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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投資獲利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楊國祥黃悅璇徐彩芳

  • 上訴人
    鄭鳳珍
  • 被上訴人
    鄭世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鄭鳳珍 訴訟代理人 張容瑄律師 朱世璋律師 被上訴人 鄭世望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獲利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同一事件之辨別,係就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綜合以觀。倘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訴之聲明互相可以代用,如給付之訴包括確認之訴。倘已提起給付之訴,不論勝訴敗訴,均具有確認之性質,則再以相同請求權提起確認之訴,即屬可以代用情形,為同一事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足參)。 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給付投資獲利款與兩造間另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3號,下稱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同一事件,上訴人重複起訴,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本件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雖屬同一,然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係被上訴人基於票據權利關係而主張,此有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屏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21頁至第30頁)。上訴人於本件則係依據兩造間投資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投資獲利款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與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同一,訴之聲明亦非屬可互相代用,則上訴人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繫屬中,再行提起本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5月25日參與被上訴人與他人合 夥興建之新店達觀溫泉別墅(下稱系爭投資案),而與被上訴人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兩造約定伊投資5,000萬元,投資案預定1年3個月可結案分配,獲利訂 為100%,屆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本金及獲利合計1億元。嗣 系爭投資案於97年8月25日到期,而系爭投資案之標的即新 北市新店區安坑段車子路小段180-66、180-101、180-102、180-173等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已於101年7月30日 結案並分割成47戶分配予11人,詎被上訴人僅委由訴外人李恆廉交付5,000萬元之本金返還伊,尚積欠5,000萬元之投資獲利款,爰依系爭投資協議書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投資案之5,000萬元投資份額 ,已於上訴人收受棕櫚湖高爾夫球證及2張支票,並由李恆 廉再給付4,000萬元後,由李恆廉受讓上訴人基於系爭投資 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已退出系爭投資案,不得再依系爭投資協議書請求伊給付5,000萬元之投資獲利款。且 伊已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不得重行提起本訴。況系爭投資案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且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與原始投資系爭投資案之股東大致相符,並無買賣移轉登記至第三人名下之情事,故系爭投資案尚未結案分配,上訴人請求給付投資獲利款並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於96年5月25日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 ㈡上訴人已將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款項5,000萬元給付至 被上訴人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帳戶內。 ㈢被上訴人簽發如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並交付與上訴人。 ㈣李恆廉曾將100張棕櫚湖高爾夫球證交付與上訴人之子鍾文智 ,鍾文智已將前開球證變賣1,600萬元,並已交付上訴人。 ㈤上訴人已收受發票人皆為訴外人莊碩鴻,發票日期為101年7月31日、101年9月30日票面金額共3,400萬元之2張支票,被上訴人與李恆廉並於前開2張支票背面簽名背書,2張支票皆已由上訴人兌領。 ㈥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車子路小段180-66、180-101、180-102、180-173、180-183、180-184、180-237至180-283地號土 地均已登記在莊碩鴻等人名下,其等並已信託登記予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債之更改中關於債務人之更改,謂因變易債務人以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與債務承擔僅變更債務人,而債務仍屬同一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07號民事裁判足 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辯稱 李恆廉已與上訴人達成新協議,上訴人基於系爭投資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已由李恆廉承受,不得再主張投資獲利請求權等語,並提出鍾文智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鍾文智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另案證言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上訴人、鍾文宜及李恆廉於107年1月5日在咖啡廳之對話錄 音,李恆廉於對話中雖表示:因為那時候跟你們說,伊是提早還,五千本金先還你,不要付現,伊沒有賺錢,伊是來背你那個,那個你舅舅的帳;你如果要打伊有欠你錢,這個房子賣掉,還你錢這個OK;伊自認為沒有虧欠你們,因為那個東西都不是伊承諾,而且那個賠錢都算伊的,伊也賣人原價而已,那條錢算伊變個人擔,伊的資產去換來的等語。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9頁至第70頁)。惟鍾文宜亦曾表示:你們那邊是差我們這邊四千萬嘛,啊只是說,說因為現在房子它什麼時候,因為我們其實有一直在去關注啦,伊有去看,看說到底有沒有蓋,因為我們已經看一個多月了,它一直都只有除草而已,也沒有蓋;那邊房子如果蓋好,那這邊要怎麼交,就是還款這樣,是房子賣掉錢給我們等語。李恆廉隨即稱:當然啊,我們把房子賣掉,錢給你們啊等語。(原審卷一第51頁、第52頁)。則依其等談論之內容觀之,倘李恆廉已承受上訴人之投資份額,上訴人何須再關注達觀案之房子何時蓋好?且房子出售後之獲利應由合夥人 共享,李恆廉豈會再表示將房子賣掉後會給付款項予上訴人?再參之兩造及李恆廉、鍾文智於109年2月20日在李恆廉家商討此一債務時,李恆廉表示:伊跟你說,莊碩鴻去背負債 ,伊要給莊碩鴻利潤,要給他錢,然後伊得到是解決你的問題等語。被上訴人則表示:伊的事情也沒解決等語。後鍾文 智曾表示:不管是用達觀的方式,還是用南港的方式,伊用 個書面協議書我們三邊簽一簽等語。李恆廉則表示:伊可能 不想簽啦,應該他跟你簽啦;伊覺得沒有必要替他扛這麼多;就先這樣,伊跟你說,伊就是擔心承諾了又做不到,萬一做不到要怎麼辦等語。此亦有錄音譯文可憑(原審卷一第99 頁、第124頁至第126頁)。是依李恆廉之意思,其並不想給 予上訴人任何承諾,且亦表示不願為被上訴人承擔此一投資案債務之意。是依107年1月5日之對話內容,尚無從證明李 恆廉有承受上訴人之投資份額,並使上訴人退出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情。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投資份額已由李恆廉承受,有債之更改情事等語,尚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另辯稱:曾與上訴人及鍾文智共同赴李恆廉住處商討 李恆廉積欠上訴人之4,000萬元債務,當時上訴人及鍾文智 均係以李恆廉為債務人,洽談該4,000萬元應如何給付;鍾 文智亦曾邀同被上訴人討論如何索討積欠上訴人之獲利款及被上訴人自身的投資獲利款等語,並提出109年2月2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原審卷一第71頁至第166頁)。惟查:李恆廉於上開對話中曾表示:伊把所有的錢放在那後,其實伊是會賺錢的人,伊後來達觀,有給它擋比較慢。就是伊的錢去賺錢,所以這段時間伊賺的,變成伊後來要處理達觀,伊變簡單,不然達觀蓋起來,一樣會倒等語。鍾文智則詢問:那現在,那現在是達觀是誰要出來主事?莊碩鴻他們嗎?等語。李恆廉表示:如果有錢,伊就把他的房子拿回來,錢還你就好了;跟你說,莊碩鴻去背負債,伊要給莊碩鴻利潤,要給他錢,然後伊得到的是解決你的問題;不然你的欠稅,什麼時候可以繳啊?你家都不知道,人家那時候已經把你拍賣,已經送去公告,去拍賣了,拍賣的時候,你如果沒去繳那一筆欠稅,你這裡的地也沒你的名字;伊是跟他借錢的啦,伊又沒有賣啊,你問看看伊有賣給莊碩鴻嗎?;人家沒這樣不登記啊,不出錢啊,要怎麼辦?等語(原審卷一第86頁、第87頁、第99頁、第101頁)。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李恆 廉係因系爭投資案有欠稅問題而向莊碩鴻借款,故須將系爭投資案之部分土地登記於莊碩鴻名下,惟未曾提及其有承受上訴人之投資份額之情。再據鍾文智與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鍾文智曾表示:伊明天會找王律 師研究一下!因為咱倆的錢5600萬都是投到居之寶去,而居之寶也將錢投入到達觀案的基樁成本裡,但在達觀案登記土地時,咱倆的5600萬卻都一筆都沒登記到!是否咱倆一起來提告居之寶的負責人王文和?逼王文和也來出面一起找李恆廉解決咱倆投資款的事呢?等語(原審卷一第253頁)。則 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係因系爭投資案已投入5,600萬 元,惟未登記到任何土地,而於LINE商討有何可解決此等問題之途徑,如上訴人已退出系爭投資協議書,由李恆廉承受5,000萬元之投資份額,焉會提出投資5,600萬元,卻連一筆土地都沒登記之情,故從兩造、鍾文智與李恆廉於109年2月20在李恆廉住處之對話內容,以及鍾文智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均難認上訴人在收受李恆廉交付之棕櫚湖高爾夫球證及票面金額3,400萬元之支票2紙後,即有由李恆廉承受上訴人之投資份額之意。 ⒊再者,李恆廉曾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到庭證稱:伊在1 00年間有拿100張球證給鍾文智,因為鄭世望原本在嘉義棕 櫚湖買土地,後來沒錢付尾款,但當時土地已經過戶給鄭世望了,雙方講好由鄭世望將土地還給賣家,賣家再把100張 球證給鄭世望,後來因為鄭世望欠鍾文智錢,所以才把球證交給鍾文智。伊也有在101年6月拿莊碩鴻開立的2張票據交 給鄭鳳珍,交付原因是鄭世望讓鄭鳳珍與鍾文智退出系爭投資案,當時伊與鄭鳳珍母子感情很好,因為當時投資案土地欠稅1億多元遭法院拍賣,伊才建議鄭鳳珍母子退出投資案 ,當時莊碩鴻有意願購買股份,莊碩鴻開立的2張票據是要 返還鄭世望的本金,兩造當時來找伊,有說以後事情要讓鄭鳳珍處理就好,伊就把票據拿給鄭鳳珍等語(原審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李恆廉雖提及被上訴人欲讓上訴人退出系爭投資案,然未證稱其交付100張球證及2張莊碩鴻開立之票據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允諾退出系爭投資案,並由李恆廉承受上訴人之投資份額。