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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款項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
    洪能超邱泰錄李佩妤

  • 當事人
    許太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7號 抗告人 許太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宮廷遊戲科技有限公司、易亨數位行銷有限公司間返還消費款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具體敘明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 ,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是依首開說 明,本件抗告人之訴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猶未補正「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具體敘明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自屬無據,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李佩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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