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大千航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彥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大千航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榮鑑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原審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第7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51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原裁定准許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87萬元後,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但伊不爭執相對人之本金債權500萬元,僅爭執借款利息、違約金過高,而該等利息、違約 金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獲分配364萬元,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之損害額應以364萬元計算停止期間之利息,原裁定竟 以864萬元為計算,自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供 擔保金額。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所受損失即為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第7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有排除強制執行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且為免其將來訴訟 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認有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見外放影卷)查明無訛。 ㈡其次,相對人以第7號確定裁定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係500萬元,及自10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下稱系爭本息),有第7號確定裁定 、抵押權設定契約可憑(見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7至19、37至39頁),則本件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就第7號確定裁定所載債權之受償時間必然延後。其因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即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進行期間,上開債權本金及已到期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無法即時受償所遭致相當於法定利息損失為計算依據,故抗告人主張僅以兩造借款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獲分配額364萬元,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不 可採。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 程序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合計為4年4月。而抗告人本案訴訟起訴日為112年1月7日(見外放 本案訴訟影卷第11頁),然相對人陳報以111年5月12日為債權清償日(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311頁),且執行法院 就相對人上開債權僅計算至111年5月12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程序費用計864萬元(外放系爭執行事件 影卷第371頁)。再按法定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推估約為187萬元(計算式:864萬元×5%×(4+1/3)=187萬2,000元),是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187萬元,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其供擔保金額187萬元,尚屬適當。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