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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0號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追加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許明進張維君周佳佩

抗告人
柯秀貞
相對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對人
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裕
相對人
水美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水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訴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嗣追加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聲明定之,而非合併計算。又系爭土地應以法院公正鑑定之最低底價即84,608,000元為依準,而非以相對人即拍定人水美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得標價額為據,該金額並非土地實際價值,原裁定以得標價額計算裁判費並不公允,抗告人既不服原審認定追加起訴補繳裁判費之數額,自不該繳納以維護權益,原裁定以未繳裁判費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應予廢棄,並發回重審。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出資興建建物,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相對人罔顧抗告人權益,錯誤查封及拍定系爭土地,造成抗告人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賠償1,000,000元,於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確認抗告人就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8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審訴卷第11頁)。嗣於111年2月22日撤回第一項聲明(見原審審訴卷第77頁),復於111年4月12日追加該項聲明(見原審審訴卷第211頁),原法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3號裁定追加之訴標的價額為執行拍定金額111,043,199元,加計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1,00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2,043,1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4,785元,扣除已繳10,900元,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973,885元,逾期駁回擴張部分之訴(見原審審訴卷第227至228頁)。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重抗字第21號裁定認系爭土地應以拍定價格111,043,199元為實際交易價額,且該項聲明與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1,000,000元部分,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標的價額為112,043,199元,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再為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經本院核閱系爭民事訴訟卷宗無誤,抗告人猶以前揭主張指摘原審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自屬無據。

㈡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爭議既經裁判確定,自應按上該補費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73,885元,然迄至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之日止,仍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99至103頁、本院卷45至49頁),抗告人所提追加之訴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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