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高見文教有限公司、王俊傑、黃信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18號 原 告 高見文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被 告 黃信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3 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1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主張被告侵占如下貳一、所述款項新臺幣(下同)178,944元,並侵占在業務 上持有原告所有之iPad平板2台持以典當獲利,又詐欺取財18,982元,請求被告給付197,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為贖回遭被告侵占持以典當之iPad平板而支出15,000元,亦一併追加請求賠償,訴請被告應給付212,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其後再減縮請求如下貳一、之利息起算日;而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上開詐欺取財18,982元部分,前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之一、二審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核屬被告詐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俊傑所生之損害,嗣原告於本件訴訟就此部分損害一併主張,又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俊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明上開損害,實屬原告之損害,非其個人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此主張雖與系爭刑案認定之受損人之事實略有不同,本應認此部分附民請求不合法,惟原告於移送民庭後仍為此部分損害之主張,且已就追加及擴張之訴繳納裁判費,應認其已為此部分訴之追加;復審酌王俊傑本有代表高見公司為一切行為之權,則其陳明受被告詐欺為匯款行為,實係代表原告而受損害,並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該金額,應認屬本於受被告詐欺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追加,又被告對原告於本院追加之事實(含詐欺取財18,982元部分及贖回iPad損害15,000元部分),亦均未到庭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聲明之擴張及減縮,均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月5日 止,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銷售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之商品。詎其藉由職務之便,於如附表【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刑事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iPad平板2台(即附表編號6)而向當鋪典當,並向客戶即訴外人劉自立、王薇茹、陳玉卿、王斐玲、陳麗純、陳正吉、林詠潔、翁資琿、翁雅麗收取款項(即附表編號1至5、7至10)入己 ,共計178,944元。又其明知並無轉交管銷費用予原告之助 理即訴外人蕭曼如之真意,另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於108年11月15日某時,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俊傑佯稱:需匯款管銷 費用共18,982元給蕭曼如云云,並提供訴外人顏楷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王俊傑,使公司陷於錯誤,由王俊傑為公司匯款18,982元至顏楷昊之帳戶;嗣被告再於同日向顏楷昊佯稱:該筆款項係錯匯至顏楷昊之帳戶內,請將款項轉還云云,並提供被告管領使用其前妻即訴外人洪儀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儀秦 帳戶)予顏楷昊,顏楷昊旋於同日將該筆18,982元轉匯至洪 儀秦帳戶,黃信強因而取得該筆款項。原告並為贖回被告侵占持以典當之iPad平板2台而支出15,000元。則被告既因上 開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行為,經系爭一審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刑事判決)就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詐欺取財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故被告所為上開侵占款項及詐欺取得管銷費用,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亦屬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取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返還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926 元,及其中19萬7,92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其餘15,000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自承確有為上開侵占如附表所示客戶金額計178,944元及侵占 業務上持有之iPad平板2台持以典當之事實,此有系爭二審 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王俊傑、原告業務顏楷昊、陳世中、林恩竹與助理蕭曼如於系爭刑案證述可稽,並有被告與王俊傑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顏楷昊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7、159、161、163、165頁),及顏楷昊108年11月15日將18,982元轉至洪儀秦帳戶交易明細與顏楷昊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見偵卷第167、169、279、281頁),暨系爭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之證據出處欄之證據在卷可參(卷頁詳附表);且本院就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侵占客戶金額178,944元,及以管銷費用為名詐欺取財原告之款項18,982元, 暨為贖回被告侵占持以典當之iPad平板2台而支出15,000元 ,共受有21萬2,926 元損害本息之起訴狀及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63頁),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仍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準用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從而,原告就其所受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萬2,926元,及其中19萬7,92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其餘15,000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葉姿敏 