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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蘇姿月謝雨真郭宜芳

聲請人
黃思敏 住○○市○○區○○路○○巷0號 送達代收人 葉銘進律師
相對人
旗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木和
相對人
蔡相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6%。而上開事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而來,原無需繳納裁判費,然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聲請人因聲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收據乙紙為憑(本院卷第7頁),此鑑定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6%即6,900元(計算式:15,000元×46%=6,9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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