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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消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許明進蔣志宗張維君

  • 當事人
    附 樺利綜合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上字第1號 上訴人即附 樺利綜合企業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王有財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郭文國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郭文國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樺利綜合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郭文國新臺幣92萬2873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郭文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四、樺利綜合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樺利綜合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郭文國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郭文國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樺利綜合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92萬2873元為郭文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為輸入Skandiluxe W116酒櫃商 品之企業經營者及輸入業者。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間向上訴人購得Skandiluxe W116酒櫃(下稱系爭酒櫃),置放 於訴外人丁淑琴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內,系爭酒櫃於108年5月28日因溫度控制器故障因而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丁淑琴因此受有如原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編號1至55、73所示損害, 丁淑琴已將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受有附件編號56至72所示損害,合計損害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僅一部請求500萬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 、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2項規 定,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酒櫃額定電壓為110V,被上訴人誤插220V電源致引發火災;又被上訴人就附件編號56至73所示損害並無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2萬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依聲請為附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並就其部分敗訴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97萬2050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聲明求將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輸入Skandiluxe W116酒櫃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及輸入 業者。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向上訴人購得系爭酒櫃。 ㈢丁淑琴所有房屋於108年5月28日發生火災,致丁淑琴受有如附件編號1至55所示損害202萬7950元,丁淑琴並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㈣火災發生原因為系爭酒櫃溫度控制器故障所致。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酒櫃溫度控制器故障之原因為何?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是否有據?如有理由,上訴人應賠償數額若干? 