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呂清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參 加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上訴人 呂清河 黃美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四00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下同)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七超逾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元、次序十八超逾陸佰萬元部分,應予剔除。 被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建 物,於一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超逾陸佰萬元部分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呂清河將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於110年3月23日為被上訴人黃美香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詐害債權情事為由,訴請將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0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9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18予以剔除。嗣於本 院追加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核已由單一聲明,改為複數聲明,屬訴之追加,尚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謂無訴之追加情事,被上訴人並稱不同意追加云云,均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呂清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伊持對呂清河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拍定後製成之系爭分配表,以黃美香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列其於次序7、18分別受分配 執行費6萬4000元、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800萬元。然呂清河並未向黃美香借款,與黃美香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黃美香自不得受上述分配。縱認該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係在先有債權存在之情況下事後設定,並無對價關係,屬無償行為,且害及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倘係有償行為,黃美香之債權原僅係普通債權,因系爭抵押權設定而得以優先受償,亦有害伊債權,黃美香明知呂清河財務狀況不佳仍為設定,伊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黃美香即不得受上述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7、18均應予剔除。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 聲明廢棄原判決,求為同原審聲明之判決外,並追加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㈡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參加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審級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黃美香則以:訴外人呂明洲為呂清河之子,呂明洲因經營事業需錢孔急,前於110年3月中旬向伊借款400萬元,嗣欲再 借款時,因伊慮及呂明洲恐無力償還而未應允,乃經呂清河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由呂清河向伊借款,並承擔呂明洲上述債務,伊始同意之,呂清河並於110年3月22日簽立800萬元借據,伊於同日匯款400萬元至呂清河指定之帳戶。隔日呂清河又表明再借款200萬元,伊亦匯款交付,故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實存在,並無詐害債權情事,且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所請應屬無據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呂清河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呂清河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2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 000萬元【即呂清河對黃美香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1000萬元範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美香。 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9月27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 0月31日實行分配,上訴人同年月24日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上訴人於同年11月1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 六、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 上訴人主張呂清河並未向黃美香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不存在,為黃美香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陳甄真證稱: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因為黃美香的女兒之前有買賣房子,是我處理的,透過中介介紹,原本不認識。她說母親黃美香與別人有借貸關係,要就土地設定抵押權。當時我們約在仁武地政事務所,呂明洲、呂清河、黃美香、黃美香的女兒、及我都在場。我就拿借據給他們簽,問他們要設定多少金額,就幫他們送地政。他們說借款他們之前就已經有匯款了,但是多少金額我現在記不起來,但他們好像有單據,印象中好像是要借800萬元,有部分已經有匯 款了。呂明洲、呂清河都有在現場,不動產是呂清河的,所以是呂清河提供文件;卷二第15頁借據是我提供的,上面記載800萬元,設定1000萬元,我當時有跟呂清河確認 借款金額後,才填寫、用印,還曾經跟黃美香說阿姨你要借他們這麼多錢喔,因為我當時覺得房價當時的房價沒有這麼高,怎麼會借他們這麼多錢,而且是先拿錢。事後因為呂清河、呂明洲無法還錢,黃美香跟她女兒,有再約呂明洲、呂清河、我要做不動產買賣,買賣也簽完約,但是因為簽約當下有權狀,沒有印鑑證明,後來就聯絡不上,也無法履約,最後被法拍等語(原審卷二第133-136頁) ,衡諸證人與兩造爭執並無利害關係,立場並無偏於一造之情形,其就執行代書業務過程所為證述,應係親身經歷,而值採信。 ⒉其次,呂清河於110年9月19日書立之借據,載明因需用錢商借800萬元,並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1000萬元,亦有借據可憑(原審卷二第55頁),而依黃美香所提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商業登記抄本、其女翁靖雅留學簽證、成績表、出席證明書、卒業證書等件,及華南銀行仁武分行112年8月8日華仁武存字 第1120000104號函檢附匯款申請書影本(原審卷二第53、59、61、87-97、127頁),堪認黃美香稱其於110年3月19日匯款400萬元,另於同年月22日以其女翁靖雅擔任負責 人之紹詠企業行帳戶匯款400萬元、同年月23日指示女兒 翁佩伶匯款200萬元等情,均屬有據。可見呂清河於110年3月22日簽立借據,係欲向黃美香借款並設定抵押權擔保 無誤,該借據雖未載明向何人借款,然並不影響渠等間借款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又依證人陳甄真上開證述,借據所載借款數額,其中部分數額之前已經交付,對照黃美香前於110年3月19日匯款400萬之收款人係呂明洲乙情,且 呂清河於110年3月22日,於呂明洲、黃美香均在場時簽立借據,確認借款為800萬元,則黃美香主張呂清河承擔呂 明洲之前400萬元借款債務,並另向其借款400萬元,嗣依呂清河指示匯款予呂明洲,應為可採。