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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蘇姿月謝雨真郭宜芳
  • 法定代理人
    林慧靜、杜志釗

  • 原告
    統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維崗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統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靜 相 對 人 維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志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4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 在新臺幣12,574,14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12,574,14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投資興建橋科水岸花園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於民國110年4月間由抗告人承作該建案之廣告企劃銷售業務,兩造間成立廣告企劃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每月請款,當月份相對人應支付總銷售金額服務費之90%,其餘10%為保留款,於結案時支付 。抗告人自110年8月開始請領銷售服務費,已請領第1至8期服務費,相對人則除保留各期10%服務費外,第8期並多溢扣 保留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合計相對人尚保留第1至8 期服務費9,098,255元。抗告人陸續銷售第9至12期服務費,相對人則迄全未支付,共計2,935,240元。另再加計自111年2月1日改為代銷,抗告人代相對人墊付111年2月1日至111年8月15日之廣告媒體費用540,645元,相對人共積欠抗告人12,574,140元。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突然片面終止爭契約,收回自行銷售,要求抗告人退場,系爭契約既已終止,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上述銷售服務費用,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代墊之廣告媒體費用。而相對人於111年8月積欠上述款項後,自111年9月陸續出售其名下之建物,至111年12 月為止,共已出售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000號13 樓之5、同街號7樓之1、同街號11樓之5、同街173號1及2樓 、同街161號13樓之7、同街151號20樓之1、同街號20樓之2 等建物,足見相對人責任財產減少,而有將來無法或甚難執行之虞,倘認抗告人上開釋明尚有未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574,14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又抗告人前於111年12月27日即曾寄送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款項,但相對人 置之不理,迄今仍拒不給付,而系爭建案雖尚有未售出戶120戶左右,然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相 對人顯有於第一審尚未審結前,即將系爭建案房地全部銷售完畢之可能,況上開未出售之房地均設定有高達12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借款,嚴重影響相對人償債能力,縱其出售房屋可減少抵押債務,但可供執行之積極財產亦同時減少,相對人出售房屋後取得買賣價金,該價金為高度流動性資產,不具識別性且易於藏匿,而相對人早已知悉積欠抗告人債務,卻始終拒不給付,且繼續出售房屋,不無賴帳之意圖,抗告人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而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釋明縱有不足,抗告人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速斷。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2,574,14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稱釋明者,僅法 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相對人尚積欠第1至8期服務費保留款9,098,255元、第9至12期服務費2,935,240元,及 代墊之廣告媒體費用540,645元,共計12,574,140元等情, 業據抗告人提出第1至8期銷售佣金申請表、統一發票、付款支票、第9至12期銷售佣金申請表、廣告看板租賃合約、廣 告報價單影本為憑(全字卷第17-79頁),堪認抗告人已就 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乃主張相對人經催討仍拒絕給付,並繼續出售房產,且將未售出之房地全數設定高達12億元之共同最高限額抵押,嚴重影響其償債能力,而有將來無法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而依抗告人提出之銷售佣金申請表、統一發票及付款支票可知,相對人給付第1期至第7期銷售佣金均依約保留10%保留款(全字卷第17-41頁,申請表與付款支票參 照),然抗告人於111年3月間申請第8期銷售佣金13,150,125元(已扣除10%保留款)時,相對人卻僅交付面額為11,150 ,000元之支票(全字卷第43-45頁),而多扣留200萬元款項,且自第9期起即拒絕付款;相對人並於111年3月18日,將 系爭建案其中尚未出售之房屋,全數提供予訴外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2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卷第23-33頁),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增加負擔 、減少責任財產嚴重影響償債能力情事,並非全然無據。又依抗告人所陳系爭建案約尚有120戶未完成販售,參酌抗告 人所提出之銷售資料(全字卷第17-53頁),系爭建案成交 價約在600多萬元至1,400萬元之間(含車位),如取中間值1,000萬元計算,系爭建案剩餘之房屋總價值即約為12億元 ,與上開抵押債權額相當,是以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扣除上開抵押債務後,相對人恐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抗告人債權之虞,應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有所釋明。綜上,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其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㈢再者,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已敘如上。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扣押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假扣押之本 案訴訟為金錢給付訴訟、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及請求之金額,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2,574,14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其擔保金應以420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聲請假扣押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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