六、系爭酒櫃溫度控制器故障之原因為何? ㈠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發生後,曾派員至現場勘查,依據現場燃燒後情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丁淑琴所述,研判起火處為系爭房屋儲藏室北側「恆溫酒櫃3」(即系爭酒櫃 )處附近;起火原因為化學物品自燃、施工不慎引燃、炊事不慎引燃、菸蒂或蚊香等微小火源引燃、敬神祭祖不慎引燃、汽油促燃劑引燃等可能性均較小,輔以酒櫃後方電源線未發現熔痕,勘查該酒櫃內部受燒碳化,左下方金屬外殼受燒變色嚴重,整體碳化痕跡呈酒櫃左側較右側嚴重,另與上訴人提供之同型品比較,酒櫃背側左下方之溫控元件燒失,研判火災發生原因為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節,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年8月9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033988200號函暨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住宅火災談話筆錄、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圖、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及111年1月24日函足稽(見審消字卷第187至241頁,原審卷一第205頁)。 ㈡兩造對於系爭火災起火處即系爭酒櫃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引燃,導致引燃原因係酒櫃溫度器故障所致一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0頁、第197頁),核與上訴人前委託訴外人理得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下稱理得公司,按:上訴人於接獲本件火災通知後,隨即向酒櫃製造商丹麥Skandiluxe請求協助及賠償,丹麥Skandiluxe委請上訴人自覓保險公證公司即理得公司進行火災原因調查,理得公司就調查結果交予丹麥Skandiluxe,原審函理得公司欲調取火災調查報告,理得公司以負有保密義務為由,拒絕提供,見審訴卷第252頁,原 審卷一第171頁)及至系爭房屋調查火災原因之證人詹鈞皓 於原審證稱:我們依據實際現場的起火點及燃燒情形,判斷起火的地點就是溫度控制器,因為溫度控制器有兩種,系爭酒櫃這種的正溫度開關,是壓縮機溫度上升就會切斷電源停止壓縮機運作,以保護壓縮機,從災因調查,判斷是溫度控制器的燃燒最猛烈,所以推斷是因為溫度控制器失控,溫度控制器並沒有做動並切斷電源,導致壓縮機持續運轉(溫度控制器失效)或不斷寸動(溫度控制器失靈),而寸動的情形壓縮機在啟動時電流最大,時間累積下來,就可能發生延燒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9頁),堪認確因酒櫃溫度控制器故障引起火災。 ㈢上訴人就造成系爭酒櫃溫度器失控原因為何,辯稱:係被上訴人將酒櫃(額定電壓110V)誤插220V之電源所致云云,被上訴人否認酒櫃額定電壓為110V,並有誤插情形。上訴人就酒櫃額定電壓為110V之舉證,雖執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黃恩嘉之證述為據,然觀之黃恩嘉陳證:大約在105年間為了區隔 代理商,就把上訴人進口的W185改為W186,而且只有110V版本,我們會照一般流程告知被上訴人系爭酒櫃電壓為110V,安裝當天是由公司物流人員楊興家一人獨自完成配送,依照上訴人教育流程確實是會在安裝當日展示酒櫃的功能,如運轉、調整溫度等(原審卷一第328頁),黃恩嘉證稱由上訴 人員工楊興家完工酒櫃配送及安裝,則酒櫃插上插座應由楊興家所為,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誤插電源乙情,當非可採。雖黃恩嘉證述酒櫃電壓為110V,惟此依理律法律事務所(按:理得公司就火災原因調查結果交予丹麥Skandiluxe,丹麥Skandiluxe請蘇黎世保險公司再為調查,蘇黎世保險公司委請理律法務事務所進行相關調查,見審訴卷第252頁)就本件火災事故所為調查引述理得公司調查報告 內容記載:「經銷商Warrior(即上訴人)補充表示,本件W116的發貨日期為2017年9月12日,當時他們只有W116的220V型號,Warrior表示,交貨單上未標明機器的電壓正意味著 機器是原始設計的(即220V)」、「位於儲藏室左側四個酒櫃(a、b、c、d)(按:左側之a、c和d係指其他酒櫃,b即系爭酒櫃)位置,都是插入同一根延長線並連接到冷氣專用的插座,在台灣,所有冷氣的額定電壓都是220V,無一例外」、「圖示a、b、c、d的四個酒櫃型號為W185s(按就b之型號應為W116之誤,見後論詹鈞皓證述),左側之a、c和d的 規格和序列號卡顯示這些酒櫃的額定電壓為220V,與a、c和d位於同一側的b,其額定電壓亦為220V」、「現階段我們不能排除涉案W116是220V型號的可能性」(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第163頁、第211頁、第237頁、第256頁),核與詹鈞皓針對理律法律事務所報告內容所證:「系爭酒櫃就是理律法律事務報告所引編號b,型號應該是W116,是被上訴人的主 管告訴我這個酒櫃的電壓是220V」、「(所稱b額定電壓亦 為220V,詳情為何?)因為被上訴人現場的人跟我說,四組酒櫃(即含系爭酒櫃)連在一起的都是220V,對面三組酒櫃都是110V」(見原審卷二第66頁、第68頁)相符,是認系爭酒櫃額定電壓應為220V,而非黃恩嘉所稱為110V。況且,理律法律事務所前該報告復載有:「專家分析評論表示,若本件爭執酒櫃之額定電壓為110V卻插在220V插座上,從交付(2017年9月12日)到火災(2019年5月28日)這段期間內,它不可能沒有任何事故。」