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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黃國川黃宏欽何佩陵

抗告人
戴依珊
相對人
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 林烈堂
相對人
郭鄭娟娟

鄭蘇貴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上皇宮公司)所有「海上皇宮」及「海上御廚」船舶(下稱系爭船舶),經原審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379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船舶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1,365萬元賤賣予高港公司,該拍賣應予撤銷。又伊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船舶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原審以110年度海商字第8號民事案件審理,迄未判決確定,高港公司豈能先拆除系爭船舶。然伊於112年2月1日勘查現場,系爭船舶業經拆除至僅剩鋼筋,如一旦執行完畢,勢將難以回復原狀。詎原裁定竟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爰依法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高港公司執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6693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原審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海上皇宮公司強制執行,由原審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乙節,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明確,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已提起本案訴訟,然本案訴訟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判決抗告人敗訴(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而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全卷,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船舶抵押債權不存在乙事,對本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之客觀範圍,不生影響,且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事件,無從排除相對人就上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難認有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亦不能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法定要件相合。

四、從而,抗告人以其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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