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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8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甯馨吳芝瑛林雅莉

聲請人
全安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訊,則法庭錄音內容之交付,固有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作用,亦涉及法庭公開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之衡平,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24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調解成立,惟現相對人聲請繼續審判,由本院112年度續字第1號審理中。聲請人為了解系爭給付貨款事件準備程序審理及調解過程實際狀況,聲請交付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24號事件107年12月11日及10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24號給付貨款事件之當事人,上開事件於108年1月15日經兩造合意將該事件移付調解,並於當日調解成立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閱明無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另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分别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給付貨款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之期間應自開庭翌日起至該事件調解成立終結後6個月內,計算至108年7月15日即已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12年8月9日始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上開6個月之法定期間,自非合法,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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