又鍾文智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亦證述:收到3,400萬元的支票跟球證1,600萬元,合計5,000萬元,並沒有提出退股兩字,也沒有跟李恆廉達成協議由 李恆廉承接後續的達觀鎮投資份額,那時鄭世望在交付球證及支票時,就跟伊及鄭鳳珍說後續的債務會委由李恆廉代為出面處理,等李恆廉全部處理完才會取回剩餘的支票與投資協議書等語(原審卷一第176頁)。則依李恆廉、鍾文智上開 證述可知,兩造間並無達成由李恆廉受讓上訴人基於系爭投資案所生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即退出系爭投資案之協議。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㈡又按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投資協議書,已屆清償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依系爭投資協議書記載:茲因乙方(即被上訴人)邀請甲方(即 上訴人)參與投資乙方與他人合夥興建之新店達觀溫泉別墅 ,...,本投資案投資總金額為參億元整,甲方參與投資金 額為伍仟萬元整,比率為投資總額六分之一。本投資案預定一年三個月可結案分配,獲利定為100%。屆期乙方應將甲方投資金額及獲利,依甲方指示支付予甲方。甲方匯入投資款時,乙方應開立各以投資額及預估獲利金額為面額之本票兩紙交付甲方,做為未來投資本金收回及支付獲利之保證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台北地方法院卷一第11頁)。是依系爭協議書所為用語,該投資案係「預定」1年3個月結案分配,而非確定於1年3個月結案分配。又兩造所投資者為興建達觀溫泉別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則其所謂結案分配、獲利定為100%,自係指興建別墅完成、出售完結或告一段落結算結束而言,非僅單純將系爭投資案所投資之土地經分割後登記於第三人名下,即屬結案分配可明。 ⒉再者,系爭投資案共有3張建造執照,即103店建字第00558號 、559號、560號,起造人分別為富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久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立鴻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此業據被上訴人陳報在院(原審卷二第453頁至第459頁)。又系爭土地中之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車子路小段180-66已於101年1月12日分割出同小段180-183、180-184,及180-237至180-280等地號土地;同小段180-183地號土地又分割出180-251至180-283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於101年間已移轉登記至莊碩鴻、洪子閑、翁燈揚、高淑美、李智薰、黃盟宸、蘇玉、陳宥蓁、陳怡潾、陳周家家、陳科程等人名下,有系爭投資案土地分配名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5頁、第113頁至第222頁)。就對該等登記名義人,被上訴 人陳稱:翁燈揚、高淑美是在投資人古緯中之股份內,洪子 閑是李恆廉妻舅的太太,她和陳柯程應該是李恆廉的人頭,李智薰、蘇玉、陳宥蓁、陳怡潾、陳周家等人有可能是股東的親屬等語(原審卷二第351頁)。參以上開土地雖於101年間均登記至第三人名下,惟亦於107年間將土地信託登記予 京城銀行,並辦理土地融資貸款,且提供為借款人富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久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立鴻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2億7,400萬元、4億8,289萬元、3億938萬7,106元之加強擔保品,此有京城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系 爭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所引、京城銀行松山分行112年6月6 日京城松山分字第1120000107號函、112年6月26日京城松山分字第1120000112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92頁至第431頁、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327頁、第519頁、543頁)。是綜觀上開情事,足認系爭投資案所投資之土地雖登記於投資股東及第三人名下,惟並非已銷售結案,否則該等登記名義人何須將所登記之土地再提供予銀行,為系爭投資案之起造人向銀行融資借款之擔保。再參以達觀溫泉別墅興建案迄113 年1月僅關於103店建字第560號建照執照部分於112年12月10日申請使用執照,惟因竣工查驗不符規定,尚未核發使用執照,另103店建字第558、559號建照執照部分,則尚未申請 使用執照,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月2日新北工施字 第112257306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7頁)。及上訴人 於113年6月24日所提現況照片(本院卷二第210業至第226業),顯見系爭溫泉別墅尚未興建完成,遑論出售結案。是兩造雖於系爭投資協議書預估系爭投資案可於1年3個月後結案分配,然實際上迄今仍未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對外銷售,而未結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協議書主張應於締約後1年3個月即97年8月25日屆清償期,被上訴人即應給付 投資獲利款5,000萬元等語,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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