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許明進、周佳佩、蔣志宗
- 法定代理人李凱泰
- 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屏東縣順大益果菜運銷合作社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屏東縣順大益果菜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李凱泰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複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紀曈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保證責任屏東縣順大益果菜運銷合作社應再給付陳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3萬7,888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陳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保證責任屏東縣順大益果菜運銷合作社上訴駁回。 五、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保證責任屏東縣順大益果菜運銷合作社負擔。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保證責任屏東縣順大益果菜運銷合作社負擔百分之六,餘由陳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保證責任屏東縣順大益果菜運銷合作社如以新臺幣3萬7,888元為陳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陳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陳氏公司)起訴主張: ㈠保證責任屏東順大益果菜運銷合作社(下稱順大益合作社)自民國104年起陸續委任陳氏公司向國外農產品生產之個人 或公司簽立契作合約,透過陳氏公司給付價金給國外廠商,並由陳氏公司代為辦理相關進口及報關事宜。順大益合作社於106年2月間委託陳氏公司向韓國清明公司進口80櫃之契作大白菜,兩造已先口頭成立代辦大白菜契作進口之委任契約,陳氏公司為履行受任事務,乃於106年2月24日以自己名義與清明公司簽立「大白菜履行契約書」(下稱系爭大白菜履行契約),並於106年3月2日與順大益合作社補簽「契作代 辦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順大益合作社依兩造間之委任代辦契約約定,即應配合於106年4月11日、同年6月20 日依序交付第一期定金美金12萬6,000元及第二期定金美金6萬3,000元予陳氏公司,再由陳氏公司代為給付清明公司。 惟順大益合作社遲未依約支付第二期定金,陳氏公司遂於106年6月22日代墊美金6萬3,000元匯予清明公司,換算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均同)為192萬870元(按匯率1:30.25計算),爰以:⒈依兩造間契作委辦約定,請求順大益合作社給付上開定金;⒉陳氏公司因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而墊付該定金,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⒊順大益合作社未依兩造間委任約定給付上該定金,陳氏公司因此受有墊付上揭定金之損害,順大益合作社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為賠償;⒋陳氏公司為履行兩造間之委辦契作大白菜進口合約,始與清明公司訂立系爭大白菜履行契約,陳氏公司為順大益合作社代墊定金予清明公司,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㈡順大益合作社於106年間委託陳氏公司代辦12櫃高麗菜契作合 約,陳氏公司依約於106年8月間進口其中6櫃高麗菜並交付 順大益合作社,順大益合作社迄未支付進口報關費及代辦費計44萬3,528元,爰以順大益合作社先前溢付之美金6,300元抵銷(依1:30.25匯率換算)後,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順大益合作社給付25萬2,953元之費用。 ㈢順大益合作社於106年2月間自行向清明公司進口10櫃大白菜,委託陳氏公司轉交貨款及辦理相關進口手續。詎順大益合作社僅交付其中2櫃貨款予陳氏公司,陳氏公司基於受託轉 交貨款之關係,乃墊付其餘8櫃貨款美金6萬305元(換算為182萬8,938元新臺幣)予清明公司。