(見原審卷一第163頁、第211頁),此與詹鈞皓陳證:「110V的儲酒櫃如果插到220V,一定是馬上插馬上燒掉,不可能用了這麼久才出事」、「(110V的設備如果直接插到220V,會馬上燒掉的原理是什麼?)電流就增加一倍,加熱非常高,傳統的電器冰箱儲酒櫃如系爭酒櫃,沒有電子保護裝置,只要幾秒鐘就燒掉」相符合(原審卷二第69頁、第71頁),益徵系爭酒櫃電壓非110V而係220V,且溫度器失控原因非如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將酒櫃(額定電壓110V)誤插220V之電源所致,上訴人此一抗辯,難以憑採。 ㈣上訴人另稱:系爭酒櫃於106年9月12日裝機完成,迄至108年 5月28日發生火災,已逾1年保固期間,未發生任何事故或異狀,不能令其負責云云。惟商品保固期間,僅係擔保商品(包括零件)於交機後一年內,只要不是人為損壞,均可請求無償修復之約定,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90頁 ),保固期間與出賣人本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乃屬二事,非在減輕出賣人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酒櫃溫度器失控導致,而參酌詹鈞皓證稱該酒櫃溫度器係正證溫度開關,即壓縮機溫度上升時,該溫度計原應切斷電源停止壓縮機運作,以保護壓縮機,但因溫度器失控未為做動並切斷電源,導致壓縮機持續運轉或不斷寸動,此情需歷經相當時間方可發生延燒等情,足證該溫度器存有品質上之瑕疵,酒櫃溫度器之失控,屬功能性之缺失,該瑕疵非於交付時,僅經由通常檢查方式即可查知,上訴人以酒櫃裝機已逾1年餘,保固期滿且無任 何故障,其即無庸負責,自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是否有據?如有理由,上訴人應賠償數額若干? ㈠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因不完全給付而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而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 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債權人如已證明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其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既因酒櫃溫度器失控所致,而溫度器之失控屬功能性之缺失,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受有損害,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已證明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之不完全給付,上訴人抗辯酒櫃電壓為110V,被上訴人誤插電源致溫度器失控引發火災,經與事實相悖並非可取,業如前論,上訴人就損害發生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亦無相關舉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當可採。㈢兩造就被上訴人(併基於丁淑琴之債權讓與)因火災事故,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除就附件編號1至55所示損害202萬7950元,不予爭執;另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受有附件編號56至72所示酒類、編號73家具等損害,及受損數額各為何?等節,迭有爭執,爰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附件編號56至72所示酒類、編號73家具,審認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主張其因火災所受損害項目,為1 12年11月1日民事準備三狀附表1(酒類)、2(家具)所示 (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一「送鑑文件光碟」,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4頁,上訴人後撤回附表2編號1 、9 、10、11項目之請求及鑑定,並就附表2編號14「人蔘」數量由「至少6盒」更正為「6盒」,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3頁、第154頁、第164頁、第169頁),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然經證人即紅酒代理商許瑋庭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任職酒商行業快28年,從民國87或88年迄今,我在98年開始賣酒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一年至少會向我們買一次酒。我知道被上訴人酒櫃被燒掉,當天火災後,被上訴人打電話通知我去現場幫忙,去救他的酒,我有辨認能喝及不能喝的酒,但沒有辦法清點數量,因為當下很亂,比較特殊年份的酒類,我有印象,我在現場有看到原證11照片所示(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的酒…(經當庭逐一檢視民事準備三狀之送鑑文件附表1 編號1至25照片所示酒類)這些酒都是我經手整理的,酒瓶 外觀都遭火災薰黑,這些酒因為變質都不行喝,價值等於零元…我有看過畫作,但無法確認是否為準備三狀第31頁(本院卷二第135頁)之畫作;我知道被上訴人家中有一個落地 鐘,另餐桌旁邊有一個桌上型的;我也有看到人蔘,印象中是冰在外面的酒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3頁)。