,亦難以作為相對人於現時有何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及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之認定,更無從推認其有逃匿等難以執行之虞之情形。抗告人所提證據,均未就相對人目前之資產及信用等狀況,加以釋明其有何浪費、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難以遽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對相對人所為假扣押聲請,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尚不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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