爰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或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規定,擇一請求償還。 ㈣聲明:順大益合作社應給付陳氏公司400萬2,761元,及其中3 27萬9,716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72萬3,045元部分,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順大益合作社則以:㈠順大益合作社係向陳氏公司「購買」進口大白菜,並非委託代辦契作,且數量僅40櫃而非80櫃。順大益合作社已給付買賣定金12萬6,000美元予陳氏公司, 陳氏公司迄未交付任何1櫃大白菜,順大益合作社自無續付 第二期定金6萬3,000元必要。陳氏公司所舉兩造於106年3月2日簽訂之契作代辦委任書,其上僅載「同意建立合作關係 」、「辦理大白菜契約價格並辦理進口事宜」,並無任何農產品契作之約定;代辦大白菜契作合約係陳氏公司與清明公司簽訂,與順大益合作社無涉,故陳氏公司係為履行自己契約義務而支付第二期定金6萬3,000元美金予清明公司,非為順大益合作社代墊款項或支付委任必要費用。陳氏公司請求順大益合作社返還或賠償上揭定金,自屬無據。㈡陳氏公司請求代辦12櫃高麗菜進口費用25萬2,953元部分,順大益合 作社同意於21萬5,065元(即原審判令陳氏公司給付之金額 )範圍內給付。然因陳氏公司尚有其他應返還順大益合作社之款項(詳後述反訴之請求),順大益合作社爰為抵銷之抗辯。㈢順大益合作社於106年2月間係自行向清明公司採購10櫃大白菜,僅委託陳氏公司代辦進口事宜。順大益合作社就後到貨之8櫃大白菜部分,已自行給付清明公司完畢(美金3萬1,240元),並未委任陳氏公司代為轉交或墊付,陳氏公 司自無為順大益合作社代墊貨款之必要等語置辯。 貳、反訴部分 一、順大益合作社主張:㈠訴外人順大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順大益公司)於105年間向陳氏公司訂購32櫃高麗菜,順大益 公司已交付全部定金,惟陳氏公司迄今尚有25櫃高麗菜未交付,該部分定金為美金7萬5,600元。順大益公司已將前開定金返還之債權讓與順大益合作社,並通知陳氏公司債權讓與之事實,陳氏公司應返還美金7萬5,600元予順大益合作社。㈡順大益合作社於106年3月間向陳氏公司訂購40櫃大白菜,已付定金12萬6,000美元,然陳氏公司未交付任何1櫃大白菜,陳氏公司應返還定金美金12萬6,000元予順大益合作社。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9條及第249條第3款、第4款規定, 擇一請求陳氏公司給付順大益合作社美金計20萬1,600元, 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順大益合作社請求陳氏公司退還進口高麗菜定金1萬8,900美元部分,經該社上訴後復行撤回上訴)。 二、陳氏公司則以:㈠順大益公司於105年間係委託陳氏公司代辦 契作進口高麗菜,順大益合作社所述清明公司未出貨,應退還美金7萬5,600元貨款之事,與其無涉。且本件交易嗣後查悉係遭「丁海翼」無權代理清明公司所為,然經李凱泰與清明公司李景炯商議後,李景炯表示清明公司願意承擔退款責任,但希望以順大益合作社往後進口每櫃貨款扣除美金1,000元方式償還,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李凱泰表示接受而達成 協議。順大益合作社請求陳氏公司給付美金7萬5,600元自屬無據。㈡順大益合作社委任陳氏公司向清明公司進口80櫃大白菜,陳氏公司已將所付第一期定12萬6000美元交與清明公司,嗣因順大益合作社遲未指定進口時程及給付第二期定金而導致無法履約,順大益合作社請求陳氏公司返還上開12萬6000美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順大益合作社應給付陳氏公司21萬5,065元本息,駁回其餘本訴及順大益合作社反訴之請求。兩 造對己受敗訴判決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陳氏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陳氏公司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順大益合 作社應給付陳氏公司3,787,696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順大益合作社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順大益合作社給付21萬5065元及駁回順大益合作社反訴請求20萬1600元美金部分廢棄;㈡關於廢棄本訴判決部分,陳氏公司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關於廢棄反訴判決部分,陳氏公司應給付順大益合作社美金201,600元本息;㈣就前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兩造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3月2日簽訂系爭委任書,記載:「甲方(即順大益合作社)委託乙方(即陳氏公司)自106年4月1日至106年10 月31日清明公司辦理大白菜契約價格並辦理進口事宜」。 ㈡順大益合作社於106年2月間,自行向韓國清明公司訂購10櫃大白菜,並於107年4月5日將其中2櫃之價金美金2萬1,944元匯予陳氏公司。 ㈢順大益合作社分別於106年4月5日匯款美金2萬1,944元、106年4月7日匯款美金3萬7,800元、106年4月12日匯款美金3萬 元、106年4月14日匯款美金3萬元、106年4月19日匯款美金3萬6,000元、106年4月21日匯款美金3萬元、106年8月22日匯款美金3萬2,752.5元予陳氏公司之事實。 ㈣陳氏公司於106年4月6日匯款美金1萬9,944元予「SuYang公司 」、106年4月13日匯款美金12萬9,937.5元予清明公司、106年6月1日匯款美金3萬1,500元予太陽公司、106年6月19日匯款美金3萬6,450元予清明公司、106年6月22日匯款美金9萬2,153.75元予清明公司、106年8月22日匯款美金3萬2,752.5 元予太陽公司之事實。 ㈤兩造之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蔡坤財、韓商太陽公司負責人「康先生」於106年7月24日簽訂「四方協議書」。 伍、本院判斷: 一、兩造就106年2月間向清明公司進口大白菜乙事,是否成立委任契約?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陳氏公司主張:順大益合作社於106年2月間委託陳氏公司向韓國清明公司辦理契作大白菜進口事宜,陳氏公司遂依順大益合作社指示,於106年2月24日與清明公司簽訂「大白菜履行契約書」,兩造並於106年3月2日補行簽立委任書,業據陳氏公司提出該履行 契約書及委任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3-35頁)。順大益合作 社固主張其係向陳氏公司訂購大白菜,並未委託代辦契作;所舉「大白菜履行契約書」係陳氏公司與清明公司簽訂,與順大益合作社無涉;委任書則係陳氏公司所擬,合作社人員因不諳法律而配合簽署,不影響其係向陳氏公司購買大白菜之真意云云(本院卷第91-94;461-462頁)。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委任書(106年3月2日簽立)內容觀察,除文書 名稱載明係「契作代辦委任書」外,其約定條款第1條亦約 明:「甲方(即順大益合作社)委託乙方(即陳氏公司)自106 年4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清明公司辦理大白菜契約價格並 辦理進口事宜」(原審卷一第35頁),顯示順大益合作社並非是向陳氏公司購買大白菜,而係委由陳氏公司代為向韓國清明公司洽談大白菜契約價格並辦進口事宜。順大益合作社固謂該書面係陳氏公司所擬,合作社人員因不諳法律而配合簽署,其真意係向陳氏公司購買大白菜云云(本院卷第461-462頁),然觀上該委任書第2條約款原內容經劃線刪除後,另以手寫記載新約定文字,並由順大益合作社負責人李凱泰在刪改處蓋章(原審卷一第35頁)等情節,足徵兩造曾就委任書內容商議及修訂,換言之,順大益合作社並非單純配合簽署或用印而已,順大益合作社所云上揭情詞,亦非可採。㈡依民法第531條、第541條規範旨趣,受任人為處理委任之事務,本可先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後,再循委任關係交付或移轉受取之物或權利予委任人。查上該「大白菜履行契約書」固係陳氏公司與清明公司所簽訂,然觀該合約第2 條所訂有效期間為「106年4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止(原審卷一第33頁),與系爭委任書所載委託期間全然吻合;順大益合作社不爭執其分別於106年4月12日、14日、19日及21日依序匯款3萬元、3萬元、3萬6,000元、3萬元,合計12萬6千元美金予陳氏公司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㈢),此情亦與履行契約書第6條所訂第一期定金付款期程:「106年4月11日/126000元美金」相符(僅款項係於4月21日始付足,稍有延 遲);大白菜履行契約書第4條註②所記:「2016年契作228高麗菜之已付32櫃30%訂金(美金96768),尚有25櫃未到。已付25櫃訂金(共美金75600)以到貨每櫃扣款美金1000折抵, 直到扣完為止」,亦與順大益合作社反訴所主張:順大益公司於105年間向陳氏公司訂購32櫃高麗菜並交付全部定金, 迄有25櫃高麗菜尚未交付,順大益合作社已受讓該部分「美金7萬5,600元」之定金返還債權等情相符。由上該勾稽互符各情,足徵陳氏公司主張訟爭履行契約書係依順大益合作社之指示,為處理其所委託之契作大白菜進口事務而與清明公司簽立,即屬有據。 ㈢再者,陳氏公司與清明公司簽訂訟爭大白菜履行契約後,有將該契約交予順大益合作社乙情,為順大益合作社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則兩造倘為單純「買賣」關係,陳氏公司衡情當無交付其與第三人公司間契約書予順大益合作社之可能及必要,蓋此舉無異將使順大益合作社得以知悉陳氏公司與供貨商間之交易細節及進貨成本,而徒增交易之阻撓。佐以陳氏公司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顯示陳氏公司在與清明公司締結上該履行契約後,公司職員李怡璇(Vanessa)於106年5月18日詢問順大益合作社負責人李凱泰(賢董)稱: 「韓國李先生(即清明公司負責人)說搭棚的白菜比較便宜,但是品質上會比較有狀況發生,不能保證品質良好。報了農地的白菜美金5.5/15公斤,您認為如何?」,群組成員即順大益合作社員工李孟穗(高麗菜李小姐)見訊除於同日覆稱:「不要大(按:應係「搭」之誤繕)棚的...」外,復 於翌日提問:「露天農地的白菜美金5.5/15公斤...這是可 以開始扣合約數量的價格嗎?...如果現在要出合約的數量 是要算多少?」;順大益合作社因遲未提出第一批40櫃進口時程,陳氏公司李怡璇乃於106年5月22日在群組提交其預擬之時程表,請李凱泰確認有無調整必要,惟該社職員李孟穗覆以:「現在重點是價格...價格還沒有出來沒有辦法確定 數量跟到貨」(按:依「大白菜履行契約」第4條關於契作 酬勞備註①約定,實際收購價格尚因韓國可樂洞批發拍賣價格而有議價調整空間),而未予確認(原審卷一第57-58頁 ),上該對話內容亦徵陳氏公司係為順大益合作社而與韓方締結契約,方會有向委任人即順大益合作社報告最新產地價格狀況之行舉,順大益合作社亦始會依據陳氏公司與清明公司簽訂之大白菜履行契約內容(即價格約定)而為前該之詢答。參以李凱泰於刑案偵訊時所陳:我與被告(陳氏公司負責人陳紀瞳)是合作代辦關係,我委任他的陳氏公司代買大白菜及高麗菜;我們合作時間有3年了,我知道他在韓國有 認識廠商,所以委託他代買;因為公司人力問題,所以委託陳氏公司,以其名義簽訂契作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196、198頁),益見順大益合作社於本件以訟爭大白菜履行契約係陳氏公司與韓商清明公司所訂,據而否認其有委任指示代辦契作進口大白菜之事,顯係事後圖卸其責之托詞,自非可取。陳氏公司主張其受順大益合作社委任代辦上該80櫃大白菜契作進口事宜,兩造間就此該事務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核屬可採。 二、陳氏公司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順大益合作社給付第二期定金6萬3,000元美金,有無理由? ㈠依民法第545條規定請求部分: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固為民法第545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稱:「查民律草案第774條理由謂處理委任事務必需之費用,受任人無代墊之義務,故應使其得以請求預付,以期事務進行之順利」,是受任人依本條所得請求預付之費用,自須以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為目的,倘該事務已無進行必要,或逸脫委任之範疇者,受任人即無請求之餘地。陳氏公司依訟爭大白菜履行契約約定,應於106年6月20日前給付第二期定金6萬3,000美元,有該契約可憑(原審卷一第33頁),而該履行契約係陳氏公司受順大益合作社之委任指示而與清明公司所訂立,已如前述,則陳氏公司主張上該定金之給付係為處理委任事務即大白菜契作進口之事,固屬有據。然上該履行契約之有效期間為「106年4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此期間亦係順大益合作社授權陳氏公司代辦契作大白菜進口之時間範圍(如前揭契作代辦委任書所示),則陳氏公司於該合約有效期限及授權委辦時間經過後,依上說明,非但已無請求順大益合作社預付處理該委任事務費用之必要,且亦無權續為辦理,陳氏公司依上規定請求順大益合作社給付第二期定金6萬3,000美元(本院卷第168頁),自屬無據。 ㈡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 陳氏公司主張:順大益合作社未於106年6月20日前給付前揭第二期定金,陳氏公司遂於106年6月22日代為支付清明公司6萬3,000美元。職此,順大益合作社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償還此項必要費用;陳氏公司因順大益合作社遲延給付而受代付上開定金之損害,陳氏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31條 第1項規定求償;陳氏公司係代順大益合作社履行其所負給 付定金之義務,順大益合作社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陳氏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利得(本院卷第168-169、184頁),並提出付款日報表及106年6月22日合庫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卷一第51、55頁)。