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洪能超、楊淑珍、李珮妤
- 當事人林珍妮、楊文禮、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周秉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林珍妮 楊文禮 賴瑞徵 賴靜嫻 馬慶豐 趙中善 周秉國 上列聲請人因林珍妮等與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慧錚律師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9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9號林珍妮、楊文禮( 下稱林珍妮等2人)與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 周秉國(下稱賴瑞徵等5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主人廣播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主人廣播公司以賴瑞徵為法定代理人,惟賴瑞徵之董事職權遭裁定暫時禁止行使,其餘董事、監察人或同遭裁定暫時禁止行使職權,或立場對立,則主人廣播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主人廣播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三、經查: ㈠林珍妮等2人對賴瑞徵等5人與主人廣播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01號為林珍妮等2人勝訴之判決,賴瑞徵等5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主人廣播公司;而賴瑞徵對於主人廣播公司之董事職權,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禁止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行使等 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案卷宗查明無訛,堪認林珍妮等2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主人廣播公司為訴訟行為 ,將因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且主人廣播公司亦有須為訴訟行為,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賴瑞徵等5人為主人廣播公司之利害關係人, 其等與林珍妮等2人各自聲請為主人廣播公司選任特別代理 人,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主人廣播公司之其餘董事及監察人,或職權同經裁定暫時禁止行使(賴靜嫻、周秉國),或委任關係存否猶待本案審認(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周秉國),或利害關係與林珍妮等2人一致(王貴雄、楊孟青、楊玉仙),而均 不宜於本案擔任主人廣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又林珍妮等2 人與賴瑞徵等5人於高雄律師公會112年度願意擔任高雄地區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名單中,各擇定屬意之5位人選,本院 據以逐一徵詢,經陳慧錚律師陳報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5頁),另審酌陳慧錚律師與本案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及其學、經歷資料(見本院112年度聲字 第53卷第131頁),認由其擔任主人廣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選任其為主人廣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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