本院依許瑋庭從事酒類販售長達數十年,涉獵甚久具有專業性,且於本件火災發生後,親身協助被上訴人確認酒類損失,該附表1編號1至25所示酒類,均為許瑋庭經手參與,所為證述應值採信。再參酌許瑋庭就附表2之證述,並比對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於火災發生後當日至現場勘察之照片(見審消卷第223至239頁)、被上訴人火災當日清點、整理及嗣後修繕照片(見審消卷第85至103頁、第115至118頁、第121至151頁 、第163至167頁),可認火災發生當時,系爭房屋內確實有被上訴人所稱附表2編號2至4所示桌上型座鐘3座、直立鐘1 座、天使立鐘1座,編號5檯燈1座、編號6金色藝術水杯3個 (查:該編號雖記載2個,然依本院卷二第109頁照片核對鑑定報告第45頁之照片,該金色水晶杯應為1對而為2個非單1 個),編號7玻璃藝術品4個,編號8雪花原石吊燈3座,編號9桌子(西班牙TOSCANO)1張,及編號13畫作5,且上開物品均有受損情形;至於編號14人蔘,依照片顯示(見審消卷第93頁、第235頁),充其量僅能認定確實有人蔘存在,然正 確數量、受損與否及受損狀態等節,均乏相關佐證(併見後論),無從判斷。 ⒉既認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房屋內確實存有附表1所示酒類及 附表2編號2至9、13至14所示物品,於此進需審究前揭酒類 及物品有無因火災致價值減損及減損數額若干等節,兩造就此爭點合意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其鑑定過程及結論如下: ⑴中華工商研究院於113年2月21日、12月13日到場進行勘驗,就附表1所列各項酒類進行編號、酒名及年份進行外觀 現況檢視、數量清點及拍照記錄(見鑑定報告第30至40頁),確認斯時場所已無該附表1編號22至25所示酒類;另 附表1編號1、6、7、18、20、21之酒類,存有酒標無法辨識情形;又編號1至8、10、11、20之酒類,有內容物清空為空瓶;另編號19之酒類,存有場所清點數量短少(按:由3瓶變更為1瓶);另編號3、12、13、14、20之酒類, 均有增加原主張受損之數量(按:編號3由1瓶變更為5瓶,編號12由2瓶變更為3瓶,編號13由29瓶變更為30瓶,編號14由17瓶變更為18瓶,編號20由8瓶變更為11瓶,見鑑定 報告第27至29頁)。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已提出現場酒類毀損照片,送鑑文件附表1係依被上訴人所拍照片計算數量,非無舉證,就 增加數量之酒類之正確數量應以鑑定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人員到場勘查清點時,事實上存在的數量為主云云。然查,本件火災發生日期為108年5月28日,被上訴人於甫發生之際,恐因驚嚇之餘,心神未定,思緒紊亂,誠可難期於一時之間確實清點遭火災毀損物品之項目及數量;惟依前開照片所示,被上訴人及其親友(包括許瑋庭)於火災發生後均有陸續協助被上訴人進行善後清點及修繕,被上訴人已有足夠時間可明確逐一清點遭毀損物品之品項及數量,被上訴人係火災發生相隔近2年之110年5月11日方提起本 件訴訟(見審消卷第9頁原審收文戳印),請求上訴人賠 償損害,起訴當時自無發生項目及數量均不明之可能。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受有該判決附件編號56至72之酒類損失共450萬8040元,雖以松揚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銷售統 計表(見審消字卷第157至161頁)為證,經原審認依該銷售統計表所示酒品係於102年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期間 所購買,數量高達9054瓶,顯逾現場包括系爭酒櫃在內之酒櫃可儲存之酒量,被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此一主張,並非可採,否准被上訴人關於附件編號56至72酒類之請求。 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後,本院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發生後當日現場勘察之照片、被上訴人火災當日清點、整理及嗣後修繕照片,認定被上訴人確實受有酒類損害,並認現場確實存放有人蔘,僅數量及有無毀損與毀損狀態,無法依照片判斷,故本院112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被上訴人於附帶上訴所稱酒類、家具及其他物品損害之主張相較於原審請求有無項目及數量增加之情形予以闡明確認,復諭知被上訴人應就損害項目、數量明確列表,以利上訴人抗辯及後續鑑定(見本院卷一第392至395頁),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日(系爭火災發生後逾4年) 提出前開準備書三狀,並明確主張以該附表1、2為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暨以該附表所示酒類、物品送請鑑定,並對附表2編號14人蔘數量確定為「6盒」(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第154頁),被上訴人嗣悖於前開主張改稱附表1酒類及附表2編號14人蔘之正確數量應以中華工商研究院人員 現場清點時之數量為主云云,自難憑採。 ⑷本院認被上訴人所受酒類損害之品項及數量,如前所論,就附表1酒類部分,原則應以被上訴人112年11月1日民事 準備三狀附表1,並佐以鑑定報告為準;另就該準備書狀 附表2之物品項目及數量,除以該附表編號2至9、13所示 外,另就編號14之人蔘數量雖經中華工商研究院人員清點數量為19盒,惟除與被上訴人原主張6盒未符,為本院所 不採,再鑑定報告就19盒人蔘進行評估,均認定該19盒人蔘外觀尚可(見鑑定報告第51至52頁、第41頁),與被上訴人主張該人蔘因高溫產生燒毀情形相齟齬,顯然非屬被上訴人因火災受損範圍;至於上訴人指稱附表1酒類有酒 標不完整或內容物清空之情形,然前該酒類確由許瑋庭經手整理,確認損失品項,難以經過相當時日後鑑定人後續至場清點之狀態為判斷依據,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洵非可採。 ⑸據此,經依鑑定報告就附表1各編號酒類所鑑定之平均價格 ,並以該附表各編號酒類數量,計算損害共為21萬4273元(如本判決附表一所載);另附表二編號2至8、12、13所示物品之損害則為70萬8600元(如本判決附表二所載),總計為92萬2873元(計算式:21萬4273元+70萬8600元=91 萬2783元)。上訴人辯稱依鑑定報告所載,附表2鑑定標 的業經修復,被上訴人無由請求此部分修復費用云云。惟查,本院經比對前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發生後當日至現場勘察之照片、被上訴人火災當日清點、整理及嗣後修繕照片,已認定附表2編號2至8、12、13之物品確實因 系爭火災有毀損。鑑定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前開鑑定標的已進行外觀清洗、拋光、修補等,僅能依本院囑託鑑定函文所檢附被上訴人112年11月1日民事準備三狀附表1( 酒類)、2(家具)所示(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一「 送鑑文件光碟」)所示物品變色區域進行修復評估,並經鑑定人員以肉眼及專業探照燈對前揭鑑定標的實物外觀實施汙損檢查,確認該物品分呈有輕度至重度不等之檢傷,再以該外觀應進行局部清潔、人工整修或修補方式等損害修復費用,作為價格減損評估基礎,並給予最低限之修復費用(見鑑定報告第63頁、第65至第66頁),參諸鑑定報告所採取鑑定方法、評估方式,足可認定附表2編號2至9 、13之物品,確因受限於鑑定斯時業經修復,雖無法回溯認定該物品於火災發生時之受損狀態,然經鑑定人以肉眼及專業探照燈檢視後,確認物品外觀仍有受損,而以最低限之修復費用評估,並據以作為價值減損之損害數額認定,所為鑑定堪稱公允,本院自可援引為認定依據,上訴人徒憑附表2前開物品業經修復,被上訴人無由請求此部分 修復費用云云,顯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火災造成酒瓶破裂直接丟棄或無法辦識酒標尚有1049瓶(即酒櫃可承載數量1155瓶扣除經鑑定之106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定數額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倘與權利人先前行為相矛盾,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依本院112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明確主張以112 年11月1日準備書三狀附表1、2所載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 二第152頁),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行為足使上訴人正當信 賴被上訴人不再就逾附表1、2以外之損害行使權利;被上訴人遲至鑑定報告回覆後,始於114年6月26日具狀主張另有該部分損害,有違訴訟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此一主張,委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再主張所有B&W高級音響1對(型號802N)因火災完全 毀損,雖未修繕予以丟棄,亦得請求殘值10萬2000元云云,固據提出報價單及網路圖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 有明文。惟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係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消保法等規定,均以債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惟仍以當事人業已證明受有損害為前提要件,倘無法證明受有損害,法院尚無從審酌一切情況決定賠償數額。查,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無法看出該音響品項究為何,進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所稱係B&W高級音響及型號802N為實;網路圖片與被上訴人所稱確實有購買該型號音響無關聯,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購買單據,佐證其購買之價格及時間,無從判斷折舊率及受損金額,是依被上訴人前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受有此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另受有B&W高級音響1對 (型號802N)之損害,洵無足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附件編號1至55損害202萬7950元、本判決附表一所載酒類21萬4273元、附表二編號2至8、12、13所示物品70萬8600元,合計為295萬0823元(計算式:202萬7950元+21萬4273元+70萬8600元=295萬0823元)。