順大益合作社否認其事,除以前述兩造非委任關係為辯外,並爭執陳氏公司有為其代墊款項之事實。經查: ⒈上該匯出匯款申請書載示其匯出款項為「92,153.75」美元, 與陳氏公司依前揭「大白菜履行契約」所主張之第二期定金「63,000」美元有所出入,難予憑採。陳氏公司雖稱:順大益合作社原委託契作進口大白菜為110櫃,後減為80櫃,陳 氏公司找其他客戶承接補足其數,故與清明公司簽訂另紙「大白菜履行契約及高麗菜契作合約書」,實際匯予清明公司之第二期定金亦有所增加云云。然觀諸所舉「大白菜履行契約及高麗菜契作合約書」付款約定(原審卷一第37-39頁) ,顯示陳氏公司就進口大白菜部分應付第二期定金為「129,937.5」美元,亦非前述匯款金額「92,153.75」美元。可徵順大益合作社抗辯陳氏公司106年6月22日之匯款用途不明,並非為該社所支付乙節,並非無稽。 ⒉依陳氏公司提出之前揭LINE群組106年6月23日對話內容所示:「李怡璇(Vanessa):8櫃白菜的貨金(按:指前揭順大益合作社以自己名義向清明公司購買進口大白菜部分)和6/20訂金還沒收到,麻煩安排匯款,感謝」、「李孟穗:麻煩先補4-7月的出貨,後面再匯8-10月的訂金;8櫃貨款已經匯給韓國了」、「李凱泰(高麗菜李先生):要出貨還是不出,請回答;還不出貨,代辦預付貨款美金126000,請匯還」、「李怡璇:不是不出貨,您的需求已告知韓國。凡事都有個步驟,因為新規定...現在等產地回覆消息。我們也是依 合約履行,而8櫃貨金我不知道為什麼您會匯給國外...;請安排6/20的第二筆訂金以及8櫃貨金,謝謝」、「李孟穗: 麻煩請先安排出貨,我們預付了那麼多錢還沒收到貨,我們不敢再多付了」(原審卷一第58-59頁),細譯上該對話內 容,可見兩造於106年6月23日當時因出貨期程及付款問題已生爭執,雙方故而闡述各自立場及難處,冀得對方理解及配合,使交易能以遂行。於此情形下,陳氏公司倘於6月22日 有為順大益合作社支付金額高達6萬3,000美元之第二期定金,衡情當會併向順大益合作社陳明此事,以表達其公司已竭心盡力處理受任事務,藉以促使順大益合作社能相互體諒、配合履約,然現實上卻未有此情。復觀李怡璇嗣於106年6月27日、7月4日、7月10日在同上群組先後多次催請順大益合 作社付款時,對所云墊付定金之事猶仍隻字未提,甚且於同年7月14日再次詢問李凱泰及李孟穗何時安排8櫃的款項及定金時,仍僅附帶道及:「那8櫃貨款我們已跟韓國對好帳並 已結清」,而未併述另有為該社墊付二期定金之事(原審卷一第59頁;本院卷第264頁),益徵陳氏公司並無所述為順 大益合作社墊付第二期定金之情。至陳氏公司提出之付款日報表,其備註欄雖記載上該6月22日款項內含「順大益80櫃 」,然據證人劉乃華所證:該備註欄內容是否我打的,時間已久不記得;日報表是存在公司電腦裡面,有需要才列印出來(本院卷第405、410-411頁),可知該表單係陳氏公司片面製作之內部資料,佐以陳氏公司與清明公司素有交易往來,陳氏公司非無基於其他目的匯款之可能,故該備註欄位所敍款項用途,自不能作為有利陳氏公司之依憑。 ⒊綜上,陳氏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有為順大益合作社支付第二期定金6萬3,000美元之事實,則陳氏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順大益合作社償還 費用、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利得,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陳氏公司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順大益合作社給付或返還進口高麗菜報關、代辦費計25萬2,953元,有 無理由? 陳氏公司主張:其受順大益合作社委託處理12櫃高麗菜進口報關事宜,就其中已進口之6櫃高麗菜部分,順大益合作社 尚未依約支付報關費及代辦費計44萬3,528元。順大益合作 社對陳氏公司主張之上該未付費用固不爭執,惟主張:兩造間係買賣關係,其向陳氏公司支付12櫃高麗菜定金3萬7,800美元及6櫃已到貨高麗菜貨款32,752.5美元,然陳氏公司僅 交付6櫃高麗菜,則順大益合作社溢付定金應為7,552.5美元(計算式:已付定金37,800美元+已付貨款32,752.5美元-應 付6櫃貨款63,000美元=7,552.5美元),非僅6,300美元。