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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抗字第8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許明進周佳佩蔣志宗

抗告人
豪鑫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債務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億2千多萬元,所餘存款及現金僅56萬888元,顯不足清償債務,而有破產法所定破產原因。又抗告人所餘財產為存款及現金,債權人亦僅4人,分配程序並非繁雜,是上開財產優先清償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報酬約10萬元及相關郵費、登報等雜費後,顯有剩餘,原裁定逕以抗告人財產不足構成破產財團而無破產實益為由,駁回聲請,尚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同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97條亦有明文。再者,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否則自不得逕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㈠原法院以抗告人雖負債1億2,135萬5,000元,而財產僅存款6萬888元及現金50萬元,但難認該56萬888元之財產,足以支應其於破產程序期間為破產財團之費用,故無宣告實益,而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

㈡按破產管理人之任務係管理、取回、保全、變價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等,並辦理債權申報、編造債權表及破產人資產表、於債權人會議時,報告破產事務之進行狀況、製作分配表、將破產財團財產平均分配予債權人等程序待處理、進行。查本件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或租賃公司,抗告人財產狀況既非複雜,所餘資產為現金及存款,別無其他,故無須經變價程序即可分配,且債權人人數非多,就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調查、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等程序之進行,相對並非繁雜,如無其他情事,衡情酌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有限,且相關程序或會議進行之郵寄、登報等雜費亦應非鉅,則除非別有其他特別之情形外,抗告人前揭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56萬888元,應無不足支應破產期間之財團費用及破產程序必要費用之情,而有餘額可分配予債權人。

四、綜上,原裁定未調查抗告人資產、種類及債權人多寡,區別其破產程序之繁簡,概以破產程序之進行曠日費時為由,逕認抗告人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無進行破產程序實益,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破產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核有破產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之必要情形,將事件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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