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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號

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黃國川何佩陵黃宏欽

聲請人
盧紫櫻
代理人
吳冠龍律師
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代理人
施穎弘律師
相對人
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永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盧永仁於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民國(下同)112年3月20日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起7日內,暫不得就其所登記公司股份中之23,130股行使任何股東權利。

理由

一、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民事訴訟法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得公司)為家族企業,於104年6月23日登記時任董事長之盧林翠華持股1,000 股,董事即相對人盧永仁持股47,630股,董事即伊持股1,370股,合計50,000股。嗣伊與盧林翠華、盧永仁於104年7月21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繼承人盧永仁,作為繼承第2 項不動產之代償,應讓與持有之開得公司股份4萬7630股中之2萬3130股(下稱系爭股份)予繼承人盧紫櫻」,詎盧永仁仍於108年9月4日將其持股登記變更為47,630股,甚於109年4月27日變更登記為公司董事長,伊前已訴請確認盧永仁就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所有權暨股東權不存在而應為伊所有,且開得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之記載變更為盧永仁持有24,500股及伊持有24,500股,並已獲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勝訴判決。詎相對人於該案上訴中竟寄發將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會)討論:現金減資、修訂章程等議題之開會通知,惟該召集已違反公司法第205條規定,且若作成決議將使伊受重大財產上損害,伊為此已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聲請於裁定前為禁止開得公司召開系爭臨時會之緊急處置。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本院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為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聲請人緊急處置之聲請有必要,爰為主文所示之緊急處置。至聲請人雖聲請禁止開得公司召開系爭臨時會,惟此已逾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範圍即「盧永仁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5號判決確定前,就開得公司股份共23,130股不得行使任何股東權利」,自無法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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