原 判決依此計算順大益合作社應付代辦等費用之金額即21萬5,065元〔443,528元-(7,552.5美金×30.25)=215,06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正確(本院卷第310-311頁),陳氏公司逾 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經查: ㈠陳氏公司主張:順大益合作社於106年初,除委託陳氏公司代 辦前述進口契作大白菜外,另委託其向韓國「太陽公司」代辦進口高麗菜事宜,陳氏公司同以自己名義與太陽公司簽訂「卷心菜(即高麗菜)出口簽約栽培協議」(下稱系爭高麗 菜協議),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是以太陽公司嗣聽聞兩 造間有前揭大白菜進口紛爭而存有出貨疑慮後,順大益合作社負責人李凱泰始會出面與陳氏公司負責人、訴外人蔡坤財、太陽公司康先生(Y.B.KANG)於106年7月24日簽署四方協議,並提出上該協議書為證。順大益合作社不爭執簽署四方協議之事,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㈤),此情已徵陳氏公司主張其係為順大益合作社而與太陽公司簽訂系爭高麗菜協議,否則順大益合作社自無參與四方協議之必要。再觀四方協議內容所載:「四方同意共組通訊軟體,康先生於每次出貨要封櫃前,將貨物、貨櫃編號拍照傳至該通訊軟體群組,並保證會於出貨前預告,陳紀曈、李凱泰、蔡坤財於收到貨櫃後,亦將貨櫃編號拍照上傳該通訊軟體群組。陳紀曈保證於收到康先生之高麗菜貨櫃後,交付予李凱泰與蔡坤財,陳紀曈、李凱泰、蔡坤財保證於收到貨櫃後,按原訂合約付款...」(原審卷一第67頁),益見太陽公司知悉其交易對象為順大益合作社,陳氏公司僅為代辦採購之情,否則衡情當無要求陳紀曈(陳氏公司負責人)保證收到貨櫃後應交與李凱泰(順大益合作社負責人),及約定待李凱泰收到貨櫃後,始應按合約付款之必要。是順大益合作社主張其係向陳氏公司購買高麗菜云云,核無可取。陳氏公司主張其係受順大益合作社委任代辦上該12櫃高麗菜契作進口事宜,則屬可採。故而陳氏公司基於受任人地位而將順大益合作社所付定金轉交予出賣人太陽公司,該筆定金縱因太陽公司實際僅交付6櫃 高麗菜,經依前揭協議約定扣減後縱有剩餘,亦屬順大益合作社得否向太陽公司請求返還之問題,而與陳氏公司無涉。㈡陳氏公司主張其收受順大益合作社支付之12櫃高麗菜定金3萬 7,800美元後,並將其中3萬1,500元匯予太陽公司,業據提 出相關匯款單據為證(原審卷一第63、65頁),復為順大益合作社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㈣)。是陳氏公司就其主張之代辦費用443,528元,扣除上該順大益合作社已付定金而未匯 出之餘額即6,300美元(37,800-31,500=6,300)後,依兩造 間委任契約關係,請求25萬2,953元〔計算式:443,528元-( 6,300美金×30.25)=252,953元〕,洵屬有據。 四、陳氏公司請求順大益合作社代墊大白菜貨款美金3萬6,450元及2萬3,855元(合計折合新臺幣182萬8,938元),有無理由? ㈠陳氏公司主張:順大益合作社於106年2月委託陳氏公司代辦契作大白菜進口之前,另以該社名義自行向清明公司購買10櫃大白菜。順大益合作社就上該交易除委託陳氏公司辦理進口事務外,亦委任代轉、代付貨款予清明公司。詎順大益合作社就本次交易僅交付先到貨之前2櫃貨款予陳氏公司代為 轉交,其餘8櫃到貨後則遲未支付,陳氏公司因此代墊該8櫃貨款美金3萬6,450元及2萬3,855元予清明公司云云。順大益合作社否認其事,抗辯:此批10櫃大白菜係其與向清明公司採購,僅委託陳氏公司代辦進口事宜,並未委託陳氏公司代為付款。況訟爭8櫃貨款已由順大益合作社自行向清明公司 支付完畢,陳氏公司當無代墊必要。查,順大益合作社就前2櫃貨款有請陳氏公司代為「轉交」之事實,固為該社所不 爭執,然尚不能徒據此節推論順大益合作社就後8櫃貨款亦 有「轉交」之委託。況依常情而言,受託「代為轉交」事務之範疇,乃指受任人將委任人交付之款項轉予第三人,故以受任人已取得委任人交付款項為前提,受任人始有代轉交之義務。職此,陳氏公司受託辦理本件進口事宜,順大益合作社縱為事務處理之便,而有併予委託「轉交」貨款之行舉,然依上說明,陳氏公司所負義務,亦僅止於將順大益合作社交付之款項轉交予清明公司而已,倘順大益合作社未能交付貨款,亦僅屬買賣雙方即該社與清明公司之履約問題,而與陳氏公司無涉,陳氏公司並無轉交之義務,更無逕自代為支付之權限。此觀前揭LINE群組對話內容(原審卷一第58頁),顯示陳氏公司職員李怡璇(Vanessa)向順大益合作社請 求安排匯付訟爭8櫃貨款事宜時,順大益合作社非但未請求 陳氏公司先為墊付,反而告知其已向清明公司給付完畢,益徵順大益合作社亦認貨款給付義務在己,而未委託陳氏公司代為墊付之情。 ㈡況查,陳氏公司就其主張分別於106年5月31日、同年6月19日 依序墊付美金3萬6,450元、2萬3,855元予清明公司乙節,固提出收款證明及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為證(原審卷 一第85、243頁)。然: ⒈觀諸所舉「收款證明」圖片(上載:「2017年5月31日陳氏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給營農組合法人清明已支付$36450美金;以此證明、2017.06.09、CHUNG MYUNG CO.LTD」),並無任何簽名、用印;陳氏公司對此陳稱:該收款證明係其法定代理人陳紀曈至韓國時親自交付美金3萬6,450元予清明公司負責人,事後再由清明公司員工「崔耀戈」以通訊軟體傳送前開收款證明之圖片檔案云云。