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五四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五四號

原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貳萬貳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其所有之「海上御廚」及「海上皇宮輪」兩船舶遷移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叁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將高雄港十二號碼頭(長八點二九二公尺)、12─2A倉庫(面積一四七點八一七平方公尺)及高雄市○○區○○段二二○、二二

一、二二二、二二六、二二七與二三一地號土地(面積五七二二點八五九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作為被告經營海上餐廳之用,兩造並訂有「台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局十二號碼頭、倉庫及場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年,租金未含稅為每年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由原告於每年一、四、七、十等月份五日前寄送繳費通知單,被告應於每年二、五、八、十一月五日前給付,同時約定被告交付履約保證金三百萬元予原告,於被告拖欠租金、違約金等時,原告得自該履約保證金中扣抵。

㈡原告又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將高雄港十二號碼頭北端斜向場地、後線防空洞邊場地(面積共計九二九點六一八平方公尺)及上開十二號碼頭北端斜線建物二棟(面積共計四三點四六平方公尺)增租予被告,兩造並訂有「高雄港務局十二號碼頭、倉庫及場地租賃契約增訂條文協議書」,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止,租金未含稅為每年六十六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繳納租金及履約保證之方式如同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並繳交履約保證金二十萬元予原告,兩造其餘之權利義務關係均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

㈢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將12─1A倉庫後方場地(面積九二九點三七平方公尺)增租予被告,兩造並訂有「高雄港務局十二號碼頭、倉庫及場地租賃契約增訂條文協議書」,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止,租金未含稅為每年五十五萬七千八百三十九元,繳納租金及履約保證之方式如同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並繳交履約保證金二十萬元予原告,兩造其餘之權利義務關係均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

㈣嗣因上開承租土地之公告地價調整,故依約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調整租金未含稅為每年一千三百七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包含前揭二次增租部分)。

㈤因被告之海上餐廳經營狀況欠佳,故兩造合意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終止前揭租約。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即未再支付原告任何租金,除應給付原告所欠租金外,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逾期給付未滿一個月時,應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之違約金;逾期給付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應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逾期給付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應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八;逾期給付在三個月以上者,應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是被告應另給付原告違約金。合計於扣抵前揭履約保證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四百四十萬八千二百八十元,應給付違約金九十一萬零一百二十四元。

㈥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四項約定,被告靠泊承租碼頭,由原告依省頒費率表計收碼頭碇泊費。被告靠泊承租之十二號碼頭,共有二艘船舶分別為「海上御廚」(一一三九噸)、「海上皇宮輪」(四七○五噸),按上開約定每日合計應繳納二千八百三十二元。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即未再繳納上開碼頭碇泊費,且迄今仍繼續靠泊承租碼頭。是前揭租賃契約既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終止,則於該日前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碼頭碇泊費;於該日後被告則應給付相當於該碼頭碇泊費之不當得利。截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共積欠九十萬三千九百七十七元。

㈦綜此,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六百二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租金0000000+違約金910124+碼頭碇泊費(含不當得利)903977=0000000)。此外,被告所有之上開二艘船舶迄今既仍靠泊承租碼頭,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自應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其將該兩船舶遷移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二千八百三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高雄港港埠業務費率表影本各一份、增訂條文協議書影本二份、原告函影本六份、港灣業務費用通知單影本四十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高雄港港埠業務費率表各一份、增訂條文協議書二份、原告函六份、港灣業務費用通知單四十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若逾期給付租金,應另給付原告違約金,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亦有所明訂。經查,於扣抵前揭履約保證金後,被告迄今尚欠原告租金四百四十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及違約金九十一萬零一百二十四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契約約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租金及違約金。

四、復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四項約定,被告船舶靠泊承租碼頭,應按省頒費率表給付原告碼頭碇泊費。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約定碼頭碇泊費每日合計為二千八百三十二元,而前揭三項租賃契約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已經終止,惟被告迄今仍將其所有之「海上御廚」、「海上皇宮輪」二艘船舶靠泊在承租碼頭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可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四月十日以前之碼頭碇泊費;又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後,既仍將上開二艘船舶靠泊在承租碼頭,其靠泊該承租碼頭之使用收益當仍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而因該使用收益性質上無法返還,依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被告遷移上開二艘船舶之日止,相當於碼頭碇泊費之不當得利。再者,截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仍積欠九十萬三千九百七十七元之碼頭碇泊費之事實,亦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與不當得利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積欠金額;並請求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其將該二艘船舶遷移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碼頭碇泊費二千八百三十二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前揭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二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0000000+910124+903977=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㈡被告應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其所有之「海上御廚」及「海上皇宮輪」兩船舶遷移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二千八百三十二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陳信旗

~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五四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