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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2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蘇姿月劉定安劉傑民

上訴人
陳美云
被上訴人
陳高秀珍(兼高裕昌之承受訴訟人)

高育慈

高佩貞

高志宏(即高裕昌之承受訴訟人)

黃秋香

邱素梅 (遷出國外,應受

陳紀廷即田紀發財商行

邱何碧玉

邱同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93萬3,000元【計算式:410、410-1地號土地起訴時110年度公告現值3萬3,000元/㎡×占用面積301㎡(即A建物39㎡+B建物53㎡+C建物22㎡+D建物158㎡+E建物29㎡)=993萬3,000元;至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萬6,697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4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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