然據清明公司負責人李景炯於112年4月19日提出聲明書敍明:清明公司於106年5月31日收到美金3萬1,240元,是順大益合作社所支付;本人於106年5月間未曾收到陳氏公司或其負責人陳小姐匯款或交付美金3萬1,240元或3萬6,450元予清明公司;附件3(即前揭「收款證 明」)並非清明公司之文件,本人亦未同意任何人製作該文件,清明公司於5月31日亦未收到該筆美金3萬6,450元(原 審卷二第265-271頁),該聲明書係李景炯本人親自簽名其 上乙情,亦有韓國法律及公證人事務所、韓國外交部認證文書及我國駐韓國台北代表部出具之證明可憑(原審卷二第261-264、273-274頁)。李景炯所述上情,核與清明公司前職員並曾擔任該公司來台簽約翻譯之安章佑所證:因本件糾紛開庭後,我有向李景炯詢問是否有於106年5月31日收到陳紀曈交付美金之事,李景炯很明確地告訴我陳紀曈從未親自交付過現金給他(原審卷二第125頁)相符。參以李景炯為清 明公司負責人,對於上該交易實情如何應最為知悉,且該公司與兩造間均有交易往來,衡情亦無偏頗一方之必要,及世界各國為防制洗錢及外匯控管等目的,對於出入境可攜帶之現金均有嚴格上限規定(我國目前出境可攜帶美金上限為1 萬元),則陳氏公司既能以轉帳方式付款,衡情應無冒險違法攜帶逾額現款而遭海關沒入或處罰之必要。據此足認李景炯聲明書所敍上情,洵堪採信。至陳氏公司會計劉乃華所證:我曾聽陳紀曈說她有帶3萬多元美金到韓國付款,但我沒 有跟去,所以沒看到她交現金給韓國廠商(本院卷第407、409頁),則劉乃華既未親自見聞交付之事,所敍自不能作為有利陳氏公司之依憑。 ⒉陳氏公司就其主張106年6月19日墊付美金2萬3,855元部分,固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43頁),然其匯 款金額為3萬6,450美元,與所述墊款金額不符。此情佐以陳氏公司與清明公司尚有其他貿易往來,難認上該支出係為順大益合作社代墊貨款所為。並參諸訟爭8櫃大白菜貨款經順 大益合作社與清明公司議以扣除前付定金及每櫃美金1,000 元方式折抵後,已由順大益合作社於106年5月31日結清貨款乙節,亦據李景炯在聲明書敍明其事,並有所附清明公司帳款、到貨明細資料(原審卷二第265-269頁)及順大益合作 社匯款執據(原審卷一第261頁)足憑,可知順大益合作社 對清明公司所負買賣價金給付義務已於「106年5月31日」履行完畢,由此益徵陳氏公司所云於「106年6月19日」為順大益合作社代墊貨款乙節,並非可採。 ㈢綜上,陳氏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順大益合作社有委以代為墊付貨款之約定及其墊付訟爭8櫃大白菜貨款之事實,陳氏公司 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順大益合作社償還182萬8,923元(即美金3萬6,450元、2萬3,855元之和,換算新臺幣之數額)本息,自屬無據。 五、順大益合作社反訴請求陳氏公司返還美金7萬5,600元,有無理由? 順大益合作社主張:訴外人順大益公司於105年間向陳氏公 司訂購32櫃高麗菜,順大益公司交付全部定金後,陳氏公司迄今尚有25櫃高麗菜未交付,該部分定金為7萬5,600美元。順大益公司嗣將前開定金返還之債權讓與順大益合作社,並通知陳氏公司債權讓與之事實,陳氏公司應返還美金7萬5,600元予順大益合作社。陳氏公司否認其事,辯稱:該7萬5,600美元之債務,係順大益公司於105年間委任陳氏公司代辦 高麗菜契作進口事宜,清明公司當時係由丁海翼負責簽約,嗣因有價值7萬5,600美元高麗菜未到貨,經兩造法定代理人陳紀曈、李凱泰及清明公司負責人李景炯會商後,李景炯表示該約雖係丁海翼無權代理所簽訂,然清明公司仍願承擔其責,但希望三方日後繼續合作,並由順大益合作社日後進口之應付貨款中,以每櫃1,000美元抵扣方式,至全部清償完 畢止。順大益合作社既同意上開還款協議,自無請求陳氏公司償還之餘地。經查: ㈠順大益合作社主張順大益公司於105年間係向陳氏公司購買高 麗菜乙節,既經陳氏公司否認及抗辯如上,然順大益合作社並未就兩造間係存在買賣契約關係,暨陳氏公司因該交易之高麗菜未全部到貨而應負償還訟爭7萬5600美金義務等節舉 證以實其說,故而順大益合作社主張陳氏公司對順大益公司存有定金返還之責,已非可採。 ㈡關於陳氏公司所辯上情,業經證人李怡璇證稱:兩造於105年 間也有代辦契作,但韓國那邊沒把貨交付完全;當時是1位 自稱清明公司之丁先生與陳氏公司簽約;嗣後清明公司之李京亨於106年年初來臺灣時,陳紀曈將丁先生與陳氏公司簽 約之文件給李京亨看,李京亨表示該合約並非清明公司所簽,始發現丁先生盜刻印章之事,但李京亨向李凱泰表示,因該盜刻印章事件未交付之貨物部分,清明公司願意承擔責任,李凱泰亦同意由清明公司承擔責任,故後續106年2月24日合約中才會提到每貨櫃扣美金1,000元(原審卷二第153-154頁),核與前述陳氏公司受順大益合作社代辦進口契作大白菜委託,而與清明公司簽訂之系爭大白菜履行契約書第4條 付款約定所載:「(註2)2016年契作228高麗菜之已付32櫃30%訂金(美金96768),尚有25櫃未到。