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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蘇姿月謝雨真郭宜芳

聲請人
百展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秋梅
相對人
李威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11年度存字第1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20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111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220萬元為擔保金,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已聲請撤銷上開裁定,且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全聲字第3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撤回本件執行程序,另於112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就該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逾20日未為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於因假處分而供擔保之情形,需假處分裁定經撤銷及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始足當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橋頭地院112年度全聲字第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函文、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經本院調閱提存卷宗,且向橋頭地院確認無誤(本院卷第39頁)。而相對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詢橋頭地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屬實,有各該法院回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59頁),足認相對人經聲請人定期催告後,於20日之權利行使期間,逾期而未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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