系爭刑案附表:業務侵占犯行 編號 業務侵占手法 侵占金額、物品 證據出處(卷頁) 1 客戶劉自立於108年11月13日【周三】訂購「升學王旗艦國中3.0先修寶盒版(3年)E版」教材,由陳世中向劉自立收取頭期款3,930元後,再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被告繳回公司,惟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於108年11月14日繳回高見公司,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3,930元 ①被告與卡哩卡哩(蕭曼如)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29、331頁) ②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3日客戶劉自立訴求處理單(警卷第27頁) ③被告與陳世中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41-147頁) 2 客戶王薇茹於108年11月14日【周四】訂購「升學王旗艦國中3.0先修寶盒版(3年)」教材,並以現金一次付清,共交付被告92,520元,惟被告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於108年11月15日繳回高見公司,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92,520元 ①王薇茹109年2月28日聲明書(偵卷第177、179頁) ②王薇茹108年12月6日取消訂單之訂單紀錄(偵卷第185頁) ③陳建安之訂單資料(偵卷第187頁) ④陳建安之訂購契約書(偵卷第189頁) ⑤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簽呈(本院卷一第115頁) ⑥三貝德公司與王薇茹109年2月28日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21頁) 3 客戶陳玉卿於108年11月15日【周五】訂購「升學王旗艦國中3.0先修寶盒版(36個月)」教材,由陳世中向陳玉卿收取頭期款2,947元後,再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被告繳回公司,惟被告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於108年11月18日繳回高見公司,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2,947元 ①陳玉卿108年11月15日訂購契約書(偵卷第153頁) ②被告與陳世中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41-147頁) 4 客戶王斐玲於108年11月17日【周日】訂購「升學王旗艦國中3.0先修寶盒版(36個月)」教材,由陳世中向王斐玲收取頭期款3,610元後,再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被告繳回公司,惟被告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於108年11月18日繳回高見公司,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3,610元 ①王斐玲108年11月17日訂購契約書(偵卷第155頁) ②被告與陳世中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41-147頁) 5 客戶陳麗純於108年11月23日【周六】訂購「高一全年全科108高中」教材,並一次付清當場交付59,800元予被告,詎料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並未替陳麗純成立訂單,而係拿試用教材與試用硬碟給陳麗純,且未於108年11月25日繳回高見公司,而將該59,800元全數侵占入己。嗣陳麗純於7日試用期滿之最後1日申請退貨,被告卻遲未退還上開款項,並於109年1月3日交付本票59,800元(票號:NO.789354號、兌附日期為109年1月16日)及雙證件影本予陳麗純作為退款之擔保,惟迄今仍未退還款項(後係由高見文教公司退還該筆59,800元予陳麗純)。 59,800元 ①陳麗純109年1月13日聲明書(偵卷第49、51頁) ②陳麗純之訂購契約書(偵卷第53頁) ③被告109年1月3日簽發予陳麗純之本票(偵卷第55頁) ④被告與陳麗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5-381頁) ⑤高見公司接獲陳麗純來電處理之紀錄(偵卷第205頁) 6 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1月23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屬於高見公司之iPad平板2台典當予高進當鋪(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共計貸得4,000元,侵占入己。 iPad平板2台 ①108年11月23日當票(警卷第29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iPad平板之照片、購買證明(警卷第37-45頁,偵卷第35、37頁) ③被告自承賣出平板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7頁) 7 客戶陳正吉於108年11月24日【周日】訂購「升學王」教材,由陳世中向陳正吉收取頭期款3,930元後,再將該筆款項交付予黃信強繳回公司,惟黃信強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於108年11月25日繳回高見公司,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3,930元 ①陳正吉分期付款申請表(偵卷第151頁) ②被告與陳世中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41-147頁) 8 客戶林詠潔於108年11月30日【周六】訂購「升學王高中『旗艦版』A+專案寶盒版」教材,嗣向黃信強表示遲未收到分期付款之第2期帳單,黃信強遂向林詠潔表示可代為處理繳納,因而取得林詠潔所交付之第2期期款4,347元後,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於收款後之翌日繳回高見公司,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4,347元 ①林詠潔108年11月30日訂購契約書(偵卷第39頁) 9 客戶翁資琿於108年12月1日【周日】訂購「升學王旗艦國中3.0先修寶盒版(30個月)」教材,由陳世中向翁資琿收取頭期款3,930元後(後翁資琿分期付款改成刷卡一次給付),再將該筆款項交付予黃信強繳回公司,惟黃信強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於108年12月2日繳回高見公司,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3,930元 ①翁資琿108年12月1日訂購契約書(偵卷第149頁) ②被告與陳世中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41-147頁) 10 客戶翁雅麗於108年12月15日【周日】訂購「升學王旗艦國中3.0先修寶盒版(3年)」教材,嗣向黃信強表示遲未收到分期付款之第2期帳單,黃信強遂向林詠潔表示可代為處理繳納,因而取得林詠潔所交付之第2期期款3,930元後,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於收款後之翌日繳回高見公司,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3,930元 ①翁雅麗108年12月15日訂購契約書(偵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