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黃國川、黃宏欽、何佩陵
- 原告唐木楷
- 被告曾偉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唐木楷 相 對 人 曾偉達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廢棄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7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伊對相對人所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已於112年2月13日提出抗告答辯狀(見本院卷第77至107頁), 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三人思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思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向伊聲稱可代理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外匯車(下各稱甲、乙車),伊與思翰公司已簽訂甲、乙車之代運合約書(下稱代運契約),並依指示將價金匯至相對人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2「E」、「F」欄所示。詎相對人遲未交車,雖出具協議書(下稱A協議書),承諾於111年8月12日返還乙車退車款美金3萬6,000元。惟相對人迄今分文未付,致伊受有美金3萬6,0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100萬元】之損害,伊已對相對人、第三人曾思翰提 出詐欺、侵占等告訴,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又伊持原法院系爭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原裁定雖以相對人帳戶餘額、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認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聲請。然相對人一再拒絕返還乙車購車款,且擬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8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有 脫產達隱匿財產之目的;另相對人110年所得來源為思翰公 司,惟思翰公司業務已停擺,日後無對思翰公司執行扣薪受償之實益;相對人帳戶餘額係111年12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 後,經專業人士指導始於111年12月14、16日所存入,且其 中勞保年金195萬餘元依法不得扣押,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之虞;況相對人基於心虛,亦於本件糾紛後,變更思翰公司之負責人為其配偶王芳婷,足認相對人存有資產無法清償債權之虞,原裁定顯有違誤,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甲、乙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而代運契約當事人則為抗告人、思翰公司,兩造間就甲、乙車無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應向外國車商或思翰公司主張權利,自無對伊聲請假扣押之權源。其次,伊於111年12月2日(相對人誤繕為111年12月4日)始收受系爭假扣押,然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18日已委託仲介出租,並無脫 產意圖;又思翰公司目前營運正常,且伊名下除系爭房地外,110年所得總額66萬餘元、兆豐銀行帳戶(下稱A帳戶)餘額49萬餘元、台新銀行帳戶(下稱B帳戶)餘額207萬餘元,未構成無資力或現存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相差懸殊情況,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五、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1.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聲稱可代購甲、乙車後運回台灣,騙取抗告人支付附表一款項後,反將甲車轉售他人圖利,再以車輛無法進口或被召回為由,拒絕交車,且遲未退還車款,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財政部關務署查詢資料、A協議書、Line對話、報案證明及刑事告訴 狀等件為證(見原審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70號卷,下稱第970號卷,第4至19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2.相對人雖指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無權聲請假扣押,然抗告人既未基於買賣契約、代運契約對其請求,則相對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1.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出具A協議書後,迄今分文未退購車款美 金3萬6,000元,現有意出售系爭房地,有脫產意圖云云,無非以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下稱A謄本)、網路售屋廣告( 下稱A廣告)、系爭房地所屬大樓公告欄照片(下稱A照片)、111年7月20日兩造錄音與譯文為據。觀之A謄本、A廣告、A照片(原審第970號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49、51頁),固可認定系爭房地為相對人所有,且其委請他人張貼讓售廣告。惟依A協議書(見原審第970號卷第12頁)所示,記載「思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甲方)與林連宗先生(乙方)雙方協議如下:…3.GLC300退車款,甲方應於8月12日前將款項交 付乙方…」等語,是A協議書所敘及之退車款,僅限乙車之退 款,即美金3萬6,000元;佐以抗告人自陳:伊 僅就一台美金3萬6,000元即新臺幣約100萬元之車款損失聲 請假扣押(見原審第970號卷第2頁反面),可見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主張債權額僅約100萬元。 2.而依相對人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見原審第121頁、卷底),相對人所得總額70餘萬元,除思 翰公司薪資所得40餘萬元外,亦有租賃所得、股利憑單等逾30萬元;名下財產14筆,價值3,000餘萬元,除系爭房地外 ,另有其他房屋、土地等不動產。縱依抗告人所陳:B帳戶 之勞保年金不得扣押、思翰公司負責人更換云云,然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已自思翰公司離職而喪失該公司薪資債權,則相對人至少有薪資收入40餘萬元。又依A帳戶所示(見原審 卷第124頁),於111年12月16日餘額為49萬餘元;B帳戶所 示(見原審卷第126頁),於111年12月19日餘額為207萬餘 元,即便扣除195萬餘元勞保年金,仍有餘額11萬餘元,是 相對人就A、B帳戶,可動用餘額至少為60餘萬元,加計上開薪資債權已逾100萬元。另相對人名下財產,縱不列計系爭 房地,尚有房屋3間、土地2筆以上,是依相對人目前既有之資產,已高於抗告人所欲保全之100萬元金額甚鉅,不能認 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何況,即便相對人處分名下所有系爭房地,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就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無法逕認該等價金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脫產云云,其所舉上開證據,不足以認定抗告人脫產之事實。 3.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變更思翰公司負責人,無非以思翰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為憑。而依思翰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47頁),雖記載思翰公司負責人為王芳婷,變更日期 為101年8月3日,然抗告人於111年11月1日具狀聲請本件假 扣押時,即自陳:王芳婷為思翰公司登記負責人(見原審第970號卷第2頁),且抗告人未釋明思翰公司究屬何時變更負責人,及已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本院自難以上開公司登記資料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4.此外,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其他證據,無異於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假扣押裁定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有釋明,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顯有未洽,因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一 A 編號 B 時間 C 車輛 D 約定買賣價金 E 抗告人給付日、數額 F 受款人 1 110.4 2016年份BENZ C300 CAD29800元 ⑴110.4.15 NTD226445元 ⑵110.4.15 CAD19800元 ⑴曾思翰 ⑵PRESTIGE AUTO SALES LTD(下稱PAS公司) 2 110.8 2018年份BENZ GLC300 USD36000元 ⑴110.8.11 USD18500元 ⑵110.8.11 USD17500元 ⑴G AND D LLC(下稱G&D公司) ⑵曾思翰 附表二 編號 車輛 買賣當事人 1 甲車 原先:莊淑蘭、G&D公司 變更為:林連宗、PAS公司 2 乙車 唐木楷、G&D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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