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嚴守白、何君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守白 被上訴人 何君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經 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並於民國113年3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上訴人僅 補繳裁判費,已逾期限仍未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明慧