又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000萬元,扣除借據800萬元,仍有200萬元餘額,黃美香謂於110年3月23日指示女兒翁佩伶匯款200萬元乙節,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僅相隔1日,參諸黃美香提出其女翁佩伶與呂明洲間LINE對話截圖,翁佩伶向呂明洲表示出借1000萬元周轉金乙情,呂明洲回以「我知道,真的很謝謝你們的幫忙和相挺,我會記得你們家的恩情,度過難關後,我會盡全力想辦法去賺錢」(原審卷二第61頁),堪認黃美香稱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呂清河又借款200萬元並指定匯款予呂明洲,亦非空言。 ⒊上訴人雖稱黃美香系借款予呂明洲,並將款項匯入呂明洲帳戶,呂清河並未向黃美香借款云云,然借據係由呂清河書立,已如前述,又黃美香稱初係經營成德機械有限公司、威德企業行之呂明洲以所營事業周轉不善需錢孔急為由向其借款,嗣呂明洲欲再借款,因其慮及呂明洲恐無力償還而未應允,經呂清河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乃同意再借等語。可見黃美香嗣僅同意貸與能提供擔保之呂清河。再觀之前述翁佩伶與呂明洲間LINE對話內容,可見呂清河出面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向黃美香借款,係基於呂明洲之資金需求,以渠等間係父子關係,此與常情無違。則呂清河借款後,要求黃美香直接匯款予呂明洲,純係基於實際有資金需求者為呂明洲之故,黃美香匯款既係依借款人呂清河之指示所為,自不能謂其並未交付借款於呂清河,而認渠等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稱黃美香於原審112年5月12日答辯狀有自認係呂明洲向黃美香借款云云,然觀書狀黃美香係敘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由來而提及最初係借款予呂明洲,並提及嗣由呂清河債務承擔,再另向黃美香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實存在等情(原審卷二第45-48頁),並無自認 與呂清河間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意思,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⒌從而,呂清河承擔呂明洲積欠黃美香借款債務400萬元,並 陸續向黃美香借款400萬元、200萬元,合計1000萬元,堪予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呂清河對於黃美香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在1000萬元範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有登記謄本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無可採。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是否逾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 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括呂清河於110年3月22日承擔呂明洲積欠黃美香之借款債務400萬元,及其向黃美香借 款400萬元,另於翌日借款200萬元,合計1000萬元,已如前述,則就承擔呂明洲債務部分,係先有債權之存在,而後始為抵押權之設定,並無對價關係,屬無償行為,其餘600萬元部分,係呂清河於設定當天及翌日所借,有對價 關係,屬有償行為無誤。又上訴人雖於110年8月2日即查 詢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外放執行影卷),就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固已明瞭,然就系爭不動產其中建物部分之價值若干,則無明確事證可認於知悉登記內容時即已知悉,是僅能認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為 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通知時,知悉系爭不動產鑑定價格合計1020萬元(外放執行影卷),經扣除登記謄本所揭示原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各登記最高限額246萬元、660萬元,剩餘114萬元,始知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最高限額1000 萬元債權,將影響其他普通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取償,即害及債權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行使撤銷權,應尚未逾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000年0月間已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事實,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云云,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所持對於呂清河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而本票乃呂清河因擔任呂明洲為法定代理人之威德企業行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於109年5月27日簽發,到期日係110年5月29日,有買賣契約書、系爭執行卷附本票裁定、本票影本可憑(本院卷第131-133頁、外 放執行影卷節本),可見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與呂清河間已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於110年3月22日設定時,尚未清償。嗣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因系爭抵押權為第三順位抵押權,得優先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受償,上訴人債權因此未獲足額分配,有系爭分配表可稽(原審卷一第29-38頁),上訴人據以主張系 爭抵押權設定害及伊債權,堪認有據。是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呂清河債務承擔呂明洲400萬元借款債務部分,因 屬無償行為,既害及上訴人債權,上訴人訴請撤銷,自屬有據。惟系爭抵押權另擔保呂清河借款600萬元部分,係 屬有償行為,雖害及上訴人債權,然上訴人主張黃美香明知呂清河債務狀況不佳,即知設定系爭抵押權有害及呂清河債權人即伊債權乙節,無非以呂明洲係以事業周轉不善欲向黃美香借款,且情況危急等節為據(本院卷第88頁),而上情僅係關於黃美香對於呂明洲財務狀況之認知,尚難據以推認另有實際出借600萬元之黃美香,對於呂清河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有害及呂清河債權人之債權乙節,亦知其情事,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600萬元部分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關於黃美香於次序7、18受分配部 分,有無理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消極確認之訴,即非有理。惟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超過600萬元部分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有據,經 撤銷後,系爭分配表以黃美香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將其列於次序7、18,受分配執行費6萬4000元、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800萬元,應依序變更為4萬8000元(600萬元×0.008=4萬8 000元)、600萬元,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黃美香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分配超過4萬8000元、次序18分配超過60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述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屬有理,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超逾600萬元部分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