被上訴人另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91條 之1規定,擇一請求裁判,係屬選擇訴之合併,自無贅予審 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8萬0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中之202萬7950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其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92萬2873元(即295萬0823元-202萬7950元=92 萬2873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尚有 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裁判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復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又被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酒名及年份 數量 平均價格 平均複價 1 Vincent Bachelet Chassagne-Montrachet 2013 夏山蒙哈樹紅酒 3  1635元  4905元 2 Chateau Lagrange 2004 1  2955元  2955元 3 Chateau Picampeau 2009 1   628元   628元 4 Chevalier de Lascombes MARGAUX 2000 1  1687元  1687元 5 Chateau Oyd-Cantenac 1988 1  2309元  2309元 6 無法辨識 - - - 7 Lascombes MARGAUX 2000 1  1827元  1827元 8 Chateau Lascombes MARGAUX 2003 3  3207元  9621元 9 HAUT-GUIRAUD 2009 皇家豪帝堡紅葡萄酒 4  1659元  6636元 10 Vincent Bachelet Chassagne-Montrachet 2013 夏山蒙哈樹紅酒 9  1635元 1萬4715元 11 Rane-Cantenac MARGAUX 1982 1.5公升 1  4876元   4876元 12 Geverey-Chambertin MES FAVORITES 2011 2  3605元   7210元 13 Corton Perrieres GRAND CRU 2012 高登貝耶紅酒 29  2524元 7萬3196元 14 VINCENT BACHELET CHASSAGNE- MONTRACHET 2013 夏山蒙哈樹紅酒 17  1648元 2萬8016元 15 Chevalier de Lascombes MARGAUX 2000 6  1735元 1萬0410元 16 Chateau Lascombes MARGAUX 2003 5  3282元 1萬6410元 17 Chateau Soutard Grand Cru Classe 1986 1  2445元   2445元 18 無法辨識 - - - 19 NOBLE ONE 2003 1  2521元   2521元 20 NOBLE ONE 2005 8  2730元 2萬1840元 21 Olivi Le Buche Memento Toscana 2008 1   997元   997元 22 Chateau Lascombes 1985 0 - - 23 Chateau Lascombes 1990 0 - - 24 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 1987 0 - - 25 Château Brane-Cantenac 1982 0 - - 26 Andrea Bocelli Tenor Red 1  1069元   1069元 小計 21萬4273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修復費用 1 馬鞍皮革訂製沙發 - 不主張 2 桌上型座鐘 3 4萬7000元    5萬元 9萬8000元 3 直立鐘 1    7萬元 4 天使直立鐘 1 16萬8000元 5 VERSACE凡賽斯檯燈 1   8000元 6 金色水晶杯藝術品 3    2萬元(1對)  1萬4000元 7 琉璃藝術品 4  1萬5000元 無顯著損害     1萬元 無顯著損害 8 雪花原石吊燈 3   1萬7600元     3萬元 5萬6000元 9 波斯蠶絲地毯 - 不主張 10 羊毛地毯 - 不主張 11 氂牛地毯 - 不主張 12 西班牙toscano原木工作桌 1 4萬5000元 13 畫作5 1    6萬元 小計 70萬8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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