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破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雅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張雅惠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未具抗告理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據其以前聲請意旨則略以:伊經營鐘錶生意,近年因經濟不景氣,又逢疫情爆發,現已積欠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債務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而伊所有不動產均已設定抵押,無可 供償債之財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或債務人之財產雖勉可組成破產財團,但如可預見進行破產程序後仍顯不足清償財團費用等,前所進行之破產程序即支出之費用即屬浪費,非但未能清償債務,反而增加不必要支出,於已陷於經濟窘境債務人更是雪上加霜,是無待宣告破產後再行另為破產終止之裁定,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 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97年度台 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積欠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債務共41,008,577元(未加計利息、違約金)乙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稽(原審卷第21至44頁),堪認抗告人確已積欠上開債務金額。 ㈡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第137至138頁)所示,抗告人111年度所得資料共5筆,給付總額為79,143元,財產資料共3筆,總額為350萬元。然該金額為對般若精品店、真如時尚精品店之投資,而該2店俱為合夥組織,抗告 人分別為其負責人、合夥人並已停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可稽(原審卷第141、143頁),以抗告人聲請時已自陳:「106年之後因無法支付利息及本金,各債權人 紛來逼債,開始有債權人將伊商品低價折抵利息及本金,致使生意無法經營,影響信譽,業務日趨沒落,房東因不願再被積欠房租而解約不願續租,不得不停止營業」等語,則抗告人此之出資是否仍有賸餘,實非無疑,自難列入其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範圍。另抗告人另筆財產即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國瑞牌,1996年份,1,500CC),業經其自陳價值 約8,000元(原審卷第123頁),而抗告人主張其另有之財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144建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房地,已因拍賣而 於112年7月20日由第三人張馨尹取得所有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足憑(原審卷第156、169頁),自非其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範圍。以抗告人可查得之所得本不足供其111年度 之最低生活所需,其復未陳明另有其他所得,應認此業已耗盡而不得計列,從而,抗告人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應僅為80,00元。 ㈢又依破產法第95條、第97條規定,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均為財團費用,而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亦視為財團費用,且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而參酌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419元,且 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 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以此計算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 用即為346,056元(計算式:14,419×24),此早逾其現有財產甚多,而抗告人並未陳明現之所得為何,其每月扣除必要生活費後是否仍有剩餘以支付財團費用即屬未知,且衡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5至10萬元不等,加以程序 應行支出之通知送達等費用,故抗告人之現有財產可預見於進行破產程序後顯不足清償財團費用,若准之宣告破產,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並無宣告破產實益,應駁回其聲請。 四、綜上,抗告人形式上雖仍有些許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然於扣除優先受償之財團費用、債務後已然不足,更不敷陸續增加之費用,實質上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抗告人聲請破產,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