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元宙機械有限公司、邱基亮、屹珽開發有限公司、簡怡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元宙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基亮 相 對 人 屹珽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1 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111年度台抗 字第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因疫情而營運不佳,已申請停業,無現金可供繳納本件裁判費等語。惟聲請人除為上開陳述外,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