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劉美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劉美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建中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成立訴訟上調解,相對人應按期給付伊款項,並匯入伊之銀行帳戶,倘遲延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又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27日即已致電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更改伊銀行匯款帳號,然伊直至111年10月6日均未收到相對人應付款項,伊遂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惟伊直至111年10月26日就相對人所有之動產執行查封後,仍未 收到相對人應於111年9月26日及10月26日前應付款項,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無據。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若已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及繼續執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狀,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不得任指為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持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向原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636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原法院以111年度補字第1035號受理在 案(下稱本案訴訟)乙節,業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及本案訴訟卷宗(影本)無訛。觀諸相對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係相對人主張已依調解筆錄按期將應付款項匯入抗告人指定之上口企業有限公司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然均遭銀行退匯,業據提出匯款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則相對人主張其並無遲延給付,而未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並無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事乙節,尚應調查證據以資審認,難認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現。至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成立訴訟上調解,相對人應按期給付伊款項,並匯入伊之銀行帳戶,倘遲延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云云,核屬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動產,有系爭執行程序查封物品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倘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俟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執行標的之動產恐已遭拍賣,勢將造成相對人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損害,應認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有必要,應予准許。再參酌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見本案 訴訟起訴狀,原審卷第53頁),係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酌本案之繁雜程度,兩造間異議之訴審理期間預估約為4年4個月,則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係上開債權金額在訴訟進行中因未能如數收取,所致相當於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失,應為541,667元(計算式:2,500,000元×5%× (4+4/12)=541,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酌 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550,000元,尚屬適當。 四、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金額55萬元而停止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