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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洪能超楊淑珍李珮妤
  • 法定代理人
    邱基亮、簡怡文

  • 上訴人
    元宙機械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屹珽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元宙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基亮 被 上訴 人 屹珽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怡文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56,788元,原法院 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 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即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3月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 ,上訴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 字第407號裁定駁回;又本院於112年3月7日發函命上訴人於收受函文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函文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通知(稿)、原法院及本院送達證書、主文公告查詢系統列印資料、本院電話查詢記錄單、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33、37至38-1、47至49、53至57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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