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洪能超、李珮妤、邱泰錄
- 當事人蕭進興(原名:蕭義龍、蕭鈞如、蕭琨耀)、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蕭進興(原名蕭義龍、蕭鈞如、蕭琨耀)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11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又關於抗告利益之認定,係以原裁定主文為斷,如原裁定主文並無駁回之記載,尚難認當事人之請求有為原法院所未准許之部分,則當事人即無就對其有利之裁定提起抗告之利益。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扣薪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前經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8588號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原裁定對抗告人並無不利之部分,抗告人自無抗告利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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