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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洪能超楊淑珍李珮妤

抗告人
蔡王閃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政璜
相對人
王麗鴻

蔡淑敏

蔡淑津

蔡仁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652號第一審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2項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同年3月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原法院及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查詢表及答詢表、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35至47頁、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0號卷第19至20頁)。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56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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