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鍾嘉村、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順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再抗告人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再抗告人 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穎秀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本院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 條之1、第495條之1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