已付25櫃訂金(共美 金75600)以到貨每櫃扣款美金1000折抵,直到扣完為止」相符(原審卷一第33頁),足認陳氏公司主張李凱泰就該7萬5,600美元之返還,已與清明公司達成如上扣抵協議,堪予採信。此觀前述順大益合作社為證明其已向清明公司清償訟爭8櫃大白菜貨款乙節,所舉之「到貨明細」亦載:「扣每櫃USD1000*8櫃(合計8000)」(原審卷二第269頁),及李景炯在上該聲明書確認其有同意抵扣(原審卷二第265頁)等 情,益徵其事。 ㈢從而,順大益合作社主張之7萬5,600美元債務,非但與陳氏公司無涉,且既經李凱泰同意由清明公司承擔暨以前述方式抵扣償還,順大益合作社依第179條、229條、第249條第3款及第25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陳氏公司給付美金7萬5,600元 本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順大益合作社反訴請求陳氏公司返還美金12萬6,000元,有 無理由? 順大益合作社主張:其於106年3月間向陳氏公司訂購40櫃大白菜,已付定金12萬6,000美元,然陳氏公司迄履行期限(106年10月31日)屆至時,未交付任何1櫃大白菜,已陷給付 遲延,經其解約後,陳氏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249條第3款、第4款及第259條等規定,返還定金12萬6,000美元予順大益合作社云云。然順大益合作社所指上開交易 ,實係委託陳氏公司代辦80櫃契作大白菜進口,陳氏公司並依該社指示以自己名義與清明公司簽立系爭大白菜履行契約,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故順大益合作社以陳氏公司遲延交貨為由,據而解除「買賣契約」,自屬無稽。又兩造間並非買賣關係,則順大益合作社交付上該12萬6,000美元之性質,即非所云係兩造間買賣之定金,而屬該 社付與陳氏公司處理上該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以使陳氏公司得以履行前述與清明公司間之契作合約,是順大益合作社自無依民法第249條第3、4款關於「定金」規定求為返還之 餘地。又陳氏公司為履行系爭大白菜契約所訂第一期定金給付義務,而將順大益合作社交付之美金12萬6,000元併同其 他支付款項,合計12萬9,937.5美元,於106年4月13日匯付 清明公司乙情,有卷附匯出匯款申請書可證(原審卷一第53頁),足認陳氏公司因履行其受任事務處理之義務,已將12萬6,000美元交付清明公司,故陳氏公司因受任人地位而受 順大益合作社上該款項之交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為處理受任事務而已將該款匯付清明公司,亦非是該美金款項之持有人,則順大益合作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予返還,亦 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陳氏公司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順大益合作社給付代辦進口高麗菜報關等費用計25萬2,953元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返還代墊定金6萬3,000美元及貨款6萬305美元,計折合新臺幣374萬9,808元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順大益合作社依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249條第3款、第4款及第259條等規定,請求陳氏公司給付美金20萬1600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順大益合作社應給付陳氏公司元本息,就差額3萬7,888元本息部分(252,953- 215,065=37,888),為陳氏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陳 氏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駁回兩造所為本、反訴之請求,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各該部分之上訴。又,本件攸關爭點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所為其他攻防方法及所提資料,核皆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遂一一論載,併此敘明,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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